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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DANG HUU TANG(中文名:鄧友增,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7、5830、6175、6412、8320、8448、98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CUONG(陳文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NG HUU TANG(鄧友增)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NG HUU TANG(鄧友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下稱陳文強)、DANG HUU TANG(中文名:鄧友增,越南籍,下稱鄧友增)均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HA VAN HUNG(中文名:

何文雄,越南籍,未據起訴,下稱何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略)「An Khang 7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陳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鄧友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被指派為同一組行動、互相配合。陳文強、鄧友增即與何文雄、「An Khang 79」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旻等21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21名被害人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3070元)後,再由「An Khang 79」指示何文雄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文強、鄧友增,由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雲林縣內各家便利商店,而分別由陳文強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2、3②、4至6、8、10至18、21所示「後續資金流向欄」之詐欺贓款(鄧友增就其中附表編號14、18、21所涉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鄧友增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3①、7、9、19、20所示「後續資金流向欄」之詐欺贓款(以上陳文強、鄧友增合計共提領62萬3000元),嗣陳文強、鄧友增再將提領到之詐欺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文強、鄧友增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5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強、鄧友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文強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名稱「4/17」之對話紀錄擷圖60張,及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被告陳文強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被告鄧友增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被告2人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陳文強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鄧友增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均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文強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被告鄧友增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19、20所示之18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凡擔任車手親自或協同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被指派為同一組行動,互相配合,則不論係由被告陳文強或被告鄧友增下手提領,其2人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與何文雄、「An Khang 79」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陳文強主張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已包含在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案件中被沒收之60幾萬元現金當中等語。而查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被告陳文強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期間為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其為警查扣之60萬5000元現金,除其中36萬7000元為該案之洗錢標的外,其餘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審酌被告陳文強該另案犯罪期間涵蓋本案犯罪期間,且其被扣案之60萬5000元現金,亦超出其該另案之洗錢標的36萬7000元等節以觀,其上開扣案60萬5000元現金經扣除36萬7000元後所餘之現金,確非無可能包含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其主張尚堪採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理,被告陳文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警方查扣在案,即無再令其須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是本案視同被告陳文強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強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陳文強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文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文強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日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先就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就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其2人在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多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我國社會公共秩序甚鉅,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陳文強自承其擔任車手一天的酬勞為2000元至3000元之

間,而本案擔任車手之天數為5天,實際領到約1萬元報酬等語;被告鄧友增自承其其擔任車手一天的酬勞為3000元,而本案擔任車手之天數為5天,已領到1萬5000元報酬等語,各核屬其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文強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案件之犯罪期間涵蓋本案犯罪期間,已如前述,可見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涵蓋在該另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當中,而該另案判決已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鄧友增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之犯罪期間為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7日,有該另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其中113年4月1日亦與本案犯罪期間重疊,而該另案判決已就被告鄧友增上開重疊期間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鄧友增其餘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各筆詐欺款項後,均已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陳旻 陳旻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Irma Quinn」刊登之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SP Auto-System」名義,向陳旻佯稱:註冊線上網站「百雀娛樂城」,並依指示匯款儲值點數,即可操作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旻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A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48分、4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統一超商北英門市自動櫃員機持A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旻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989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陳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Facebook投資貼文、告訴人陳旻與LINE暱稱「SP Auto-System」、假冒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89卷第37至39頁) ②戶名「陳旻」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989卷第39至40頁) ⒊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89卷第19至22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989卷第2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闕豪志 闕豪志於113年3月29日13時35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Irma Quinn」刊登之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SP Auto-System」名義,向闕豪志佯稱:註冊線上網站「百雀娛樂城」,並依指示匯款儲值點數,即可幫忙操作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闕豪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1日15時36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自動櫃員機持B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闕豪志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3919卷第75至78頁) ⒉告訴人闕豪志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919卷第79頁) ②告訴人闕豪志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Irma Quinn」、LINE暱稱「SP Auto-System」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共22張(警3919卷第105至125頁) ⒊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919卷第81至85頁) ⒋超商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8張、被告陳文強遭查獲及所搭乘車輛照片3張(警5017卷第35至4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陳柏安 陳柏安於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秒進斗金」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MHC」名義,向陳柏安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入資,即可獲得雙倍現金贊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柏安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C、D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1日18時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鄧友增於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全家超商尖山堡門市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4月2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2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斗南新陽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⒈告訴人陳柏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一第183至186頁) ⒉告訴人陳柏安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柏安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1252卷一第196至198頁) ②告訴人陳柏安與LINE暱稱「MHC」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1252卷一第199至212頁) ⒊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3至317頁;警1287卷第181至184頁) ⒋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9至321頁) ⒌超商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警1252卷一第67頁;警1287卷第157至160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韋汝 