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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惟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55、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曾舜祥(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高聖倫(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得始終。」、「郭哲偉」、「李美慧」、「GTS 蘋果汁」、「GTS-H豪」、「Lin 光軍」、「SPEED沐熙cm」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與曾舜祥、高聖倫、「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得始終。」、「郭哲偉」、「李美慧」、「

GTS 蘋果汁」、「GTS-H豪」、「Lin 光軍」、「SPEED沐熙cm」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乙○○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幣商,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79號卷第115頁、訴503號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宋詩涵、薛如憶、丙○○及被害人許益通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5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7至114頁、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1頁,中檢偵卷第63至65頁、中檢偵卷第67至68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4455卷第189至196頁、中檢偵卷第55至60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4455卷第197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負責受指示而為提領及轉匯款項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領及轉匯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轉匯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宋詩涵、丙○○詐使多次匯款及就告訴人

宋詩涵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丙○○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503號卷第100-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379號卷第141、142頁、訴503號卷第133、134頁)暨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4萬7,000元、3萬元、50萬4,97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訴379號卷第109、110頁、訴503號卷第103、104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宋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得始終。」向宋詩涵佯稱:購買原始股之獲利須繳交稅金、印花稅等始可領取云云,致宋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宋詩涵於 ⑴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5至24頁) ⑵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25至2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4455卷號第63至66頁、第91至10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薛如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偉」向薛如憶佯稱:下載「火幣」軟體後提供帳號密碼,可代為操作及領出先前獲利,並指定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薛如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薛如憶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07至1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24至14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益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慧」向許益通佯稱:加入「台易金創」(www.nsxtw.com)會員投資現貨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許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被害人許益通於 ⑴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60至18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molly小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TS 蘋果汁」「GTS-H豪」向丙○○佯稱:可儲值加入遊戲代練員從中獲利,但因系統帳戶停用,需付款破解,又因破解時間超過,需下載「火幣」軟體,購買泰達幣操作獲利,並指定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 9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丙○○於 ⑴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中檢偵卷第63至65頁) ⑵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中檢偵卷第67至6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中檢偵卷第75至9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 8萬4,985元附表二:

提款/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款項(新臺幣) 附註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含告訴人宋詩涵匯款之8萬5,000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含告訴人宋詩涵匯款之4萬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00分許 5萬6,000元 (無) 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 20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告訴人薛如憶匯款之4萬7,000元 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 14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被害人許益通匯款之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宋詩涵匯款之7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晚間3時14分許 53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告訴人丙○○匯款之37萬9,985元(含手續費1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