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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紘(原名:林冠維)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林亦平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亥○○(原名:天○○)、辰○○均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而各自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亥○○透過其年籍不詳、綽號「錢俊傑」之友人,而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詳後續),其為圖謀「小黑」所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錢俊傑」後,再由「錢俊傑」轉交予「小黑」,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並因此獲得「小黑」給付之10萬元報酬,嗣「小黑」再另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予亥○○,以供其到案說明躲避查緝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㈡辰○○於111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

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並再透過「高芷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寬」取得聯繫後,而約定由辰○○先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林永寬」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永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以便向銀行貸款,辰○○即於辦妥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之111年11月11日10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永寬」本案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林永寬」、「高芷婷」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丙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6至3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②、26至37「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②、26至37「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固曾分別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

7、1080、1831、2011、3276、3586、3983、4442、486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946、9157、125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被告亥○○前案),就被告亥○○前案所涉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3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之事實;被告辰○○亦曾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53、2468、3418、3516、4419、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被告辰○○前案),就被告辰○○前案所涉提供本案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之事實均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告訴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宙○○、壬○○等2人,兩案之被害人殊異,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亥○○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被告辰○○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而被告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3至25、被告辰○○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被告亥○○前案及被告辰○○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被告亥○○、辰○○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先前就被告亥○○就附表編號3至25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無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6至37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亦無效,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3至34所示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亦有對被告亥○○、辰○○及其等辯護人踐行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一第326、328至329頁),應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號)部分

,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亥○○、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9、278、335至375、455至4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3至279、325至375、453至460頁),並有被告林紘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卷第153至16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1080、1831、2011、3276、3586、3983、44

42、486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83至8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87至9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46、9157、125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1至9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3頁)、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及附表編號1至2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本案丙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而將本案丙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後,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26至37「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丙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對方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協助我包裝金流以便順利貸款,才依本案詐欺集團「林永寬」之指示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因遭逢車禍需支付賠償金,不得已需尋求貸款協助,為能順利貸款,才會聽信本案詐欺集團可協助貸款而交付本案丙帳戶資料,而因被告辰○○交付丙帳戶之時,以貸款為詐術騙取金融帳戶之事件尚不普及,被告辰○○並無從預見本案丙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辰○○雖無對貸款未查證,然其行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投資前亦未進行查證一般,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騙,是尚難以被告辰○○未經查證即論斷被告辰○○得預見遭詐欺之情形,又被告辰○○若本案丙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遭凍結,其亦無法獲得貸款之金額,對被告辰○○並無好處,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而將本案丙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永寬」,「林永寬」、「高芷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丙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26至37「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6至3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②、26至37「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偵續卷第41至

42、139至144、145至147頁、偵3832號卷第37至41頁、偵2468號卷第17頁、偵2468號卷第6至8頁、偵3418號卷第4至5頁、偵2053號卷第6至8頁、偵8190號卷第5至6頁、偵4419號卷第6至7頁、偵4989號卷第5至6頁、偵3516號卷第9至11頁、偵5947號卷第5至6頁、偵7195號卷第3至4頁、偵2053號卷第38至40頁、警703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91頁、325至375頁),並有被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32號卷第47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253號函暨被告辰○○帳戶資料1份(偵續卷第121至129頁)及附表編號1、26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辰○○年約38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

學肄業,出社會後曾經營冰店、從事餐飲業等工作(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可見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而被告辰○○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辰○○並坦承:我自己有申辦過車貸、信用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辦理這些貸款時都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林永寬」等人要我提供本案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見過「林永寬」、「高芷婷」等人,只有與他們通過電話,我原本還要提供我另一個中信銀行之帳戶,但因為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稱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有問題,所以沒辦法辦理,並且需要請警察來確認,怕之後會有詐騙案件,我覺得很麻煩就先走了,銀行行員也沒有叫我留下,所以後續我只有提供辦理約定轉帳成功之丙帳戶,但對方未何不要沒有辦理好約定轉帳的帳戶我也不清楚,後來我要去提領我另外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錢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我就懷疑「林永寬」、「高芷婷」等人有問題,所以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91、325至375頁)。

