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黃政安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陳明鴻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6039、6040、6041、6042、6043、6044、604
5、6046、6542、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4、5、7、9至14、24至27、2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4、5、7、9至14、24至27、2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9至14、24至27、2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強仔」之金主所託,加入由「強仔」、「泡泡龍」、A03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以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本案機房)為話務機房據點,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機房內之秩序、電子設備管理及營運,而後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聯繫不詳之柬埔寨海外詐欺集團成員,向對方索要詐欺被害人所需參考使用之話術教戰守則(即如何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話術),再將之安裝在本案機房、遭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7、9至14所示之手機及平板內,以供群居在本案機房之話務手得以於撥打詐欺電話時參考使用,其並為便利本案機房之順利營運,陸續招募友人A06、A09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本案機房內擔任話務手;A03、A04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3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即受「強仔」之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許木坤承租本案機房,房租係由A03先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吉支付,A03再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群組,直接向「強仔」請款或委由A05代為請款,同時A03亦擔任本案機房之外務,負責每日記錄本案機房之開銷、報帳,並因應話務手們之日常生活所需,協助外送用品、擔任接送話務手外出之司機,以此方式維繫本案機房之長久營運;A04則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手,期間為便利本案機房之順利營運,進而招募友人A13一同進入本案機房,並與A05、A06、A07、A0
8、A09、A10、A11、A12、A13共同居住在上址,一同從事詐欺話務工作。而本案機房依據A05所取得之教戰守則內容,詐欺方式則係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先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利用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建置可透過「BRIA」話務APP自動接通、撥打及轉接網路電話之系統,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作業成員以不詳方式挑選居住在美國境內之華裔民眾為詐欺對象,發送語音通知告知詐欺對象渠等委託UPS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有違法性疑義,待詐欺對象上鉤後,便會主動撥打網路電話,使本案機房內、裝有「BRIA」話務APP之平板電腦響起來電提示音,而後由本案機房內、偽裝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接聽電話,向詐欺對象佯稱: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他人有寄送涉犯詐欺案件之包裹等語,向詐欺對象施用詐術,同時要求詐欺對象向北京市公安民警求證,並確認、協商處理方式,隨後第一線話務手即利用「BRIA」話務APP,轉接至擔任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之第二線話務手,再由第二線話務手向詐欺對象聲稱檢警單位需對其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詐欺對象將帳戶款項轉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最後將電話轉接至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後端作業、擔任第三線話務手之成員,由渠等持續要求詐欺對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境外帳戶,以達渠等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目的。嗣A05、A03、A04、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當時在美國求學之A02,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跨國電匯方式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顯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提領或再次層層轉匯,以致渠等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後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2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繼經A03同意在其雲林縣○○鎮○○街0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A03、A04(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對於個別被告而言,同案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審期間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3人分別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涉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本院審酌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第146至154頁、第234至242頁),且上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渠等所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第146至154頁、第234至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說明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A02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本案機房內之被告A05、A04及外務即被告A03)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方式遂行詐騙後,即依對方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之指示,接續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節業經檢察官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檢察官原已起訴被告3人分別所涉(含審理期間更正論罪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則上開起訴書所漏未主張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自屬本案審理範圍。又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提領或再次轉匯,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實際發生金流斷點,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第184頁),當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於被告A03、A04所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45至362頁、本院卷四第35至65頁)、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542卷二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第35至69頁,本院聲羈167卷第31至39頁、偵聲151卷第59至6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9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62頁、本院卷四第183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指訴及供述(偵6542卷一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第466頁)、證人即被告A05、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1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①被告A05:偵6542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09至142頁,本院聲羈167卷第53至60頁、偵聲151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30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62頁、本院卷四第35至65頁;②同案被告A06:偵6038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9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③同案被告A07:偵6044卷第9至15頁、第23至8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④同案被告A08:偵6042卷第9至15頁、第25至84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⑤同案被告A09:偵6043卷第9至18頁、第25至9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⑥同案被告A10:偵6045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9至93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⑦同案被告A11:偵6041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9至71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偵聲136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79至95頁;⑧同案被告A12:偵6039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9至93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偵