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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山

陳瑞文

李俊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董烈

張桐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前因報酬問題與A02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A09住處,向在場之A09、A08、A10抱怨A02未依約給付報酬,並決定共同至A02住處要求A02給付報酬,A08則聯繫A11到場一同前往。A0

3、A08、A09、A10、A11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由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3、A09,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4367-NF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搭載A08,一同至A02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人數優勢脅迫A02支付報酬予A03。

因A02當場表示並未積欠A03任何報酬,A08竟持不詳物品敲打A02頭部,致A02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A08並要求A02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A02因遭毆打且寡不敵眾,不敢反抗,依指示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A08取得本票後,A03、A08、A09、A10、A11方一同離開現場。

二、A09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3年7月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本案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0顆(均試射完畢)而非法持有之。嗣A09於113年7月11日入住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上毅飯店,員警接獲情資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該飯店電梯盤查A09,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03、A08、A09、A10、A11(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A09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98、393、4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8、A09、A10、A11於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及20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45號鑑定書1份(偵7123卷第275至28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60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17頁)附卷足參(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內容欄所示)。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8、A09、A10、A11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9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9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0顆,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A09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本記載被告A08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A08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A08事實欄一之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被告A08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本主張被告A09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嫌,惟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屬於非制式手槍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有所違誤,為本院不採。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A09事實欄二之犯行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被告A09對補充告知之罪名表示認罪,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⒉關於被告A09事實欄二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虎尾分局偵查隊小隊長A05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接獲情資,得知被告A09會隨身攜帶槍砲、毒品等物品前往上毅飯店,A05立即報告偵查隊長郭建宏,郭建宏立即召集偵查隊成立專案查缉小組,派員到達上毅飯店,確認被告A09入住後安排監控。專案人員利用上毅飯店之監視器,發現被告A09於當日晚間8時56分左右從509號房出來後乘坐電梯下樓,隨即在上毅飯店一樓電梯口埋伏,趁電梯開門之際,立即進入電梯内,詢問被告A09「槍在那裡?」被告A09告訴專案人員槍在其隨身包包内,並將隨身包包交付給專案人員,專案人員將被告A09帶出電梯後,確認隨身包包内確實有一把手槍,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到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54號函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在卷可查。而證人即虎尾分局偵查隊小隊長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自參與查獲被告A09之過程,當天我在場,接獲的情資內容是當天被告A09可能有攜帶槍砲、毒品,或許還有其他違禁物到上毅飯店,只有這樣,沒有其他槍枝照片之類的佐證資料,我們主要根據是被告A09為治安人口列管,有很多前科,情資的可信度會比較高。當天沒有搜索票,因為接到情資時已經晚上7點多,情況比較緊急,聲請搜索票或報請檢察官可能時間上來不及。正常情況接獲情資,跟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到法官核發的流程大概需要2、3個小時左右。當天大概10個警員過去,執行時外觀上辨別不出被告A09有攜帶槍械或毒品,因為他帶1個包包,我個人感覺他精神比較恍惚而已。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不會對他所持的東西直接搜索,是電梯打開時,我們問被告A09槍跟毒品在哪裡,他說在我的包包,沒有嘗試作任何反抗,打開包包之後發現1把槍,我們再依法請他拿出來,依現行犯逮捕,後來被告A09有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問:在你的職涯裡面,有沒有接獲情資然後衝去現場,去的時候發現是一場空,情資是錯誤的?)也是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2頁),可見本案員警所接獲之情資內容僅有「被告A09可能攜帶槍械」,之所以展開調查係因被告A09為治安人口,實際上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A09涉嫌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而單純的情資在經驗上亦非百分百正確,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確切之根據。是被告A09於警方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攜帶槍械,即坦承隨身包包內持有槍彈,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A09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量被告A09主動配合告知警方其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危害,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9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9持有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來

源係「廖棠峻」,且有證人A03親身見聞之證詞佐證等語(偵7123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惟廖堂竣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經檢警機關調查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已考量A03之證詞,並綜合所有事證判斷廖棠峻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廖堂竣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並未因被告A09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A09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9本件持有槍械時間未超過1

小時,且未持槍械為任何犯罪行為,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刑,其量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希望再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A09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因其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本件復難認被告A09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A09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被告A09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循理性、合法管道

