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惠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中華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代表本案管委會與景復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1樓)之負責人陳俊呈訂立景觀造景維護合約,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草皮、灌木修剪範圍與期程。陳俊呈於112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偕同景復企業社僱用之臨時工許清壽、王博賢至中華特區社區進行草皮與灌木之修剪工作。中華特區社區之污水廠沉澱池係所有住戶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案管委會應負責改良、維護及修繕,並有監督、支配及管理之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沉澱池上方蓋板(下稱A蓋板)支撐架與固定支撐條已嚴重生鏽、支撐強度不足,而被害人許清壽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該沉澱池附近從事割草工作,行經沉澱池上方蓋板時,因A蓋板支撐架及固定支撐條支撐強度不足而彎曲變形,致被害人許清壽連同身上背負之割草機、A蓋板共同墜落至深度3.7公尺之沉澱池內(水深2.3公尺),並吸入污水與泥土致呼吸衰竭死亡(下稱本案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此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因過失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⑴確認行為人有無依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規範,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且⑵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而言,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行為人可歸責,而應承擔過失致死責任。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預見」,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松義(相卷第23至25、55至61頁)、王博賢(相卷第27至28、55至61頁)、陳俊呈(相卷第55至61頁)之證詞、中華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合約、企劃書各1份(相卷第63至101頁)、死亡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相卷第35至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5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07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11至133頁)、虎尾消防隊職務報告、現場及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37至15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8日勞職中5字第1121712670D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相卷第165至18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1紙(相卷第217頁)、陳俊呈及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各1份、檢查會談紀錄2份(相卷第233至248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7月18日勞職中5字第1140118559號函1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依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證人鍾上吏雖稱A蓋板沒有不堪使用情形,但其證詞跟勞檢報告有所出入,且若案發前後A蓋板沒有任何問題,後續施作圍欄甚至會影響平常管理維護,則不管案發前後都不需要加裝圍欄。關於本案被告之過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主委擔負一定法律職責,另針對沒有成立管委會、沒有找委外管理維護公司的情形有相對的罰鍰,表示管委會尤其是主委職務對社區的重要性,不能因為無償而否定此法定義務,不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需要訂定行政罰。另管委會若沒有將住戶繳交的管理費妥善運用規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有相關行政罰,可知目的是透過管委會的成立、住戶繳交管理費,讓社區一切事務、設備獲得妥善規劃、使用,才不會造成住戶或其他外人進入該社區時受到不必要的生命威脅。