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進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進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沈進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之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4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336、421
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供稱:我要賺一點點施用的量(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供出上手因而查獲邱世民,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1630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邱世民之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雲檢智玄113偵10294字第1149020999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2851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考,應足以認定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是被告附表編號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毒販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3次,不能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為保障國民健康而設,使國民遠離毒品之戕害,本案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販毒與購毒者並
無所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販賣之方式,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須考量在內。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販賣毒品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1至433頁)。
⒋依上開審酌,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定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6,000、50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屬於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內容 (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沈進發住處 陳明章 沈進發於左列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陳明章於翌日14時47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500元至沈進發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沈進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2 113年3月10日23時45分許 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鄭誌賢 鄭誌賢於113年3月10日17時33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沈進發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誌賢 沈進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8月8日14時48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沈進發住處 劉東和 沈進發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東和並交付,劉東和當場給付現金500元予沈進發 沈進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陳明章113年8月29日警詢【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113年10月14日(具結)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32頁、第291至293頁,結文第295頁)(重複:偵卷第271至278頁)㈡證人鄭誌賢113年8月27日警詢【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具結)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5至42頁、第197至198頁,結文第199頁)(重複:偵卷第185至192頁)㈢證人劉東和113年10月9日警詢、(具結)偵訊之證述【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第47至59頁、第221至223頁,結文第225頁)(重複:偵卷第201至213頁)
二、書證部分:㈠被告沈進發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45頁
)(重複:偵卷第195頁、第279頁)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偵卷第43頁)(重複
:偵卷第193頁)㈢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沈進發)(偵卷第67頁)(重複:
偵卷第2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沈進發)(偵卷第69至75頁)(重複:偵卷第247至253頁)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沈進發)(偵卷第77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G0000000;真實姓名:沈進發)(偵卷第79頁)㈦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受搜索人:沈進發)(偵卷第83至
91頁)㈧警方於113年8月8日之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59頁)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1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16304號函
暨附員警職務報告、邱世民之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複式指認表】(本院卷第103至124頁)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雲檢智玄113偵10294字第1
149020999號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7月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28514號函暨
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三、物證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61公克、0.33公克、
0.21公克,總毛重2.15公克)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被告沈進發113年10月8日17時17分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
)(重複:偵卷第231至233頁)㈡被告沈進發113年10月9日09時0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5至24頁)(重複:偵卷第235至244頁)㈢被告沈進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52分偵訊筆錄(偵卷第257
至261頁)㈣被告沈進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㈤被告沈進發114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㈥被告沈進發11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㈦被告沈進發11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5至337頁)㈧被告沈進發11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7至436頁)得上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