聲136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435至467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⑨同案被告A13:偵6040卷第9至15頁、第23至79頁,本院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49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542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機房、北港鎮崇德街35巷5號機房內部照片1份(偵6046卷第523至531頁)、本案機房2樓、3樓平面位置圖各1張(偵6542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執行地點:本案機房,偵6046卷第183頁)、被告A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6046卷第145頁、第4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6046卷第159至167頁、第171至179頁、第185至19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046卷第469頁、第473至477頁)、扣押物品照片3份(偵6038卷第309頁、偵6039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被告A0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046卷第87至123頁、第295至335頁、第389至429頁)、被告A0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1張(偵6046卷第125至143頁、第337至357頁、第431至451頁、偵6542卷一第163至181頁)、本案機房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手機及平板之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各1份(偵6542卷一第47至94頁、第195至248頁、第297至309頁)、刑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6542卷一第153至161頁)及扣案之心得筆記內容照片1份(偵6045卷第95至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A03、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有關於被告A05所涉犯行:⒈訊據被告A05固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予坦認,惟否認其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是本案機房內的小幹部,我只有打電話到國外,請對方教我們一些詐欺的教戰守則,及指揮本案機房內的話務手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是接受「強仔」之指示,將對方所述內容轉達給本案機房內之話務手,實際上並沒有發揮任何關鍵影響、在現場不具有指揮權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
⒉經查,被告A05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予坦認(偵6542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09至142頁,本院聲羈167卷第53至60頁、偵聲151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30頁、本院卷三第345至362頁、本院卷四第35至65頁),且卷內除其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A03、A04、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1
0、A11、A12、A13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及證述,並有前開書證可證,足證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以前詞置辯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經由其他友人認識「強
仔」,當初是「強仔」聯繫我,請我搭高鐵到嘉義,再轉搭計程車到本案機房,當日我到的時候,僅有被告A03在場。
我進入本案機房後,我有依「強仔」的指示聯繫在柬埔寨當地從事詐欺之人,請那邊的人教我們一些詐欺的教戰守則,而存在本案機房內遭查扣之平板內之教戰守則,就是柬埔寨那邊的人提供的。我手機對話紀錄裡面叫「泡」的人,是「強仔」要求我加入的,可以向對方購買人頭卡,營運本案機房的資金來源是「強仔」。被告A03曾經有在其他同案被告業績不好的時候,要求他們提供手機,不讓他們使用,主要原因是怕他們使用手機會分心,而我之所以知道會由被告A03來收取手機,也是「強仔」提前告訴我的,「強仔」請我先將大家的手機收一收,然後交給被告A03。我們在本案機房內負責擔任一線、二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則是由柬埔寨那邊的人負責,告訴人的錢有沒有實際匯到指定的帳戶去,並不是由我們去確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三第355頁),由被告A05此一供述,可知其與資助建立本案機房之金主「強仔」彼此認識,且是由其依「強仔」指示,親自聯繫接洽本案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地區遂行詐欺犯罪之其他成員,實質參與本案機房詐欺方式之擇定(即負責偽裝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以及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之第二線話務手,第三線話務手則非本案機房負責),並協助存儲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教戰守則在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7、9至14所示之手機及平板內,以供其他同案被告於擔任話務手進行詐欺工作過程得以參考,是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相當深入。
⑵細繹被告A0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6046卷第125至143頁、第337至357頁、第431至451頁、偵6542卷一第163至181頁),其與被告A03(暱稱「黃安安」)間之對話過程提及:「安哥 一樓那邊六個人 四樓那邊五個人 3個枕頭,4個棉被」、「明天一樓全部私人手機收一收 不然會太辣(被告A05於準備程序稱:辣是指怕警察聽到,本院卷三第355頁)」、「看要不要現在收一收 因為明天要開始 這樣子會很辣」等內容,顯示被告A05確有親自參與本案機房之建置,且從其企圖透過收管手機來確保本案機房詐欺工作順利進行,益徵其有參與管理本案機房運作之權限。而觀被告A05與「強仔」(暱稱「啤酒符號強」)之對話內容,更可發現被告A05於對話期間有不斷向「強仔」表示:「我們5個全部已經準備待續 等你和(按:應為「喊」)開始準備開始衝業績 我知道已經收心準備了」、「剛剛克羅打來說他們那邊70隻 叫我們加油!好像很看不起我們的實力呢!」、「我們還是按部就班多努力點 他們人數真的太多了 等於我們的十倍」、「跟他們拼啊 13隻二的」,對此「強仔」則回覆表示:「就是要比他們數字漂亮就對了 差不多這樣每天10幾萬」、「所以我就你們前面這樣做的方法先做前置作業 為你們好 也怕你們賺不到錢」,嗣被告A05再回覆稱:「明天上去 全部都要重設 因為系統數量開不夠 他剛打過來說的 他問我明天要開始是嗎? 我說星期三 他說這樣你明天系統要重用」、「雲端帳:poi00000000 密碼:qaz0000000」、「全部2的都有到」等內容,顯見被告A05私下有反覆與金主「強仔」討論到憂心本案機房詐欺業績成果,以及本案機房內話務手人數配置等攸關本案機房管理、運作之內容,若非其乃受「強仔」到場負責指揮本案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當無需慮及渠等詐欺犯行是否成功遂行而取得贓款,也無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績效作比較。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A05會要求我們罰寫心得,查扣之平板及手機亦是由被告A05進行保管,只有要我們背稿的時候,才會發下來給我們等語(偵6038卷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場的管理人有2個,一個是被告A05、一個是被告A04,被告A05會叫我們背稿或是為我們上課,他也會請我們罰寫等語(偵6040卷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尹宸、A10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A05有幫我們上課,叫我們背稿等語(偵6042卷第10頁、偵6045卷第17頁),更足推證被告A05在本案機房內時常以指揮管理者自居,乃本案機房之指揮者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A05在本案機房內亦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偽裝成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或假冒為北京市公安民警而擔任之第一、二線話務手角色,仍與單純聽取指令而為本案機房之一般參與者有別。從而,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部份,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3人。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3人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3人於審理期間過程均自白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名予以被告3人自白之機會),本案又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指揮、管理本案機房之運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遭受被告3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至起訴書原主張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就被告A05犯行部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A05就本案機房具有指揮管理權限,進而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但並無足夠資料可佐證被告A05有提議創設、主導整個犯罪組織之行為,難認其行為符合「發起」、「主持」之要件,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之減縮,尚無涉罪名之變更,由本院逕依其行為態樣論罪即可。就被告A03犯行部份,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先起訴之罪名,而認被告A03參與程度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四第36頁),對此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被告A04犯行部分,卷內並未見被告A04有與金主「強仔」進行聯繫之證據,檢察官亦無具體指明被告A04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舉措,已難認其符合「指揮」之要件,遑論更深入犯罪決策核心之「發起」、「主持」,是本案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認定被告A04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本院於審理期間已令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高度行為之「發起」、「主持」、「指揮」進行意見陳述,自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A05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A03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A0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而被告A05、A04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係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成功機率,與各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A05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3、A04,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A
