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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少」),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SUMMER」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孫昆揚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孫昆揚並於113年9月底某日,招募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下稱陳振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T」,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孫昆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昆揚與陳振杰、「亞瑟」、「SUMMER」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孫昆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劉寶連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向劉寶連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寶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企業名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等印文,下稱本案謙昇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合作契約之不實私文書(已有投資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契約)、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姓名:李少文,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陳振杰依「亞瑟」指示,將本案謙昇收據、本案契約、本案工作證列印。隨後陳振杰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地址詳卷),於113年9月30日18時20分至50分間,向劉寶連收取300,000元,並於本案謙昇收據上偽造簽署「李少文」之簽名,將本案謙昇收據、本案契約交付給劉寶連,使劉寶連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劉寶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李少文」。孫昆揚則依指示在附近等待、監控陳振杰。陳振杰隨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孫昆揚,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㈡孫昆揚與陳振杰、「亞瑟」、「SUMMER」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投資社團張貼投資貼文(無證據證明孫昆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余文湧瀏覽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余文湧佯稱:可代操股票等語,致余文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交付現金565,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已有收訖專用章印文,下稱本案正利時存款憑證),再由陳振杰依「亞瑟」指示,將本案正利時存款憑證列印。隨後陳振杰即配戴本案工作證,於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贊天宮,向余文湧收取565,000元,並於本案正利時存款憑證上偽造簽署「李少文」之簽名,將本案正利時存款憑證交付給余文湧,使余文湧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余文湧、「正時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少文」。孫昆揚則依指示在附近等待、監控陳振杰。陳振杰隨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孫昆揚,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而因有民眾見陳振杰向余文湧收款,並見孫昆揚於附近徘徊,隨後陳振杰、孫昆揚再一同離開之過程,懷疑2人為詐欺集團,通報警方,警方遂前往高鐵雲林站盤查2人,其等承認為詐欺集團之1、2線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昆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二第105至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773號卷第5至10頁、第105至115頁、第271至272頁、第277至285頁、聲羈卷第35至43頁、本院訴卷一第23至30頁、第133至150頁、本院訴卷二第57至66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杰於警詢、偵訊(見偵9773號卷第5至10頁、第31至40頁、第271至272頁、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45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余永湧於警詢(見偵9773號卷第211至21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1至65頁)、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773號卷第45至93頁、第121至147頁)、告訴人劉寶連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0至40頁)、本案謙昇收據及本案契約影本(見他卷第24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682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35至23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4674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卷一第315至31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11558號卷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卷一第213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孫昆揚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昆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核被告孫昆揚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孫昆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孫昆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以及同案被告陳振杰偽造簽名之行為,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院雖曾補充諭知被告孫昆揚本案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見本院訴卷一第146至147頁)。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倘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昆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7日曾經警方查獲,而後該日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於該案中認被告孫昆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131至143頁)。被告孫昆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雖因該次為警方查獲而中斷,然被告孫昆揚後續仍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3日、24日),亦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8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早於本案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時間,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孫昆揚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廉113偵9773字第113903547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13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56頁、第161至170頁),是本案非被告孫昆揚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孫昆揚於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於113年9月底某日,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招募同案被告陳振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被告孫昆揚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本案中既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亦無從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併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昆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惟其依指示在同案被告陳振杰收款時,在附近等待、監控同案被告陳振杰,並收取同案被告陳振杰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孫昆揚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孫昆揚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振杰、「亞瑟」、「SUMMER」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昆揚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昆揚所犯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罪數關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孫昆揚,不影響其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一第147頁)。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孫昆揚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應並予審理;且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孫昆揚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145頁),無礙其防禦權。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孫昆揚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孫昆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其陳稱:本案收2筆錢,本案詐欺集團會給我6,000元,叫我轉交2,000元給同案被告陳振杰,不過我們錢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孫昆揚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孫昆揚與同案被告陳振杰遭警方盤查時,坦承為詐欺集團1、2線車手,並將本案向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收取之款項交出,由警方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65頁),是可認本案因被告孫昆揚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孫昆揚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然被告孫昆揚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是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昆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孫昆揚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孫昆揚所為仍屬對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孫昆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孫昆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孫昆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再者,被告孫昆揚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孫昆揚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中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免刑規定。

⑵被告孫昆揚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孫昆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檢警雖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詢、訊問被告孫昆揚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孫昆揚於偵訊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9773號卷第5至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孫昆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亦因被告孫昆揚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孫昆揚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免刑規定。

⑶然被告孫昆揚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免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孫昆揚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犯罪,符

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865,000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請為免除其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1頁)。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有民眾見同案被告陳振杰在贊天宮附近配戴識別證、耳機,與被害人余文湧交談後,有簽表單的動作,隨後被害人余文湧便提供紙袋給同案被告陳振杰,現場則有背後背包的被告孫昆揚在附近徘徊,隨後2人一起坐車離開,該民眾發覺有異,便通報警方,警方於高鐵雲林站查獲2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467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315至317頁),是可見警方當時依民眾通報之內容,已可知悉被告孫昆揚與同案被告陳振杰的行為與現在常見詐欺集團1、2線車手收款的情況高度相似,應可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孫昆揚本案犯行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本案被告孫昆揚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刑或免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昆揚為馬來西亞國籍

,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先前已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為警於113年8月17日查獲,卻仍未記取教訓,貪圖不法利益,再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孫昆揚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孫昆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款項已發還給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頁、偵9773號卷第223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孫昆揚、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21至122頁)。

暨被告孫昆揚自陳學歷小學畢業、未婚、有1個6歲小孩、入監前與阿嬤、小孩、弟弟、妹妹同住、在工廠上班,捕魚及做冰塊,月收入約13,000元至14,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二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孫昆揚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孫昆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陳振杰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孫昆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昆揚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孫昆揚是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9773號卷第273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孫昆揚所持有,為供被告孫昆揚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孫昆揚陳述明確(見偵9773號卷第107頁、本院訴卷一第14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審理、判決同案被告陳振杰部分時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同案被告陳振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523至537頁、本院訴卷二第157至159頁),是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被告孫昆揚、同案被告陳振杰向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屬被告孫昆揚本案之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孫昆揚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劉寶連、被害人余文湧,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孫昆揚有獲得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陳振杰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5頁) 2 委託書 1張 孫昆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1張 陳振杰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陳振杰 5 工作證 6張 陳振杰 6 Redmi廠牌、型號12C行動電話 1支 孫昆揚 7 Redmi廠牌、型號GT Master Editi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振杰 8 現金865,000元 --- 孫昆揚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5頁) ⒉業已發還(見他卷第55頁、偵9773號卷第22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