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聖翰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何柏邑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被 告 鍾尹宸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張銘呈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被 告 陳韋廷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被 告 黃柏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吳昀叡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被 告 邱尚韋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6039、6040、6041、6042、6043、6044、604
5、6046、6542、9871號),被告等人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黃柏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銘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至14、24至27、2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上旬間,陸續加入由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強仔」之金主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以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共同居住在上址一同從事詐欺話務工作。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均係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即假冒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詳後述)或第二線話務手(即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詳後述),詐欺方式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先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利用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建置可透過「BRIA」話務APP自動接通、撥打及轉接網路電話之系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前端作業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挑選居住在美國境內之華裔民眾為詐欺對象,發送語音通知告知詐欺對象渠等委託UPS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有違法性疑義,待詐欺對象上鉤後,便會主動撥打網路電話,使本案機房內、裝有「BRIA」話務APP之平板電腦響起來電提示音,而後由本案機房內、偽裝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接聽電話,向詐欺對象佯稱: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他人有寄送涉犯詐欺案件之包裹等語,向詐欺對象施用詐術,同時要求詐欺對象向北京市公安民警求證,並確認、協商處理方式,隨後第一線話務手即利用「BRIA」話務APP,轉接至擔任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之第二線話務手,再由第二線話務手向詐欺對象聲稱檢警單位需對其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詐欺對象將帳戶款項轉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最後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後端作業、擔任第三線話務手之不詳成員,由渠等持續要求詐欺對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境外帳戶,以達渠等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目的。嗣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當時在美國求學之謝其叡,致謝其叡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跨國電匯方式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顯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提領或再次層層轉匯,以致渠等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後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2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
彰、吳昀叡、邱尚韋(下稱被告8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8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個別被告而言,同案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前開說明,於被告8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審理範圍說明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8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謝其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方式遂行詐騙後,即依對方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之指示,接續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節業經檢察官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告8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上開起訴書所漏未主張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又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提領或再次轉匯,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實際發生金流斷點,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被告8人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8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6542卷一
第29至32頁、第375至40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4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政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6卷第9至13頁、第31至85頁、第243至263頁、第365至388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聲羈215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4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偵6542卷一第15至22頁、第109至142頁,本院聲羈167卷第53至60頁、本院偵聲151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30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偵6542卷二第11至18頁、第35至69頁,本院聲羈167卷第31至39頁、本院偵聲151卷第59至6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9頁)。
㈤同案被告黃政安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
6卷第295至335頁;同卷第87至123頁、第389至429頁,部分內容相同)。
㈥同案被告吳冠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6卷
第431至451頁;偵6046卷第125至143、337至357頁、偵6542卷一第163至181頁,部分內容相同)。
㈦本案機房之2樓、3樓平面位置圖(偵6542卷一第191至193頁)。
㈧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21號搜索票(偵6046卷第183頁)。
㈨113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對本案機房執行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46卷第185至197頁)。
㈩刑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6542卷一第153至161頁)。
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手機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47至94頁)。
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平板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195至248頁)。
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平板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297至309頁)。
扣案之心得筆記內容照片(偵6045卷第95至103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6039卷第295頁、偵6038卷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9頁)。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542卷第33至37頁)。
被告鄭聖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38卷第11至17頁、第27至9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黃柏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0卷第13至16頁、偵6041卷第9至11頁、偵6043卷第29至9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本院偵聲136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79至95頁)。
