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籃立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

黃瑾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

事 實

一、籃立為、黃瑾暄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蘇宥嘉(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張哲瑋(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籃立為、黃瑾暄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

二、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各有明文。查同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核屬於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本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立為於警詢、被告黃瑾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39頁反面、第379至387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哲瑋、蘇宥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45至61頁、第63至79頁、第379至38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同案共犯張哲瑋、蘇宥嘉提款影像擷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81頁、第141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反面、第199頁、第253頁及反面、第287頁、第389至39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軍偵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軍偵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175頁反面、第169頁及反面、第177頁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軍偵卷第89至95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軍偵卷第181頁反面至183頁、第185頁及反面、第189頁、第191至197頁反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軍偵卷第97至101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軍偵卷第159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及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03至107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賣貨便網頁截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201頁、第203至207頁反面、第20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31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及反面、第239頁及反面、第241頁及反面、第243至251頁反面)。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17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255頁及反面、第259頁及反面、第267頁及反面)。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23至125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289頁、第291至293頁、第295頁、第297頁反面、第29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27至135頁)、匯款明細(手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301頁及反面、第303頁反面、第305頁、第309頁反面至311頁、第321頁反面至3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軍偵卷第137至139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軍偵卷第325頁及反面、第329頁反面至331頁反面、第335頁及反面、第337頁及反面)。

二、綜上所述,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⒌查被告黃瑾暄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黃瑾暄本案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黃瑾暄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黃瑾暄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被告籃立為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⒉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⑶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黃瑾暄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被告籃立為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因被告籃立為未自動繳交其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均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蘇宥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張哲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⒉本案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均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係以日數計算,1日之報酬分別為3000至50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籃立為、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

000元、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作常情,車手、收水人員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同帳戶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於112年11月13日,僅收受本案之詐欺款項,其等分別獲取該日3000元、1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收受行為(即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籃立為、黃瑾暄之方式估算,因證人即同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一致供稱其等單日各自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91、241頁),是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單日可能收受詐欺款項最多額度即160萬元(即同案共犯蘇宥嘉、張哲瑋提領、交付款項之總和)與其等本案收受總款項比例估算,被告籃立為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38元,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19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⑶被告黃瑾暄已繳交1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

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籃立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瑾暄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未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籃立為、黃瑾暄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籃立為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暫不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參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暨尊重其程序權利,本院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籃立為、黃瑾暄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籃立為本案犯罪所得為1038元,被告黃瑾暄本案犯罪所

得為519元被告,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宣告追徵各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黃瑾暄自行繳回之15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黃瑾暄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附表三(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