13、「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有關於渠等個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該條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⒉又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
查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4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因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就檢察官漏未訊問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而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另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被告A04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就被告A05部分,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3、A04部分,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原有減刑事由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⒋至被告A03之辯護人為被告A03辯護稱:被告A03是因為積欠「
強仔」人情,方會協助「強仔」承租本案機房、為同案被告提供生活物資,考量被告A03並非本案機房之核心成員,雖評價為正犯,但相較於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其行為較輕微,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被告A04之辯護人為被告A04辯護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20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A03、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犯行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A03與「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同在一個群組對話,有被告A0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046卷第87至123頁、第295至335頁、第389至429頁)在卷可證,其顯應知曉本案「強仔」所託之事違反法令;被告A04亦明知所親自參與之詐欺話務工作,違反刑章,渠等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或情輕法重之狀態,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渠等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分別擔任本案機房之外務、話務手及指揮管理者,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而被告A05、A04另又有招募友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擴大本案機房為詐欺犯罪之規模,渠等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最終造成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話術欺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無奈、被迫放棄原先在美國攻讀大專院校之人生目標,影響告訴人已規劃好之人生軌跡,渠等所為自當予以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細繹於110年12月10日以前之司法實務判決,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外務、話務手等犯罪組織邊陲、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機房詐欺犯行違背法令,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因渠等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其中被告A05擔當本案機房指揮管理者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深入,惡性極高,而被告A03、A04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導、指揮性角色,惟考量渠等均係明知故犯,仍不宜予以輕縱,同時酌以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就所涉個別犯行,是否已有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現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於事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在卷可佐,再參諸告訴人對於調解筆錄中對被告3人量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渠等個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犯罪組織之深入程度、有無共同犯罪、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7至9頁、第13至25頁、第29至42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述之家庭成員現況及健康情形、犯案前後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本院卷四第61頁、第204頁)及提出有關於量刑參考之資料及內容(本院卷四第83至86頁、第95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被告A03雖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A03與本案機房之金主「強仔」有獨立聯繫管道,縱然知悉涉入詐欺犯罪,仍無意收手、抱存僥倖心態,主觀上法敵對意識較高,業如前述,酌以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達美金59,850元,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高,且告訴人甚至因此詐欺案件,備感財務壓力迫而離開美國,亦即,被告A03本案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之人生規劃,其犯罪所生結果相當嚴重,經衡以上情後,本院認縱使被告A03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執行刑罰較有利於矯正其錯誤之法治觀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A05所有、附
表二所示之手機均屬於被告A03所有,均為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渠等查扣手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個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本案機房內扣得之手機、平板電腦、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螢幕、分享器及SIM卡(即附表編號一4、
5、7、9至14、24至27、29),則均為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以接聽詐欺對象電話、監看本案機房周遭動態、維護本案機房運作所用之物,且置於本案機房內,均屬被告3人客觀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告3人全部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6、8、15、16、17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關聯,且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06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09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3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12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4 iPhone 手機 1支 5 iPad 1台 6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10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7 iPad 1台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08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9 iPhone手機 1支 10 iPad 1台 11 iPad 1台 12 iPad 1台 13 iPad 1台 14 iPad 1台 15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07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同案被告A13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7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A05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8 心得筆記 1張 19 心得筆記 1張 20 心得筆記 1張 21 心得筆記 1張 22 心得筆記 1張 23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為同案被告A06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4 監視器主機 1台 25 監視器鏡頭 6支 26 螢幕 2個 27 分享器 2個 28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為同案被告A12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9 SIM卡 2張附表二:對被告A03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