本案污水廠雖有委託永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代操作污水廠,但被告有參與簽約委託,且條約沒有敘明將污水廠一切設施、設備都交由永紳公司處理,而是條列式寫永紳公司應負責的項目,表示身為主委、管委會並不是因為委外或委託永紳公司就可以免除對於社區內設施的注意義務。機電委員洪松義因其有相關背景、意識,會固定巡視他負責的區域,則被告身為主委對於社區相關設備有定期巡視或檢修的注意義務,並不是沒有期待可能性,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一定的過失責任,才會造成A蓋板掉落導致被害人身亡,故被告構成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擔任本案管委會主委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們社區將近28年,園藝、污水廠都交給專業公司處理,園藝公司在工作前我們有特別告訴他們危險區域及工作範圍,像污水廠只要除最旁邊圍牆。管委會有制度,錢要出去不是主委說怎樣就可以,還要經過3個監委同意。當初我們跟景復簽約時要求他們一定要幫員工加意外險,詢問過律師也說跟管委會沒有關係,跟他們的雇主才有關係。關於污水廠的圍欄,剛開始建設公司交給管委會時就是6片鋼板,中間圍起來,旁邊沒有圍,勞檢建議要不要旁邊圍起來更安全,我們不僅圍起來,還特別加高,圍起來後永紳公司發現沒辦法工作,我們還特別做活動式,當他們要工作,要先把欄杆拆掉,蓋子掀起來才可以工作。平常污水廠不僅外面鐵欄杆,還加裝電子鎖,要有號碼才可以進去,我們很盡力在維護社區的安全。本案事故發生後這2年沒有人願意當主委,很少人要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依照現代企業經營實務,如企業組織規模愈大,其內部分工管理愈趨專業精細,分層負責之下,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避免工安意外,應係實際負責各該單位之主管最為熟悉,而上開認定標準於現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有所適用。過失犯的前提是注意義務的違反,管委會職責固然包含共有、公用部分的清潔維護、修繕跟一般的改良,但管委會內部有細部權責劃分,這樣的劃分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告雖任本案管委會主委,但該社區有一定規模,每個區塊都有權責區分,管委會於112年1月10日第一次召開會議時,已依往日社區運作模式,將各項職務交由特定委員分工負責,被告職位為主委,負責對外代表委員會,對內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的會議,並執行決議,及在中華特區各項對外報帳之單據上簽名。中華特區之污水設施維護修繕事宜及草皮、灌木之修剪工作,是管委會決議分別由機電委員及景復企業社負責,案發當日也是由機電委員洪松義在污水廠現場負責。管委會採合議制,並非被告一人能自行決議,歷任管委會均未將沉澱池之保養、維護或是園丁除草作業列入主委之職務範圍,很難以此課與被告注意義務。況且主委由中華特區居民輪流擔任,為無給職。勞動部回函雖認支撐架跟固定支撐條生鏽,導致強度不足是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但沉澱池蓋板不是透過支撐架及支撐條來支撐,而是RC混凝土支撐,並沒有生鏽導致強度不足的狀況,故基礎原因事實有所誤會。本案A蓋板為鋼製,打撈起來後外觀完整,並無立即危害,也沒有明顯損壞,A蓋板本身強度足夠,應該不會有掉落的情況,而蓋板功用是阻擋沼氣、枯枝落葉掉落,阻隔外物進入沉澱池,並非設計供人通行。沉澱池蓋板並不是被害人施工時應行經的路線,沉澱池上方圓形平台未有雜草,非除草工作範圍。案發時被害人在執行除草作業,屬於環境委員負責範疇,被告在案發當下無法對現場進行指揮監督,自然無法課與其過失致死責任。又案發沉澱池屬於永紳公司處理的區塊,只有永紳公司才會動到蓋板,永紳公司會定期檢修沉澱池,本件情況很可能是A蓋板沒有蓋好,未必是管委會的責任。倘若認為管委會有過失,永紳公司的對口是管委會的機電委員,也是由負責修繕職責的機電委員及景復企業社負責,被告沒有過失。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39至48、94、267、288、303至304頁),並提出中華特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各工作小組之職責、憑證黏存單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及說明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112年7月11日沉澱池周遭照片2張、中華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汙)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7至114頁)、112年7月21日沉澱池現場照片、112年5月13日、112年7月11日沉澱池蓋板照片1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服務契約、代操作費用分析表1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佐證,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擔任本案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中華特區社區之污水廠沉澱池係所有住戶共有;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代表本案管委會與景復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呈訂立景觀造景維護合約,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草皮、灌木修剪範圍與期程;被害人受雇於景復企業社,於112年7月15日上午依景復企業社指示至中華特區社區進行草皮與灌木之修剪工作,後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步行經過中華特區社區之污水廠沉澱池時,掉落沉澱池,因吸入污水與泥土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墜落沉澱池死亡之原因,應係沉澱池之A蓋板未擺放妥
