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志健
吳念擇
許遠利
許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A08、A09、A10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A09找尋可供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土地,A09知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缺乏管理而長期閒置,萌生利用本案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念,告知A08、A07本案土地為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推由A08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聯繫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棄物,下稱營建混合廢棄物)前來中山段1104、1105地號土地傾倒,A08在現場查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等事宜,並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費用,僱請A10在中山段1104、1105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回填。推由A07自112年9月間起聯繫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來中山段1106地號土地傾倒,A07在現場查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按車次收取不詳金額之費用,以及親自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回填,並租用鐵板鋪設便道以利砂石車通行。A08在傾倒期間陸續交付20萬元予A09,A07在傾倒期間陸續交付27萬元予A09,A09總計獲47萬元,扣除交付予A09之部分,A08獲利10萬元、A10獲利7萬元、A07獲利20萬元。嗣因員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7、A08、A09、A10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172至173、183至1
84、207至209、292至293、358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5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多次載運(清除)、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4人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對起訴書之說明:㈠起訴書認被告A09同時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竊佔罪
嫌等語。惟被告A09僅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應有誤會(詳後述),本院不採起訴書意見。且被告A09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竊佔罪嫌與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不構成犯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A10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本院卷第37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被告A10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A10前案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行為確有不該。酌以被告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角色,被告A09找尋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若非被告A09尋找土地,被告A07、A08、A10無法有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A09犯罪角色較為重要,量刑應較重;被告A07、A08負責聯繫不詳砂石車司機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在現場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並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被告A08參與本案2個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A07參與本案1個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A08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A07。被告A10受僱駕駛挖土機整地,衡以被告A10曾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訴字84號),仍不知悔悟,一再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敵對意識甚高,不宜一昧從輕量刑。被告A07、A08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非被查獲後再犯本案);被告A09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獲利,環保局於環保稽查紀錄上載明本案土地回填面積達2萬平方公尺,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被告4人所為對整體環境之影響重大,斟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未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暨其等於審判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被告A07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家人診斷書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被告A10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板15面(經員警請示檢察官後,責付被告A07保管,偵卷第131、133頁),被告A07供稱鐵板15面係向廠商租用等語(本院卷第37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且宣告沒收亦屬過苛,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告知被告A08中山段1
104、1105地號土地地主同意回填廢土,告知被告A07中山段1106地號土地可供回填,因認被告A09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述貳、一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被告A09辯稱:我只有指本案土地給被告A
08、A07看,沒有實際占有或管領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四、經查:㈠證人A02於警詢證稱:我為中山段1104、1105地號土地地主,
我沒有叫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沒有設置圍籬或類似之物等語(偵卷第75至78頁);證人A04於警詢證稱:我是中山段1106地號土地地主,我負責管理土地,平常都是閒置在那裡,完全不知道為何會有人來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沒有設置圍籬或類似之物等語(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A05於警詢證稱:我是中山段1106地號土地地主,沒有出租給他人使用,沒有讓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沒有設置圍籬或類似之物等語(偵卷第93至96頁);證人黃山熊於警詢證稱:我當初沒有承租給被告A09的父親許甘能在本案土地上面養殖漁業,當初沒有委託被告A09的父親許甘能管理本案土地,被告A09之前有跑來找我,說他是許甘能的兒子,但是我不熟,我也沒有委託被告A07、A08及A09於本案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本案土地沒有圍籬或類似之物圍起來等語(偵卷第103至106頁),依證人A02、A04、A05、黃山熊一致所述可知,本案土地非被告A09所有之土地,被告A09也無借用、租用本案土地,其於本案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也無證據可證被告A09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互核被告A08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A09當時到現場用手指跟我說從這裡到那裡的範圍可以回填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A07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和被告A09有到現場去指範圍,說我就是接續填到岸邊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被告A09利用地主閒置本案土地之漏洞,在現場以手指比劃方式對被告A08、A07告知本案土地適宜傾倒廢棄物,實則被告A09與本案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核與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尚難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論之。被告A09與被告A07等人共同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論處,詳如前述。
㈡證人A02、A04、A05、黃山熊一致證述本案土地沒有圍籬或類
似之物圍起來一情,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佐,被告A09並未使用圍籬、柵欄、界標等物劃分、區隔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或專供某人使用,不特定人均仍可使用,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存在,難逕認被告A09與被告A07等人共同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於具有排他性之佔據行為,既無證據可佐被告A09將本案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被告A09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9確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竊佔罪嫌,原應就被告A09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09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竊佔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A02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79頁) ㈡證人A03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5頁) ㈢證人A04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91頁) ㈣證人A05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6頁) ㈤證人A06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101頁) ㈥證人黃山熊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偵卷第109至130、365、367、369至37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112年10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07、141至147頁) ㈢法律意見請示單、責付保管單(偵卷第131、133頁) ㈣被告A07提出與被告A09、A08對話側錄之譯文(偵卷第135至139、347至359頁) ㈤國土測繪圖資(偵卷第365、367頁) ㈥雲林縣環保局114年5月8日雲環廢字第114101550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114年5月12日雲環廢字第114000705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㈧雲林縣環保局114年8月1日雲環廢字第114102661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44頁) ㈨雲林縣環保局114年12月9日雲環廢字第1141044367號函(本院卷第32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A09 ⒈被告A09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7頁) ⒉被告A09113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1至363頁) ⒊被告A09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⒋被告A09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96頁) ⒌被告A09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77頁) ㈡被告A08 ⒈被告A08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61頁) ⒉被告A08113年6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327至339、343頁) ⒊被告A08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⒋被告A08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96頁) ⒌被告A08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77頁) ㈢被告A07 ⒈被告A07112年10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47至53頁) ⒉被告A07112年10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⒊被告A07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A07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A07113年6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327至339、345頁) ⒍被告A07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⒎被告A07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96頁) ⒏被告A07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77頁) ㈣被告A10 ⒈被告A10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A10113年6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327至339、341頁) ⒊被告A10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⒋被告A10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