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烊
許晨佑
林明憲
林杰鋙
邱鈺展
邱鈺庭
陳裕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3、72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晨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明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鈺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邱鈺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裕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杰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富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因與林秉富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一分利餐廳協商財務而有債務糾紛,許富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並與許晨佑(原名:許良印)、林明憲、陳裕元、林杰鋙、邱鈺展、邱鈺庭、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陳○○、蘇○○、曾○○、林○○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許富烊、許晨佑、林明憲、陳裕元、林杰鋙、邱鈺展、邱鈺庭知悉陳○○、蘇○○、曾○○、林○○為未成年人,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富烊首謀而指揮許晨佑、林明憲糾集陳裕元、林杰鋙、邱鈺展、邱鈺庭、陳○○、蘇○○、曾○○、林○○先到一分利餐廳停車場集合,待林秉富於同日21時50分許步出一分利餐廳時,在該餐廳外道路之公共場所,由許晨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林秉富;許富烊、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陳○○、蘇○○、曾○○、林○○毆打或踹踢林秉富。林明憲、陳裕元、林杰鋙、邱鈺展、邱鈺庭、陳○○、蘇○○、曾○○、林○○即以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並造成林秉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秉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富烊、許晨佑、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9至86頁、第99至105頁、第219至225頁、第243至267頁、偵7212卷第9至16頁、第27至32頁、第49至53頁、第141至145頁、第169至173頁、少連偵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373至427頁、第499至522頁),核與證人陳○○、蘇○○、曾○○、林○○、吳峻億、丁木樹、王琮仁、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富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6頁、第131至137頁、第165至171頁、第181至188頁、第201至208頁、第277至283頁、偵7212卷第11至16頁、第39至4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7頁《同他字卷第155頁;少連偵卷第243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同他字卷第425至429頁、第453至457頁、少連偵卷第259至2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403至422頁《同他字卷第431至450頁、少連偵卷第265至284頁;部分重複於他字卷第55至62頁》)、被告陳裕元、許晨佑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23頁《同他字卷第451頁、少連偵卷第2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同他字卷第151至154頁、少連偵卷第239至242頁》、第87至94頁、第107至113頁《同他字卷第123至129頁》、第139至145頁《同少連偵卷第229至234頁》、第173至179頁《同少連偵卷第213至219頁》、第189至195頁《同少連偵卷第193至199頁》、第209至214頁《同少連偵卷第175至180頁》、第227至233頁《同他字卷第295至298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51頁》、第269至275頁《同少連偵卷第87至93頁》、第299至305頁《同少連偵卷第129至135頁》、偵7212卷第146頁、第159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287至297頁《同他字卷第465至475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59至464頁《同少連偵卷第253至25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許富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許晨佑、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富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許富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富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許晨佑、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查被告6人彼此間與被告林杰鋙、陳○○、蘇○○、曾○○、林○○對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間,依上開說明意旨,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
㈥加重其刑部分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6人共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許晨佑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進行本案犯行,惟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可認被告6人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6人雖有與共犯即少年陳○○、蘇○○、曾○○、林○○共
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許晨佑、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於本案發生時均剛成年不久,且被告林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當時跟我說他剛成年,而且他有刺青、抽菸,所以我覺得他應該18歲了才會找他,他的其他朋友我就沒有這麼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被告6人於案發時得否及時認知現場有未成年人,尚屬有疑。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6人知悉有未成年人而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富烊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鈺展另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6人對於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參以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許富烊為首謀、被告許晨佑實際持木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6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第519至5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明憲、陳裕元、邱鈺展、邱鈺庭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許富烊、許晨佑、林明憲、邱鈺展、邱鈺庭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都不知道木棍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扣案之斷裂木棍1批為被告6人所有,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鋙與被告6人、陳○○、蘇○○、曾○○、林○○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杰鋙徒手毆打或踹踢林秉富,以上開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並造成林秉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林杰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林杰鋙於115年3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