當所致: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案發後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固認
定A蓋板背面之支撐架及固定支撐條嚴重鏽蝕,導致被害人踩踏時因固定支撐條變形,致被害人連同身上背負割草機、A蓋板一同墜落至沉澱池內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8日勞職中5字第1121712670D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相卷第165至181頁)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再行檢附卷內資料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具體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似「有」因沉澱池蓋板本身於案發前擺放位置不正確,方導致被害人踩踏後掉落沉澱池之可能,惟事發後已無法確認當時蓋板的擺放情形,僅能依雇主所述災害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研判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7月18日勞職中5字第1140118559號函1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存卷足參,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未排除A蓋板未妥善放置的可能性。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7月21日當天自沉澱池打撈起來之A蓋板是
金屬材質,形狀為長方形,A蓋板之正面、背面外觀有部分生鏽,但並無明顯破損或彎曲處,其中A蓋板正面有2個生鏽之握把,下方握把其中一邊斷裂,A蓋板背面支撐蓋板之角鋼則形狀完整,無任何扭曲或破壞之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被證4至6,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另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A蓋板被重新放回沉澱池上,A蓋板可以平整擺放,與旁邊2塊蓋板並無高低落差,A蓋板與其所遮蓋之沉澱池間亦無留有可能讓人踩空之空隙等情,有112年7月21日沉澱池現場照片(被證7,本院卷第129頁)1紙附卷為憑,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A蓋板雖隨同被害人墜入沉澱池,但其形狀、結構均維持完整,經取上後仍可以正常放置於沉澱池上,沒有再次掉落。再者,相卷第179頁之現場照片固顯示沉澱池內之固定支撐條有一部分生鏽彎曲,但也說明消防人員為了救援需求,已拆除上開支撐條以利人員下潛,倘若A蓋板係因固定支撐條生鏽導致支撐度不足,才讓被害人行經A蓋板時連同A蓋板掉落沉澱池,則當廠商即永紳公司人員事後重新將A蓋板放回原位後,在A蓋板下方已無固定支撐條,僅有A蓋板放置在沉澱槽上提供支撐功能的情況下,廠商再次嘗試踩踏時,A蓋板理應再次連同人員墜入沉澱池,但實際情形是人員可正常踩踏於重新放置之A蓋板及其他塊蓋板上等情,業經證人即永紳公司負責人鍾上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88頁)。則A蓋板本身是否有所謂「背面支撐架嚴重鏽蝕導致支撐力道不足」的問題,已有可疑,憑現行卷證實難證明被害人墜落之原因係A蓋板背面支撐架及固定支撐條之支撐力道不足所致。反之,觀察本案事故前案發沉澱池之照片,於112年5月13日上午7時31分許,可見蓋板均放在沉澱池上,但照片中A蓋板之左邊稍微翹起,高度高於旁邊2塊蓋板,A蓋板之右邊高度則略低於旁邊2塊蓋板;於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沉澱池外有大門相隔,有蓋板擺放在沉澱池上,並未全然平整密接,其中一塊仍有高低落差不平的情況等情,有112年5月13日(被證8)、112年7月11日沉澱池蓋板照片1份(本院卷第107至109、129至133頁)附卷足參。比較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蓋板放置外觀,A蓋板若妥善置於正確位置時,A蓋板與旁邊2塊蓋板之間並不存在高度差,則本案事故發生前,A蓋板確實未擺放妥當。若A蓋板未正確放置,將使A蓋板無法穩固在沉澱池上方,後續當被害人行經未固定放妥之A蓋板時,A蓋板因未放妥導致支撐力不足而掉落,被害人因而連同A蓋板一同墜入沉澱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因A蓋板未擺妥而致被害人墜落入沉澱池內死亡之過失責任,並非由管委會主委即被告承擔:
