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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祥

王錫卿

品昊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8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錫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陳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品昊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為品昊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建智亦知悉林震祥、王錫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7日間不詳時間,由陳建智委託王錫卿清理品昊環保有限公司受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理之「熱可塑性橡膠」2大包(重量1,300公斤,下稱本案廢棄物)。王錫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半拖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前往西螺休息站停車場將上開貨運曳引車連同本案廢棄物轉交給林震祥,林震祥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廢棄物委託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進行清除、處理,不詳之人嗣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離去。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品昊環保有限公司即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品昊環保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祥、王錫卿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被告陳建智、品昊環保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第10至14頁、偵5702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核與證人邱廣榮、林廷倫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10至14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2頁、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1至4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9至50頁)、弦冠企業社磅單(警卷第53至54頁)、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警卷第55頁)、品昊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7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40頁)、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警卷第51至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5702卷第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委託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即離去,依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㈡核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建智為被告品昊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品昊環

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品昊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及不詳之人之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所載運之廢棄,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性質、數量、使用面積,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分別所所獲得之利益,其等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經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8日雲環廢字第1141038766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錫卿、陳建智於本案

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震祥另有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4人均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卻任意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參以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使用面積、所獲得之利益等節。並念及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再考量檢察官、被告4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品昊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考量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建智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王錫卿、陳建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王錫卿、陳建智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足認被告王錫卿、陳建智均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王錫卿、陳建智均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王錫卿、陳建智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錫卿、陳建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又倘被告王錫卿、陳建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0,000元、4,600元、10,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17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震祥、王錫卿、陳建智本案犯罪所得均非甚鉅,且其等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每人均已分別花費約70,000元,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