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陳俊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紀淳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1、10080、10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1,072元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黑莓卡: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里拉德)於民國113年8月不詳時間,經張富祥(暱稱:巴特勒)之招募(張富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張富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G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暱稱:阿Sir)、丁○○(暱稱:土地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丁○○均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指示丙○○、丁○○持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嗣乙○○、丙○○、丁○○與張富祥、「GoG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丁○○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梅花站領取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丁○○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去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回報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向甲○○佯稱:所使用之旋轉拍賣平台無法結帳,需配合銀行專員操作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於113年8月30日21時46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由乙○○指示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8月30日21時5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水林郵局ATM,由丙○○負責把風,並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53分至22時2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12,000元、8,000元(共7筆,均包含甲○○上開匯入之款項),丁○○與丙○○再一同前往嘉義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0081卷第9至14頁、第31至38頁、第43至44、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39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同偵9311卷第67至68頁、偵10080卷第71至72頁、偵10081卷第65至6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同偵9311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311卷第41至47頁;偵10080卷第55至61頁;偵10081卷第19至25頁)、ATM領取影像畫面截取照片、水林運動公園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共17張(見偵9311卷第51至59頁)、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見偵9311卷第69至71頁《同偵10080卷第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同偵9311卷第65至66頁、偵10080卷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同偵9311卷第73至74頁、偵10080卷第75至76頁、偵10081卷第69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311卷第27至33頁;偵10080卷第19至21頁《同偵10081卷第39至41頁》;偵10081卷第15至1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9311卷第49頁;偵10081卷第27頁)、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影本(見偵9311卷第69頁《同偵10080卷第73頁、偵10081卷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均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

案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負責指示、把風、提款之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丙○○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丁○○、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0,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3頁、第315至331頁),可認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或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被告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已將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者,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⑵然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請法院考量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丁○○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非少,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再者被告丁○○本案犯行與一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較,並無特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乙○○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卻仍再犯本案。

又被告3人均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丁○○、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31頁)。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丁○○之辯護人、被告3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被告丁○○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給予被告丁○○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丁○○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31頁);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丁○○、丙○○是否有相關詐欺的前科,如有詐欺前科則不宜給予緩刑,若無詐欺前科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告訴人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丁○○及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丁○○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之情節、檢察官及被告丁○○及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丁○○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倘被告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㈧查被告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從對被告丙○○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乙○○所供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黑莓卡: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被告丁○

○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被告丙○○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本案告訴人共匯入107,246元後經被告丁○○提領,可認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72元、2,144元、4,288元。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丁○○、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丁○○、丙○○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0元給告訴人等情,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而被告丁○○、丙○○實際賠償部分已逾被告丁○○、丙○○各自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被告丁○○、丙○○之犯罪所得均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丁○○、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NIKE球鞋1雙、被告丙○○所有之橘色上

衣1件、藍色短褲1件,均係證明被告丁○○、丙○○本案犯罪之證據,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均非屬供被告丁○○、丙○○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愷他命(毛重10.56公克)、K盤1個與本案無關等語。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物品聲請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