⒈縱認被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對於本
案事故之防免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亦不能逕認被告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責任: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則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依照上開規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固然包括該條例第36條第2、3款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但管委會若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時,同條例仍未課與行政罰。上開規定至多可以推導出身為管委會主委的被告,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周圍之安全之「作為義務」,但不能單憑上開規定推論一旦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在安全及環境維護上發生瑕疵,管委會或管委會主委即必然構成刑法上之過失不作為犯,而應承擔過失責任,仍必須審視被告對於防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注意義務(即刑法第14條所稱之「應注意」)、主觀上有無注意可能性〈即刑法第14條所稱之「能注意」),且因違反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進而論斷其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⑵依卷附中華特區住戶規約(本院卷第327至335頁)所示,第9
條規定主委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八、管理委員會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足見本案管委會主委之職責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主委並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另若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本案管委會允許主委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二、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超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可見主委有義務定期召開管委會,但管委會之討論事項非由主委單獨決定,必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此外,第2條規定中華特區社區之污水廠及庭園均屬供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均應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1條規定管理費用、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其中管理費用之用途包括:「(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公共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公共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公共基金之用途包括:「(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12條則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原則上由所有權人按其所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之。綜觀上開規定,本案案發地點之污水廠沉澱池屬於中華特區社區之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費用是由管理費用支出,修繕或改良則由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執行須依照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若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均應另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主委有權單獨決定如何支出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佐以中華特區第26屆管委會即本案管委會於112年1月10日召開,該次會議確認各委員之工作職務分配表內容,由被告擔任主委,工作職責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事項」,其餘管委會成員分別擔任副主委、公關、會計、出納、總務、文書、機電、環境、安全、活動、各區委員等,各自有一定職責,其中機電委員負責「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