解決被告A03與A02間之債務糾紛,反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強暴、脅迫A02簽立本票,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A09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A03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8前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9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10前因毀損、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11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好,且本案並非被告A09初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實有以刑罰矯正其等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A03為糾紛之起因及主謀,負責邀請共犯一同犯案,參與情節最深;被告A08實際下手毆打A02成傷並強迫其簽立本票,但於偵查中已與A02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偵2413卷一第95頁)及A02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2413卷一第97頁)可憑,堪認犯後已積極取得A02之諒解;被告A09於本案以前曾聽聞被告A03與A02有債務糾紛,並替被告A03傳遞紙張欲向A02索取報酬不成後,仍共同從事本案強制犯行,涉案情節較深;被告A10、A11負責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搭載共犯至A02住處,並以人數助陣被告A03,但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參與犯行時間短暫、參與程度較淺之各自犯罪情節,為量刑上之區隔。而被告A09非法持有本案手槍1支、子彈20顆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9於持有期間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應該毋庸逕予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A02、檢察官、被告5人、被告A09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39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暨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A09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9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20顆,原均有殺傷力,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因A02表示並無積欠被告A03薪資而心

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敲打告訴人A02頭部,並要求A02在填載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A02因而心生畏懼,因此迫於無奈在發票人欄簽名開立本票,被告A08取得本票後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A08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

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5人均在不知悉A02究竟有無積欠被告A03薪水、積欠之薪水數額多寡的前提下,僅憑被告A03一面之詞,共同決意以人數比拚的方式要求A02給付薪水,然實際上被告A03、A02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5人無法核實究竟有無積欠薪水,卻共同決意挾人數優勢,擅入A02住處,強制A02支付報酬,且被告A08毆打A02,使A02受傷流血,屈從現場多人,不得已在填載好數額的本票上簽名,在場之被告A10、A11、A03親自見聞上情,與實際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被告A08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㈣被告A08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不詳物品敲打A02頭部,再

要求A02簽立本票後,取走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強制罪,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是幫被告A03討薪資,被告A03說A02有欠薪水,是合資的,A02不給他錢,前前後後差不多有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0至315頁,本院卷二第66頁)。

㈤本院之判斷: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A08有於前開時、地持不詳物品敲打A02頭部,致A02受

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A08並要求A02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被告A08取得本票後,被告A03、A08、A09、A10、A11方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有前貳、一、㈠所述證據資料附卷足參,且為被告A08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A03供稱:我在A02資源回收那裡幫忙,他知道我急需用

錢,跟我說臺中有工作,找我跟他一起去,總共4個人,去工作的錢平分,我才會去,去到現場開始拆廢鐵,那些東西全部賣一賣應該有300至400萬。A02一開始沒有說薪水怎麼算,後面A02都不給我錢,本來說合資,改口說請我,我就找被告A09抱怨,之前也有寫信請被告A09幫我拿給A02;當天我去被告A09家時,被告A08、A10都在,我說去臺中做這個工作,A02賣一賣應該有300至400萬,這樣我那份應該至少有100萬,我想要去跟A02討錢,他們都有在旁邊聽到;當天下午去找A02協商債務,我先開口跟A02要錢,A02一開始很兇,口氣很差,說他沒有欠我錢,說我去那裡工作時要做不做,後來被告A08有動手打他,他才說有啦有欠我錢,叫我外面東西載去賣一賣抵我那份等語(本院卷一第480至5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被告A09則供稱:我大概知道被告A03在A02那邊工作,有金錢糾紛,我有幫被告A03拿信給A02,案發當天下午被告A03在我的住處講這件事,剛好被告A08帶被告A10來,再來是被告A11,當時被告A08要去幫被告A03說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A03於112年8月20日案發前,便曾請被告A09代為轉交信件給A02,但仍索取報酬未果,且被告A03於112年8月20日案發當天,曾在被告A09住處談論A02未依約給付報酬一事,而被告A08、A09、A10、A11陸續聽聞上情,則被告A08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前往A02住處之目的,係為了幫被告A03向A02催討積欠之報酬,尚非完全虛構。

