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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金能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能與趙子龍(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陳鐵城於民國108年間曾向胡金能借款,又陳鐵城前與高良德有債權、債務關係,高良德於90幾年間曾簽發本票予陳鐵城(下稱本案本票),因陳鐵城無力償還向胡金能之借款,遂以其對高良德之本票債權,讓與給胡金能,以抵銷陳鐵城與胡金能間之債務。而胡金能於取得本案本票後,夥同趙子龍於112年5月10日8時12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前,向高良德索討債務,因未能達成共識,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先徒手鎖住高良德之頸部,強迫高良德與其同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再徒手毆擊高良德之頭部及右眼,致其右眼眼球破裂而達一目嚴重減損之程度,並命在旁之趙子龍手持棍棒敲擊高良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大燈及左後視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高良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金能與告訴人高良德成立調解,被告陳稱會自行促使

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本院卷第92頁),然迄仍未經告訴人撤回,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審理,核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良德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至53頁,偵卷第93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子龍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證人王鴻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證人陳鐵城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93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6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83號函(偵卷第8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4至81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40715號債權憑證(警卷第69頁)、案發現場、告訴人受傷及其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車輛,警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遭毀損之車輛,警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檢察官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9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被告攻擊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且其傷勢已達前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6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83號函(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且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行為舉措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該犯行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之方式,欲遂行其單一之討債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他人身體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可參(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號,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54頁),且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毀損等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眼球破裂之重傷,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其犯行,並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從此之後,視力及可視範圍大受影響,而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又使用言語挑唆才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關於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尚有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子龍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棍棒之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其替代性高,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且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對此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