照明及排水系統之維護修繕事宜、聘專業技師處理污水機廠與維護事宜」,環境委員則負責「園丁之管理與監督、編列年度各區清潔工作分配表、聯絡全區庭園及大小公園之維護事宜」,各區委員同時負責傳達該區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等情,有中華特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被證1)、各工作小組之職責(被證2)、憑證黏存單(被證2)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管委會對於管理事務之決定採合議制,並已決議由不同委員承擔不同職務,各司其職,且主委之職責如同中華特區住戶規約第9條內容所示,並未明文另外要求被告身為主委一人獨攬全責,或應承擔中華特區社區所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或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責任,自難期待身為主委之被告必須時時刻刻關注案發污水廠之設備、環境是否安全無虞,或注意景復企業社之員工進行除草作業時之安全性。何況現今社會多元複雜,各有分工,管委會主委為「無償」「兼任」管理自己所有(或共有)物之性質,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僅有管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義務,而非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之管委會主委為兼任性質,與其他委員分工合作,則負責「統籌社區事務」之管委會主委,客觀上顯難期待其應該對所有社區事項、所有共有部分均詳加巡視並確保安全。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時時刻刻注意、維護本案沉澱池A蓋板之妥當放置等語,與社會分工之生活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案發時之本案管委會機電委員洪松義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中華特區居民,在社區住差不多20年。被證1之會議紀錄及職務分配表是因為我們是別墅型大社區,有很多公共設施,社區管轄範圍很大,管委會在某年針對各個職務做區分,各司其職,讓管委會運作順暢。我擔任過兩屆委員,初次擔任時(112年往前大概推10年)已經有初步劃分。職務人選是依據自己專長選,有爭議時抽籤、投票,初步討論或推舉,主委也是這樣產生。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對內負責主持管委會跟執行管委會決議。本案管委會的委員或主委完全沒有支薪,也不是全職負責管委會管理社區事項。管委會委員或主委主要任務是讓社區管委會依法正常運作、維護社區環境、污水廠運作正常。我們社區依法要設置管委會,每年會收取管理費,污水廠要電費,請園丁要費用,依法分配、運作。污水廠是所有住戶共有、共用。每個委員都是各區的區委,當中再推派一個主委。需設機電、總務、會計這些職務是因為我們是300多戶住戶,要有出納、會計收管理費,維護環境的委員,安全的委員要負責監視器、照明、污水廠,聯繫廠商進行維護,一個主委不可能全部都懂,也不可能全部都做。關於污水廠的安全,我是112年委員,前一年12月交接,交接完,我檢查污水廠環境,我就反應管委會多處要改善。像污水廠一定要有安全門禁,我發現污水廠滑動式拉門軌道被撞壞關不起來,工作環境要整潔,維修廢棄物要清掉,機電設備照明都壞掉,電線走火的插座開關也進行維修,環境整理好,拉門趕快修好。我不知道這些缺失已經存在多久,我發現缺失後先拍照在群組反應,管委會運作不是叫A廠商來修就馬上修,需經管委會議價、決議,沒辦法立即修,但在案發前這些都已經修繕好了。以污水廠來說,針對報價決定選擇哪間廠商,議價後經過管委會討論,其餘價格由管委會投票同意就可以進行。管委會決議後沒有指定誰去做,照一般機關分配可能叫總務發包,機電是我自認有信心及專業會把品質顧好,污水廠很多修繕是我陪廠商一同完成修繕,還有事後的報告及請款都是由我辦理,所以我會在驗收的地方簽名。同意撥款需經由主委、會計、出納簽名後款項才可以撥,基本上只要有發票、收據就可以請款,但我比較謹慎,我會檢附施工相片,群組也會貼,讓大家知道已經修繕完成。各委員工作的分工是歷屆管委會維持下來的,我不知道有無正式決議相關工作由機電委員完全代替主委。平時主委不會定期巡視、檢查污水廠的相關設施或案發地點的沉澱池,跟機電相關的是我負責社區巡視,發現問題後告知管委會,再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及執行。平常社區不會有人打開沉澱池蓋版。污水廠需要操作許可證,操作的人需要有廢水操作執照,我們污水廠的操作人員最早是一個吳廠長負責維護,他具有證照,中間也有委託某個水電負責維護,最近幾年由永紳公司承攬操作及維護,我沒有合格執照所以我不會去操作污水廠,我只是在我職責範圍內對安全做維護、要求及改善。污水廠維護紀錄表是巡檢,檢查設備有無正常,有無跳脫、有無異狀。案發時污水廠是委託專業代操作廠商即永紳公司負責,委託依據是本院卷第136頁的契約,契約跟歷年簽的約基本上不變,管委會章是主委蓋的,廠商接洽的窗口是我。污水廠外包給永紳公司,有包含機械維護,照合約看起來有包含抽污水、污泥,但污水廠裡面有很多池,要一道一道過濾,抽哪一池我不清楚。永紳公司在112年7月做工作時會進到案發地點。維護人員來檢查時我有跟廠商講,我想陪同,但時間上不剛好,因為我也要上班,所以像維護紀錄表有寫到5月11日、5月27日、7月12日、7月21日,這些日子我都沒有陪同。這些機房相關設備如果需要修繕,管委會會期待廠商回報,因為管委會沒辦法判斷有無壞掉、需要修繕。(問:以污水廠為例,當你發現要修繕時、你檢查過程,需要主委在旁邊跟你一起確認嗎?