林韋汝於113年4月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涂晉峰」、「Y.T」等名義,向林韋汝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入資,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韋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C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C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1日18時24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統一超商聖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韋汝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1287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林韋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韋汝與LINE暱稱「涂晉峰」、「Y.T」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警1287卷第108至135、13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1287卷第136頁) ⒊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3至317頁;警1287卷第181至184頁) ⒋超商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1287卷第159至1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張珮綺 張珮綺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存款急救站」、「Y.T」、「TRXCF」、「TCVOF」等名義,向張珮綺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入資1萬元,即可獲利14萬元等語,致張珮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C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C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1日20時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珮綺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989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張珮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張珮綺與LINE暱稱「存款急救站」、「Y.T」、「TRXCF」、「TCVOF」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警989卷第63至68頁) ②告訴人張珮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989卷第69頁) ⒊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3至317頁;警1287卷第181至184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989卷第2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夏國祥 夏國祥於113年4月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專員名義,向夏國祥佯稱:註冊線上投資交易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入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夏國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C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許 3000元 C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000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夏國祥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989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夏國祥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夏國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之使用頁面、投資詐騙之合約書擷圖共24張(警989卷第79至9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989卷第92頁) ⒊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3至317頁;警1287卷第181至184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989卷第2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何佳惠 何佳惠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百萬薪計晝-小帆」、「PFKBD」、「G.N」等名義,向何佳惠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pdkbb」,並依指示匯款參加彩金活動,即可獲利等語,致何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D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鄧友增先後於113年4月2日19時29分、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新陽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何佳惠113年4月2日、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一第148至155頁) ⒉告訴人何佳惠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詐騙投資協議書、與LINE暱稱「PFKBD」、「G.N」、「百萬薪計畫-小帆」之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PFKBD」使用頁面擷圖共12張(警1252卷一第165至16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1252卷一第170頁) ⒊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9至321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1252卷一第75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柳孟伶 柳孟伶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等名義,向柳孟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線上交易所「VISTA COIN」,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柳孟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E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2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2日20時4分、5分、6分、7分、8分、9分、10分、11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斗南西岐門市自動櫃員機持E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4月2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9時54分許 4萬3070元 ⒈告訴人柳孟伶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二第189至191頁) ⒉告訴人柳孟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投資詐騙之託管企劃合約書、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警1252卷二第205至20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1252卷二第208頁) ⒊E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23至32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警1252卷一68至7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俞靜雯 俞靜雯於113年4月2日20時8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匯贏金融」名義,向俞靜雯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CREDIT SUSSE TRUST」,並依指示匯款以便確認額度,方可獲利等語,致俞靜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D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日20時8分許 1萬元 D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鄧友增於113年4月2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全家超商斗南西岐門市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俞靜雯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二第3至5頁) ⒉告訴人俞靜文與LINE暱稱「CREDIT Online Servic」、「工程部-伊森Eason」、「丹尼操盤員」、「史瑞克貨幣商鋪」、「克朗虛擬幣鋪」、「服務人員01」、「理財列車」、「匯贏金融」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28張(警1252卷二第21至141頁) ⒊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9至321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1252卷一第7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莊硯文 莊硯文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YDUK」等名義,向莊硯文佯稱:匯款入資1萬元,即可協助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莊硯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D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D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斗高門市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莊硯文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二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莊硯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252卷二第165頁) ②投資詐騙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YDUK」、「Y.T」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4張(警1252卷二第167至177頁) ⒊D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19至321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252卷一第7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李俊文 李俊文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理財新世紀」、「MHC」等名義,向李俊文佯稱:註冊虛擬貨幣理財網站,依指示匯款1萬元,即可回報13到18萬不等之報酬等語,致李俊文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F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4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4日22時11分、1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家超商斗六竹圍門市自動櫃員機持F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4月6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21時5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詠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F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⒈告訴人李俊文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1252卷二第225至232頁) ⒉告訴人李俊文與LINE暱稱「MHC」、「Strong Technology」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1252卷二第284至286頁) ⒊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29至333頁;警1287卷第177至179-2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2534卷第19至21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莊博鈞 莊博鈞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專員名義,向莊博鈞佯稱:匯款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莊博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F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2分許 1萬元 F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15時13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全家超商東勢安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F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莊博鈞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1287卷第147至149頁) ⒉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29至333頁;警1287卷第177至179-2頁) ⒊超商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警1287卷第161至163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徐旻旭 