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A03與「劉沛珊」、「柯運良」、「鴻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1年6月2日登記為長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負責人,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長生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之負責人變更手續後,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柯運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向其佯稱:於德勝投資平台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對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予豪,下稱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8分許,自乙帳戶匯款145萬元至甲帳戶,A03再依「柯運良」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5時18分許自甲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45萬元後,轉交給自稱「鴻哥」之人,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藉此賺取8,700元之報酬(嗣後已繳回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6、159至161、165、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26084卷第13至1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6084卷第21頁)、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0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561號函附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6084卷第23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2748號函附甲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084卷第55至61頁)、被告提供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3141卷第3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6084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3141卷第29至31頁),故僅得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減)。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縱使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00萬元,仍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沛珊」、「
柯運良」、「鴻哥」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00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27至154頁)各1份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一般洗錢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遭轉匯至甲帳戶之金額達145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雖表示有分期賠償意願,但告訴人稱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遭其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給「鴻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上開詐欺款項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8,700元,可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8、161、16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5年2月6日中女監戒字第11500603400號函1紙(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