會期待主委做這件事嗎?)不可能,大家都很忙。主委的工作推展有利、合法的事項,若我們區委提出浪費管理費的方案就不合理,對社區安全有提升就會推展。主委在巡視期間有發現任何問題也會主動提出,開會討論,但主要還是各司其職。今天如果幫浦壞掉,廠商跟我講,我會幫他詢價、報價、跟管委會反應,決議趕快請他來修,所有重大事項都是由管委會決議,主委有點像主持會議,讓大家能充分討論決定,規約沒有辦法讓主委自己決定要花錢,要經過決議,像後續更換不鏽鋼板,也是大家開會同意決議。我每個月開會會去巡檢,我上班也會刻意經過污水廠,沒有規定我或主委每天或什麼時段要去什麼地方巡檢,我們工作分配不會寫到週期,說實話沒辦法每天去,因為我們都是上班族。(問:沒有規定一定要每天去,去不去看個人,這是屬於義務協助性質,維護共有的東西,目的是讓大家可以用的安全?)是,負責的人要在現場是我自己的要求,我不清楚別人設備維護時會不會去,也沒有規定,這樣沒有人可以當委員,大家都要上班,廠商來修個燈都要陪同或割個草都要陪同,工作也不用做了。各住戶平常不會管管委會的事,通常都是進到管委會後,有的人很熱心,有的人完全不做事情,比如我接任前一屆負責污水廠的人就不做事。案發的污水廠是危險的工作場域,我剛上任時安全門禁的拉門壞掉,但平常不會有人去那裡,它在社區的角落,污水廠沒有住戶反應過有危險,因為不會有人進去。案發當天園藝公司園丁進行除草作業,除草作業工作的指派跟安排及職務分配表是由環境委員管理、監督,環境委員主要負責中庭、花園、大小公園、割草、樹木修剪、道路清掃。當天案發時,沒人親眼看到罹難者掉到污水池,我會發現可能有人掉下去,是因為當天有3個廠商來拆除廢棄刮泥機,我當天在那裡會同廠商一起施工,因為這個環境是危險的環境,我要對廠商安全負責,所以我專心在維護他們的安全,在工作結束要離開後,我要關上拉門,回頭關時發現沉澱池的蓋板少了一塊,因為我來的時候是完整的。蓋板放置情形是我交接時就長被證6的樣子,這相片是我拍的。如果依高標準來看,蓋板放的不是很平整、完美,事實上它是很重的鋼板,單一個人沒辦法移動它,需要兩個人抬。(問:是否認為蓋板在放置上會有掉落的情況?因為你說它其實很重?)我接這個工作是當年才接,對整個污水廠設施不是很清楚,因為不是我蓋的,我只能按照表面了解。照我的常識看,鋼板雖然舊,但鋼板花紋及漆面都還在,也沒有明顯的外觀鏽蝕、腐蝕、穿孔,所以我只針對其他不好的設備做反應跟修繕,這個部分我看起來沒有立即的危害。(問:蓋板部分是會有人行走在上面或是可以行走在上面?)當然不會,污水廠本來是危險的場域,如果是我也不會想去踩,如果今天是在一個可以行走的安全場所、公共場所就合理,但這是污水廠裡面,還有門禁。今天老闆指派割草工人去污水廠割草,也會告知是污水廠,一定會有水池、機電設備。案發後,抽乾水池,將掉落的A蓋板拿起,發現A蓋板完全沒有變形。萬一是變形的V字形鋼板,也許是它強度有問題,但它是完整的,且底部有口字形角鋼來支撐它的強度,本院卷第59頁左圖支架的位置是底部設置口字型角鋼來做強度設計,若沒有這個角鋼,鋼板會是軟的。被證7照片可看到口字形角鋼四周、右邊四個直角都沒有變形,也沒有任何翹起。外表有輕微鏽蝕,但沒有壞到會影響強度。當天抽水、打撈鋼板由主委陪同,廠商把打撈起來的蓋板放回去,它是放回去的,如果是鏽蝕到隨時都會掉下去,後來回裝就會馬上掉下去。這鋼板要兩人抬才能放上去,一個人沒辦法,因為它尺寸蠻大,又有重量。原本的蓋板也沒有腐蝕、穿孔,舊的蓋板還放在現場,也沒有壞。目前污水廠蓋板後來我們全換成不銹鋼,但設計及結構沒有變,一樣是下方口字型角鋼來維持強度。(問:提示相卷第39頁,被害人要除草,會上這個地方除草嗎?)沉澱池上方是鋼筋混凝土構造,上面一根草都長不出來,被害人會上到那個地方,可能路過或走捷徑,有長草的是拼接連鎖磚、旁邊的樹,整個圓形沉澱池沒有任何草,綠綠的是被割草機打上去的草。相卷第181頁的欄杆是跟不鏽鋼蓋板一起施作,雖然鋼板換了不銹鋼,但若有欄杆,也是雙重防護,要上去踩也要跨過欄杆,欄杆也是不銹鋼。當初建商交給我們時沒有欄杆,原本的設施就沒有欄杆,只有鋼板,我們照常識判斷,沒有立即、迫切的危險,沒有人想到還要多做,已經運作25年,園丁也都定期割草約20幾年,期間沒有發生過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67頁),益徵本案管委會之實際運作情形如同前開社區規約及經本案管委會決議之職務分配表,在各有分工之情形下,並未課與主委應時刻巡檢包含本案污水廠在內社區共用部分之責,且若本案污水廠有相關需檢修情事,無論是機電委員主動發現或是經廠商告知,仍是經由機電委員聯繫廠商後再向管委會反應,具體而言如何進行檢修則必須經過管委會決議,再執行決議通過之方案。參照本案管委會主委、相關委員均屬無償職務,並非全職專責處理社區管委會事務,當本案管委會完成交接,機電委員已曾先行巡檢案發污水廠,反應存有何種缺失並要求管委會決議改善後,期待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被告應當巡視並注意案發污水廠尚可能存有A蓋板擺放不平整的情事,恐屬苛求。況且中華特區社區幅員遼闊,主委之業務又以執行本案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為主,在未曾有共同決議應積極提升針對社區共用部分設施之巡檢頻率,並責由管委會限期落實、執行特定內容之情況下,縱然被告身為主委未能發現案發污水廠因A蓋板放置不平整,已提升該環境之危險性,亦難遽認被告未善盡主委職責或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⑷本案管委會已將案發沉澱池之維護依契約委任專業之他人執