徐旻旭於113年4月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MHC」、「Strong technology」等名義,向徐旻旭佯稱:註冊線上投資平台「MHC」,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旻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F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9時32分許 1萬元 F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19時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F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徐旻旭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73至77頁) ⒉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2534卷第243頁) ⒊F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252卷二第329至333頁;警1287卷第177至179-2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534卷第21頁) 1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心茹 陳心茹於113年4月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R.K雲端程式系統」名義,向陳心茹佯稱:匯款儲值至「R.G富遊娛樂城」,即可代為操作獲利賺錢等語,致陳心茹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G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9時40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6日19時44分、44分、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G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陳心茹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3819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陳心茹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3819卷第57頁) ②告訴人陳心茹與LINE暱稱「R.K雲端程式系統」之對話紀錄文字版(警3819卷第59至69頁) ⒊G帳戶交易明細(警3189卷第21至24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819卷第31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劉心慈 劉心慈於113年4月6日20時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朋友「王恩慈」之LINE暱稱「Entzu」名義,向劉心慈佯稱:有急需用錢,要借款5萬元等語,致劉心慈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H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6日20時27分、2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坤麟門市自動櫃員機持H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4月6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劉心慈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劉心慈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劉心慈與LINE暱稱「王ㄙㄚˋㄌㄨㄥˊ~~」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2534卷第115至1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2534卷第119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2534卷第95至99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2534卷第25至26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黃碧如 黃碧如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同事「林芷瑩」之LINE名義,向黃碧如佯稱:有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黃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H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6日21時7分許 3萬元 H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6日21時18分、1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家超商斗六明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持H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4月6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21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育北門市自動櫃員機持H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⒈告訴人黃碧如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黃碧如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2534卷第137、143頁) ②告訴人黃碧如與LINE暱稱「至鈞」、詐欺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2534卷第137至143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2534卷第95至99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2534卷第27至28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郭吉豐 郭吉豐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引爆趨勢業界第一」、「B2Z-客服」、「工程部-伊森Eason」等名義,向郭吉豐佯稱:註冊線上網站「FMCPAY」,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虛擬貨幣BTC比特幣,入金參與活動即可提領獲利等語,致郭吉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I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22時2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先後於113年4月6日22時7分、7分、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棒球場門市自動櫃員機持I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郭吉豐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郭吉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郭吉豐與LINE暱稱「工程部-伊森Eason」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2534卷第163至16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警2534卷第165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2534卷第14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2534卷第22至23頁) 1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秋婷 陳秋婷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理財薪世紀」名義,向陳秋婷佯稱:匯款儲值至線上投資網站「MHC」,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秋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G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22時2分許 1萬元 G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22時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棒球場門市自動櫃員機持G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陳秋婷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3819卷第70至77頁) ⒉告訴人陳秋婷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3819卷第91頁) ②告訴人陳秋婷與LINE暱稱「理財薪世紀」、「MHC」之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3819卷第91至121頁) ⒊G帳戶交易明細(警3189卷第21至24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819卷第32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湯嬌雲 湯嬌雲於113年4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以LINE暱稱「精選致富」、「G.K」、「ACVD」等名義,向湯嬌雲佯稱:下載投資APP「ACVD」,依指示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湯嬌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I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I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鄧友增於113年4月6日2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東宇門市自動櫃員機持I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包含編號20款項)。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湯嬌雲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湯嬌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2534卷第181頁) ②告訴人湯嬌雲與LINE暱稱「精選致富」、「G.K」、「ACVD」之對話紀錄擷圖71張、投資詐騙之合作協議書(警2534卷第181至193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2534卷第14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534卷第23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郭于豪 郭于豪於113年4月4日1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協槓薪時代」名義,向郭于豪佯稱:下載投資APP「HRBKF」,依指示匯款繳交入會費,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郭于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I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I帳戶 同編號19。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友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郭于豪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2534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郭于豪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郭于豪與LINE暱稱「協槓新世代」、「HWBKF」、「N.oa」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2534卷第215至21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2534卷第221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2534卷第147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534卷第23頁) 2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唐嘉皓 唐嘉皓於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到投資廣告,因而依連結加LINE好友,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理財薪世紀」、「安盛AXA專員」、「金融客服」、「MHC1」、「SoFi」、「MHC」等名義,向唐嘉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入金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唐嘉皓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G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G帳戶 鄧友增開車搭載陳文強一起行動,而由陳文強於113年4月6日22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福懋門市自動櫃員機持G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嗣鄧友增、陳文強再將上開贓款交由何文雄收水、層轉上級。 陳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唐嘉皓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3819卷第123至128頁) ⒉告訴人唐嘉皓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唐嘉皓與LINE暱稱「理財薪世紀」、「安盛AXA專員」、「金融客服」、「MHC1」、「SoFi」、「MHC」之對話紀錄、投資詐騙之託管合作協議書暨投資網頁使用擷圖共71張(警3819卷第135至20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3819卷第165頁) ⒊G帳戶交易明細(警3189卷第21至24頁) 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819卷第3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