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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洋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陳冠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鍾旺辛

陳建銘

陳昶安

郭恩忠

張維依

陳珮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2號、第10157號、第12146號、第123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旺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恩忠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綺幫助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洋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營民間借貸,僱請邱旻村、蕭登旺、鍾旺辛、陳建銘、張維依等人協助其追討債務。李嘉洋與陳冠豪、「武」為朋友;陳冠豪與陳昶安、陳珮綺、郭恩忠、「哈士其」為朋友。甲○○曾向陳冠豪借款,並於借款時以陳冠豪提供之電腦設備登入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甲○○LINE帳號)而未登出;甲○○另透過蕭登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李嘉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後,遲未依約還款。李嘉洋(暱稱羊)為向甲○○追討上開債務,於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1分許,成立微信群組「甲○○」(下稱本案通訊群組),陳冠豪(暱稱初二)、邱旻村(暱稱憨春)、蕭登旺(暱稱地藏)、鍾旺辛(暱稱辛)、陳建銘(暱稱胖達)、郭恩忠(暱稱恩)、陳昶安(暱稱安)、陳珮綺(暱稱小陳故事多)、張維依(暱稱張依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武」、「哈士其」等人依序加入本案通訊群組。其後,陳珮綺知悉李嘉洋、陳冠豪等人有意以強制之方式向甲○○追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晚間6時12分許,接續傳送甲○○LINE帳號之訊息截圖至本案通訊群組內,使李嘉洋、陳冠豪知悉甲○○與劉建䕒相約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至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陳珮綺並持續監視甲○○LINE帳號之訊息內容,在本案通訊群組回報甲○○之狀態,以利本案通訊群組內之其他人掌握甲○○之確切行蹤(陳珮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陳珮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與蕭登旺、邱旻村等人在本案超商對甲○○實施強制犯行(惟因甲○○趁隙離開而未遂)。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則與蕭登旺(已歿)、邱旻村(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對鄭智仁實行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洋、陳冠豪指揮邱旻村、蕭登旺、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等人前往本案超商,蕭登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旻村,鍾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建銘及張維依,陳昶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郭恩忠,於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超商等待甲○○出現,張維依則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內監視甲○○行蹤,再回報給現場之蕭登旺等人。甲○○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鄭智仁抵達本案超商,將B車停放在超商停車格後,進入本案超商內購物,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返回B車車內等待劉建䕒赴約。李嘉洋、陳冠豪待甲○○上B車後,於本案通訊群組內指示在場之人以車輛阻擋甲○○駕駛B車離開之動線,李嘉洋並以語音訊息鼓吹在場之人直接上B車找甲○○,以免甲○○離開現場,蕭登旺遂駕駛A車搭載邱旻村停在B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旁,陳昶安駕駛D車搭載郭恩忠停在A車前方之馬路旁,鍾旺辛駕駛C車搭載陳建銘停在A車後方,邱旻村及蕭登旺再從A車下車,上前拍打B車車窗要求甲○○下車,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實行妨害甲○○行使駕車及自由通行權利之行為,甲○○為求脫身,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不顧當時路口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駕駛B車強行穿越A車與D車之間隔離去,使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蕭登旺、邱旻村之強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嗣邱旻村駕駛A車搭載蕭登旺,鍾旺辛駕駛C車搭載陳建銘,陳昶安駕駛D車搭載郭恩忠,一同闖越路口紅燈自本案超商出發,在臺中市區道路上追逐B車,直待甲○○駕駛B車沿文心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台63線之中投公路高架道路後,鍾旺辛為搭載張維依而駕駛C車返回本案超商,未繼續追逐B車;陳昶安駕駛D車搭載郭恩忠未追上B車後自行駕車離去;邱旻村則駕駛A車持續追逐甲○○駕駛之B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2車在雲林縣○○鎮○道0號南下237.5公里處附近因高速追逐失控發生車禍,造成甲○○、鄭智仁、蕭登旺均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陳珮綺(下合稱被告8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0至311、320、326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旻村(偵268卷㈠第145至161頁,偵10262卷第167至171頁)、證人劉建䕒(偵10262卷第179至18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旻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68卷㈠第109至12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1紙(偵268卷㈠第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268卷㈡第225至231頁)、邱旻村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甲○○」、「李家大院大家庭」群組之成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偵10157卷第77至89、331至350頁)、113年9月23日統一超商福田門市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2份(偵10157卷第55至70、353至36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時序表2份(偵10157卷第351至352頁,偵10262卷第17頁)及劉建䕒提供其與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0262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陳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與邱旻村、蕭登旺就本案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陳珮綺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傳送甲○○LINE帳號之訊息截圖

至本案通訊群組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主張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

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涉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綺則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被告陳珮綺部分;本院卷第307頁),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8人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08頁),被告8人及辯護人對更正罪名及事實均沒有意見,且被告8人亦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於本案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珮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強制未遂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未以理性方式、循合

法管道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反而以事實欄方式事前謀劃並實際著手於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及自由通行之權利,亦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李嘉洋、陳冠豪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犯罪情節相較其他被告更為嚴重,量刑應有所區隔;然被告陳冠豪於偵訊中曾積極配合調查並協助檢警查緝共犯到案,應一併考慮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李嘉洋曾因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冠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郭恩忠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珮綺曾因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張維依則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郭恩忠、陳珮綺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雷同之罪,被告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之素行尚可。另被告8人固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已歿,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8人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337至338頁);暨被告8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