行管理,更難認被告對於沉澱池蓋板之妥當放置有注意義務: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得委任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亦規定,該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第2、3款之職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設規定,只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從而,縱使認為管委會整體或代表管委會之主委仍應對進入社區共有部分之任何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本案管委會仍得將共用部分之案發污水廠相關維護委任他人處理。查本案管委會於案發前已與永紳公司簽約,請永紳公司代為操作污水廠相關設備,有社區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服務契約、代操作費用分析表1份(被證9,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證。依照上開契約記載,委託人為中華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管委會(甲方),受託人為永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負責受託操作管理甲方之污(廢)水(前)處理措施,第5條規範乙方工作內容,由被告代表本案管委會簽章並完成締約。締約後,永紳公司亦會派人每月2次定期維護中華特區社區之污水廠相關設備,有中華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汙)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憑,則永紳公司應已依契約對污水廠相關設備之維護及安全性「承擔」注意義務,而非由本案管委會或被告承擔注意義務。
②證人即永紳公司負責人鍾上吏證稱:我108年開始承接中華特
區的污水廠養護作業,被證9契約是公司與中華特區所簽立的服務契約。負責的工作內容是第5條規範的機械設備。我做這個行業22年,有其他社區委託我代操作污水廠的設施,雲林縣集合住宅總共有五處,因為組織章程不同,有的社區有專責總幹事,有的社區有專門污水委員全權負責,基本架構功能一樣,有什麼情況直接跟他反應。我跟中華特區一年度簽約一次,基本上都是文書流程,我們公司把合約擬定後送給主委,都是由污水委員轉呈那一任主委,由他們開會主張要簽或不簽,因為社區是大家組成,所以任何決定都要有住戶代表,比如委員、主委或監察之類的同意以後才能生效。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公司製作的維護紀錄。中華特區社區是環保局重點列管的社區,因為它的水量一天超過100噸,所以每年年末約12月,會抽取法規規定的量的污泥作為申報依據。抽污泥通常是污泥濃縮池,案發的地點是中層槽。中層槽是檢視用,檢視污水變化過程或有無順暢,可以觀看水質,並不是貯存污泥的地方,抽的話不是抽這個槽,這也是在我們工作範圍內,屬於污水的區塊。(被證6照片)沉澱池、蓋板是主要設備,我們日常作業抽污泥時會把蓋子打開。我沒印象案發前最近哪一次作業有打開蓋板,每一年度會打開一次把污泥抽完,再把它恢復,通常在11、12月,7月、8月沒有抽污泥。蓋板不是維護項目,是設施之一,如果是不堪使用或鏽蝕、腐蝕,會呈報污水委員,轉呈社區主委開會討論是否更新或修復。生鏽當然會,沒有到達腐蝕或破壞性的程度,108年至112年之間它的現況堪用,就沒有報請管委會修繕或更新。本院卷第59頁照片是事後打撈起來的A蓋板,所謂堪用就是沒有破壞外體,外體也沒有變形,因為我們報修或是重新購置要有依據,如鏽蝕、斷裂、破損。堪用是指人員去踩踏不至於產生危害、危險。(問:被證6照片是112年5月間拍攝。你對於此蓋板的放置有疑慮嗎?)這個蓋板依放置狀況,大致上都是這麼放。我們的蓋板有一個框架支撐,這種方式在我們維護範圍內是OK的,污水廠基本上不開放外人進入,屬於危險的作業區,除了永紳公司基本上沒有人會動到這個蓋板。永紳公司抽污泥工作後,都有照標準程序將蓋板復位,蓋板位置應該都放置在卡榫上,原始設計就不是密閉式,有兩側卡榫卡住會較牢固。過程中有一些緊急搶修會去打開觀測內部狀況,112年11月到照片拍攝的5月這中間曾有檢視,但沒有紀錄,所以無法確定何時前往。檢視若是例行修復或緊急搶修、調整不會回報給污水委員,自行處理完畢就結束。一個月基本上是例行的檢修2次至3次,不會天天去,例行填寫流量報表跟檢視設備異常狀況,檢修完畢後不需要回報給業主。若堵塞我們會排除的就自行處理,若是不堪使用或故障才會回報給污水委員要求採購或更新。本院卷第114頁之紀錄表是次月請款日請款時會交由污水委員,當我發現問題時我告知污水委員,這個表會填故障。當我們承接本案管委會污水處理相關操作設備發現故障,我們不一定會直接告知管委會,會等到下個月請款時告知管委會,因為當下若我們可以排除就先行排除,沒有立即性的困擾,沒有辦法排除的話就是報修該項設備是不堪使用或要送修,但我們會有備品先用的暫時處理方式,等故障品修復後再恢復。回報流程從我幫中華特區做維護保養時就是如此,會有一個負責污水委員是我的對口、聯絡人,比如需要修復、更新,他們會請我們開立估價單或請購單,提報管委會,給住戶裁決是否更新或修繕,委員裁決後由社區或我們代為執行。我有看過被告,主委有時會接到住戶反應味道的問題,有時會電話聯繫,現場有什麼問題、味道,他會跟我們瞭解一下狀況,基本上我們對污水委員或是主委有必要性會聯絡,是電話回報。基本上都是由污水委員是我的對口單位,我呈報給他、回報什麼設施修復完成。事發後A蓋板是我打撈起來,我們有照相給勞檢,污水沒有辦法避免生鏽,不能說鏽蝕就會腐爛、破壞結構,這兩片的外觀跟結構是完整、沒有斷裂,鋼板沒有不堪使用的情形,最起碼不是因為鏽蝕、斷裂、破壞性的結構才產生那樣的問題。事發後把遺落下去的A蓋板打撈起來後重新鋪設,本院卷第129頁照片左邊是我,右邊是我們師傅,3個(註:蓋板)都有踩,我們將它恢復後,我們上去踩正常,厚度有超過0.4公分,是可以用的。本院卷第63頁照片對我們而言有完整,這個只是生鏽,屬於不平整狀態。