被告張銘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3卷第9至18頁、第25至9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邱尚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0卷第9至15頁、第23至79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鍾尹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2卷第9至15頁、第25至84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陳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5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9至93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吳昀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39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9至93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本院偵聲136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被告何柏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044卷第9至15頁、第23至8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本院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8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8人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8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8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8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分別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上旬間,陸續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渠等均非最終要求告訴人將美金匯至指定帳戶之第三線話務手,但渠等均係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或是假冒為北京市公安民警之第二線話務手角色,此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端、後段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渠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8人與同案被告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渠等個別所涉本案犯行,且於審理時亦明確供陳渠等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8人確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8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自白犯罪,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原有減刑事由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⒊至被告鍾尹宸之辯護人為被告鍾尹宸辯護稱:被告鍾尹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內屬底層成員,同案被告吳冠霖、黃政安甚至不知道其姓名,可見其參與程度甚低,且本案僅有一名被害人,被告鍾尹宸參與時間亦不長,僅有接過2通電話,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也非其親自參與詐騙之對象,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吳昀叡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昀叡辯護稱:被告吳昀叡年紀尚輕僅23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其父親在外遺有鉅額欠債,其當初僅係為減輕家中負擔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誤觸法網,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擔任最低層之角色,與主要核心幹部等人之惡性有重大差異,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恐仍稍嫌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吳昀叡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韋廷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韋廷辯護稱:被告陳韋廷為賺取金額,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念其參與時間甚短,僅係負責話務工作之底層成員,惡性較集團幹部輕微,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憫恕,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鍾尹宸、吳昀叡、陳韋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渠等犯行均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結合渠等本案均明確知曉所為乃違法之事,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或情輕法重之狀態,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渠等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8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擔任本案機房之第一線、第二線話務手,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最終造成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話術欺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無奈、被迫放棄原先在美國攻讀大專院校之人生目標,影響告訴人已規劃好之人生軌跡,渠等所為自當予以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司法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領車手、收水手、話務手及駕駛人員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8人明知渠等參與之話務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因渠等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縱渠等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導、指揮性角色,仍不宜予以輕縱,而被告張銘呈另於審理時供陳其此前曾有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縱其經前案予以緩刑判決,仍未收警惕之效,惡性自較其他被告重大,刑度上應予區隔,同時酌以被告8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渠等現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諸告訴人對於被告8人量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渠等個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共同犯罪、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述之家庭成員現況及健康情形、犯案前後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及提出有關於量刑參考之資料及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㈦被告鄭聖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雖於本案犯行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鄭聖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寄居在本案機房內,渠等所從事第一線或第二線話務工作,明顯是詐欺犯罪之話術,但渠等於犯罪過程中卻未曾離開本案機房,顯示渠等縱然知悉涉入詐欺犯罪,仍無意收手、抱存僥倖心態,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業如前述,酌以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達美金59,850元,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高,且告訴人甚至因此詐欺案件,備感財務壓力迫而離開美國,亦即,被告鄭聖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本案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之人生規劃,渠等犯罪所生結果相當嚴重,經衡以上情後,本院認縱使被告鄭聖翰、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執行刑罰較有利於矯正渠等錯誤之法治觀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扣案除附表編號1至3、6、8、15、16之手機屬於附表
備註欄個別被告所有且未經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7之手機屬於同案被告吳冠霖所有,應於嗣後另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在本案機房內扣得之手機、平板電腦、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螢幕、分享器及SIM卡(即附表編號4、5、7、9至14、24至27、29),均為被告8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以接聽詐欺對象電話、監看本案機房周遭動態、維護本案機房運作所用之物,且置於本案機房內,均屬被告8人客觀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8人全部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附表編號1至3、6、8、15、16、17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鄭聖翰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張銘呈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3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吳昀叡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4 iPhone 手機 1支 5 iPad 1台 6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陳韋廷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7 iPad 1台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鍾尹宸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9 iPhone手機 1支 10 iPad 1台 11 iPad 1台 12 iPad 1台 13 iPad 1台 14 iPad 1台 15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何柏邑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邱尚韋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7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吳冠霖所有之物,應另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8 心得筆記 1張 19 心得筆記 1張 20 心得筆記 1張 21 心得筆記 1張 22 心得筆記 1張 23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為被告鄭聖翰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4 監視器主機 1台 25 監視器鏡頭 6支 26 螢幕 2個 27 分享器 2個 28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為被告吳昀叡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9 SIM卡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