⒋佐以A02於審理中證稱:臺中工程是跟我朋友3個人一起去做

,是拆除工程,拆回來變賣五金,估計總利潤30至40萬元,本來預計給被告A03工資一天最少1,500元,但被告A03跟我去臺中時不工作,就沒有什麼再來往了;之後被告A03叫被告A09拿1張紙給我,我不想看就直接丟垃圾桶;8月20日當天被告A03說我跟他合資做臺中的工作,我說你哪裡有跟我合資,我們去時你根本身上都沒錢,我要被告A03打(註:

電話)給我那2個朋友,他不打,我不理他,想說他亂講,被告A08就拿東西敲我的頭,我說你們要什麼東西直接拿,被告A08拿1張本票叫我簽名,我要簽時金額100萬元已經寫好了,數字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是100萬,我想說讓他們先走,到時再報警,他們拿到本票馬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9至539頁),可見A02固然否認積欠被告A03任何金錢,且A02與被告A03就當初有無合資、有無約定報酬、後續有無積欠薪資之說法不盡相同,但A02確實曾邀請被告A03前往臺中工作,故雙方可能因此衍生一定金錢糾紛。縱然被告A08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若是出於催促他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A08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03、A10、A11亦可能屬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A03、A10、A11固然在場親眼見聞被告A08毆打A02並要求其簽立本票之過程,但其等並無法預知被告A08會做出上開舉動,遑論事前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A03、A10、A11自均不該當恐嚇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A08涉犯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A08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理由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A09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123卷第41至45、83至8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123卷第3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偵7123卷第111至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45號鑑定書1份(偵7123卷第275至281頁) ⒌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2號2-1 2 非制式子彈 20顆 否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均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A09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123卷第41至45、83至8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123卷第3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偵7123卷第111至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45號鑑定書1份(偵7123卷第275至2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60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17頁) ⒍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2號2-2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9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123卷第41至45、83至8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123卷第39頁) 4 針筒 2支 否 與本案無關,於另案(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宣告沒收。 A09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123卷第41至45、83至8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123卷第39頁) 5 海洛因 2包 否 A09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否 A09 7 針筒 1批 否 A09 8 不明粉末 1包 否 A09 9 鏟管 1批 否 A09 10 玻璃球 1顆 否 A09附表二:證據清單【事實欄一、】

一、人證部分:㈠告訴人A02112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2413卷一第57至65、99至103頁)㈡告訴人A02112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2413卷一第67至69頁

)㈢告訴人A02113年4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3至27頁

)㈣證人甲○○112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413卷一第71至77頁

二、書證部分: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2413卷一第93

頁)㈡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偵2413卷一第95頁)㈢告訴人A02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2413卷一第97頁)㈣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2413卷一第125至127頁)㈤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413卷一第129

至139頁)㈥路口影像監控照片2份(他卷第69至87頁)

三、被告部分:《被告A03部分》㈠被告A03112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2413卷一第11至18、105至108頁)㈡被告A03113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191至201頁

)㈢被告A03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315頁

)《被告A08部分》㈣被告A08112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2413卷一第19至27、117至120頁)㈤被告A08113年4月8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3至2

7頁)㈥被告A08113年4月8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9至3

1頁)㈦被告A08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至315頁

)《被告A09部分》㈧被告A09112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2413卷一第29至36、113至116頁)㈨被告A09113年4月8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3至2

7頁)㈩被告A09113年4月8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9至3

1頁)被告A09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315頁

)《被告A10部分》被告A10112年12月2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2413卷一第37至45、121至124頁)被告A10113年4月8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3至2

7頁)被告A10113年4月8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9至3

1頁)被告A10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至402

頁)《被告A11部分》被告A11112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2413卷一第47至55、109至112頁)被告A11113年4月8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3至2

7頁)被告A11113年4月8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413卷二第29至3

1頁)被告A11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315頁

)被告A11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4至402

頁)【事實欄二、】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3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偵7123卷第61至67、73至79頁)㈡證人乙○○113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7123卷第99至100頁)㈢證人丙○○113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7123卷第105至107頁

二、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偵7123卷第41至45、83至87頁)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123卷第39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

偵7123卷第111至11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8645

號鑑定書1份(偵7123卷第275至281頁)㈤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1份(偵7123卷第301、305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2

號鑑定書照片1紙(偵7123卷第271至273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16027

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17頁)㈧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一第355頁)㈨廖堂竣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36

9至372頁)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14

54號函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A09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7123卷第15至31頁)㈡被告A09113年7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7123卷第201至203頁)㈢被告A09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1至315頁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