案發蓋板不是作業途徑必經的地方,沒有必要的話不會去踩人孔蓋,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會踩。我們大部分是繞在外圍,這是槽體上方的覆蓋板,我們也不太會去走蓋板上。蓋板沒有變化的話不會去注意這個問題存在,我們職責是負責水池有無良好、機械有無損壞,這也是配備之一。這個區域是本案管委會委託永紳公司進行管理跟維護,基本上不能有一般住戶或人員進去,因為污水廠所是危險場域,有不好的氣體,再來就是住戶沒有必要進入到我的工作區域,所以有鐵閘門區隔做進出管制,有鎖扣,是對號鎖,有鑰匙才能開,不提供住戶或外人進入。事發當天,我也沒被告知景復工程有派員進去做除草作業。案發我的印象是污水委員有處理一個故障要廢棄的抽水機,準備要用吊車把抽水機運走,可能在作業期間有空檔,景復勞務工程看到門戶敞開,有進入污水廠作業,門當時不是我幫他開的,有其他人可能有鑰匙,不管是住戶還是外面的人讓景復公司的人進入施作。當下我也不了解景復他們勞務工程的作業模式,這之前是由社區聘請人員定期割草,後來作業方式有改,由勞務公司做割草工作。如果有通知他要進入到我的作業區,我會去,依照我們的作業經驗,進入危險區域修繕,都要1至2人會同。如果勞安規定危險作業場所,我們是場地管理人員是要偕同,因為他不諳作業環境的危險,所以我認為應該要通知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88頁),足證永紳公司與本案管委會簽約後,工作過程會打開案發沉澱池之A蓋板,而若相關設備有所缺失,永紳公司聯繫之對口為污水委員即機電委員,並非直接聯繫被告。何況本案管委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修繕並不具備專業能力,實際上也無權指揮、監督永紳公司如何操作相關污水設施,本案管委會顯然對相關設施之危險性缺乏控制能力。倘若依鍾上吏之證詞,永紳公司人員先前工作時,都對A蓋板於案發前之放置方式並無特別疑問或認為有墜落之虞,更難苛求身為主委之被告針對A蓋板是否擺放妥當提出質疑。⒉被告對於污水廠之A蓋板未擺妥可能導致被害人墜落死亡,並
無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即刑法第14條之「能注意」):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證據顯示曾有社區住戶或第三人向本案管委會或被告反應案發污水廠內沉澱池A蓋板之放置方式有危險之虞,本案管委會卻仍怠未處理。另中華特區社區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本案管委會亦無其他具體規定或決議要求管委會主委必須時時刻刻巡視社區,以查知案發沉澱池之A蓋板有擺放不妥當之情形,並立即進行修繕、維護作業,否則即屬怠於履行職責而應擔負刑責,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洪松義亦證述其身為具備一定相關知識之機電委員,案發前檢視案發污水廠環境時,並未看出沉澱池A蓋板之放置方式可能產生墜落危險,而案發沉澱池蓋板並未另行裝設欄杆或其他安全措施已行之有年,未曾發生意外。於此情況下,倘若被告曾經巡視案發污水廠,因被告本身並不具備相關專業,是否有能力判斷並預見沉澱池A蓋板之放置情形將導致墜落風險,恐有疑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範公寓大廈應設置管委會,但實務上各社區之管委會組織運作之模式不同、委員是否全職、是否有償、規約如何約定管委會主委、相關委員之職務運作均有別,倘若要求每一管委會主委均具備判斷社區共用部分安全性之相關專業方能擔任主委,實務上顯不可行,更何況本案管委會亦無相關內容之規約或決議,反而是選擇以劃分職務分工運作、執行管委會事務。此外,案發污水廠於案發前設有鐵門管控等情,有現場照片(相卷第39、177頁)及112年7月11日沉澱池周遭照片2張(本院卷第107至109、133頁)附卷可佐,證人洪松義亦表示沉澱池周遭屬危險工作場所,一般住戶不會靠近,則被告係本案管委會主委,僅負責「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事項」,不負責沉澱池之維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管理污水廠之相關專業,被告自然並無發現沉澱池因A蓋板未蓋妥會發生危險之注意能力或預見可能性。被告既已代表本案管委會,經本案管委會決議選擇合法、合格之永紳公司擔任案發污水廠之代操作廠商,並與景復企業社就社區除草作業等園藝工作簽約,被告已履行其主委執行管委會相關決議之職責,且將沉澱池安全性之維護交予永紳公司負責,自難謂被告就本件A蓋板未妥善放置之瑕疵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在法律及契約上均難認有防
止之注意義務,尚不得僅以被告擔任本案管委會主委,即認被告應當承擔本案過失致死之責。至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規定,雇主針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若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承擔相應之刑責,可見法規係針對勞工之「雇主」要求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雇主有權直接指揮監督勞工,而非要求業主即本案管委會負責。但是否有其他第三人應承擔本案過失致死責任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令或契約,均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該當不作為過失犯責任之情事,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