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
王誌均
陳云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王誌均、陳云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王誌均、陳云皓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上開被告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其餘被告部分(被告呂坤宜、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吳冠毅),均由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被 告 呂坤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敏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雲林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登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冠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誌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號居雲林縣○○鎮○○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云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宜因與吳侶頤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42分許,前往吳侶頤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店向吳侶頤索討債務,由張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坤宜、曾敏皓抵達現場、由王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不知情之王柏翔抵達現場,王柏翔則聯繫蕭登旺,蕭登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由吳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奕蒲抵達現場,由陳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因未遇吳侶頤,呂坤宜等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奕蒲電聯陳云皓攜帶木棒到場,陳云皓知悉陳奕蒲欲用木
棒砸店,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攜帶木棒到場交予陳奕蒲,而蕭登旺向王誌均索討實心塑膠棒,王誌均知悉蕭登旺欲用以砸店,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實心塑膠棒予蕭登旺,而張家銘自搭載之呂坤宜、曾敏皓於車上談論之內容及看見曾敏皓持兩支鋁棒上車之情節而知悉呂坤宜、曾敏皓前往現場係欲砸店,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搭載呂坤宜、曾敏皓前往現場。
㈡抵達現場後,呂坤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與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呂坤宜首謀而指揮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分持木棒、鋁棒砸上址娃娃店機台、大門玻璃,蕭登旺到場後因現場氣氛導致情緒高漲遂加入吳冠毅等人,持實心塑膠棒砸娃娃機台、大門玻璃,使娃娃機台共12台、遊戲機台2台之玻璃、大門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吳侶頤,而呂坤宜、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經吳侶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侶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坤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呂坤宜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奕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奕蒲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曾敏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敏皓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蕭登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蕭登旺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冠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毅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銘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誌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王誌均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陳云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云皓坦承其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娃娃機店機台、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1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照片 證明實心塑膠棒屬被告王誌均所有,提供予被告蕭登旺犯案使用。 11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分持棍棒毀損機台之事實。 12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呂坤宜、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之行為已危害公眾秩序、安寧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坤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陳云皓、王誌均、張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呂坤宜、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就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坤宜、吳冠毅、陳奕蒲、曾敏皓、蕭登旺一行為觸犯加重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實心塑膠棒1支,為犯案工具且屬被告王誌均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