⑵而觀諸被告辰○○提出之與「高芷婷」、「林永寬」之通訊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暱稱「高芷婷」、「林永寬」之人,雖係由被告辰○○主動聯繫,然在「高芷婷」與被告辰○○取得聯繫後,均未提供被告辰○○有關其等所任職之融資公司資料或其等職稱之名片資料,而使被告辰○○得知悉或了解其等公司或身分,然被告辰○○對於此身分不明之人,亦未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隨即向對方表達有貸款之需求。又其後之對話過程中,「高芷婷」雖曾詢問被告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貸款狀況,並要求被告辰○○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依被告辰○○當時回復「高芷婷」稱其為待業中而顯無穩定收入之情形下,對於借貸之款項數額更未有具體規劃,而被告辰○○除僅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文字及帳號截圖回復「高芷婷」說明目前借貸之情形狀及剩餘須償還款項外,並未再主動提供「高芷婷」所要求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或任何文件以佐證其財力狀況,亦或提出任何文件以說明其信用狀況,以擔保被告辰○○日後償還債務之能力,然「高芷婷」卻未多加追問,即以被告辰○○提出為數不多之資料開始為被告辰○○為整合債務之規劃,並稱被告辰○○可透過包裝過件以順利貸款,又隨即提供宣稱係代書「林永寬」之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供被告辰○○聯繫,而與「林永寬」之聯繫過程中,「林永寬」亦僅要求被告辰○○須將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後再提供,更要求被告辰○○於面對行員詢問時,須以虛假之內容回覆行員,且於中信銀行行員要求警方到場確認帳戶情形時,隨即指示被告辰○○「那先不要辦了、先出來了、沒關係你直接跟他說你先不要辦了、改天再來辦理、不能讓銀行知道你是要包裝的、因為我們是走銀行的漏洞」等語。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辰○○自身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資金流動之協助外,並未要求被告辰○○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或其他資料以協助被告辰○○辦理貸款,而被告辰○○為具有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更有過辦理貸款之經驗,是被告辰○○更應知悉僅有資金流動之存簿,而未有其他財力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並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更何況,被告辰○○更已預見「林永寬」係以活絡帳戶內金流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提供之本案丙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辰○○雖稱其有查詢過契約上之公司及確有姓名為「林永寬」之代書,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林永寬」、或「高芷婷」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以說明其等確為「林永寬」或「高芷婷」等人,而被告辰○○亦自承未見其2人,是依被告辰○○之智識經驗,亦難想像被告辰○○即因此得信任與其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確係代書「林永寬」及合法金融公司之職員「高芷婷」。

⑶再依被告辰○○之供述亦可知悉,其依「林永寬」指示將其未

能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時,即有經過銀行行員之阻攔,並更經行員提醒稱約定之帳戶存在詐欺之問題,故需待員警到場確認帳戶有問題等節,是依上開之經過更可推認被告辰○○對於將「林永寬」要求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存在詐欺案件風險之可能有所認識,然被告辰○○仍無視上開行員之勸解,再繼續依照「林永寬」對其之指示將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丙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林永寬」使用,其亦未有任何依據得以確信「林永寬」宣稱可包裝金流之廠商,確係合法之資金來源,是被告辰○○於知悉其綁定之約定帳戶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情形下,仍將丙帳戶提供予「林永寬」等人使用,而任由約定轉帳內所匯出之金流進出本案丙帳戶,故依上情即難謂被告辰○○對於本案丙帳戶提供予「林永寬」等人使用之風險並無預見。

⑷又倘若被告辰○○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

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辰○○於未經任何查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亦無從確認「林永寬」、「高芷婷」之真實身分,更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無「林永寬」、「高芷婷」之其他聯絡方式,是於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丙帳戶資料交給「林永寬」」使用,亦未釐清所謂活絡金流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林永寬」、「高芷婷」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丙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非其交出之帳戶經警示後,隨即聯想到係交付「林永寬」之丙帳戶有發生問題,進而影響到其他未交付帳戶之使用,即在未與「林永寬」、「高芷婷」確認或詢問過之情形下,而立即選擇報案處理,足認被告辰○○於交付本案丙帳戶資料之時,其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丙帳戶資料,故其未交付之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係因交付本案丙帳戶資料予「林永寬」、「高芷婷」等人,而始帳戶產生問題,才採取直接報案之行動。是綜合被告辰○○之智識經驗及本案丙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辰○○於交付丙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辰○○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辰○○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車禍急需用錢

,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本案丙帳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係遭詐騙交付金錢,自不能以被告辰○○系受騙而交付帳戶,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並提出被告辰○○之車禍調解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377頁)。本院雖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辰○○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辰○○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而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辰○○並不見得相同,辯護人遽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係遭詐騙而處分財物之情形,無端類比被告辰○○之行為,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係遭詐術欺騙而交付帳戶,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2人。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因本案被告亥○○本案犯行係於111年間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又依本件被告亥○○係於審理中始自白,且未經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將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而無從適用中間法或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然較為不利被告亥○○。是被告亥○○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亥○○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並應適用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下,其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有期徒刑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而僅能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而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辰○○部分因本件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件被告辰○○係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本件被告辰○○仍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辰○○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亥○○於適用舊法應減輕其刑及幫助犯得

減輕之情況下;被告辰○○於得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被告亥○○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2人各自提供其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戶資料予「小黑」、「林永寬」及「高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等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亥○○、辰○○所為,各自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戶資料予「小黑」、「林永寬」及「高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論以被告2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被告亥○○所接觸之人僅有「小黑」、被告辰○○所接觸之人亦僅有「林永寬」及「高芷婷」,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各自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均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亦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2人本件犯行,其2人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亥○○就所犯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亥○○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金錢利益、被告辰○○亦為能圖得順利貸款成功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戶各自提供予「小黑」、「林永寬」及「高芷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2人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亥○○本案甲乙帳戶內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合計高達900萬餘元、被告辰○○本案丙帳戶內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合計則達100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均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又念及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亥○○並與本案告訴人宙○○、壬○○、吳啟雄3人均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康瓊、吳啟雄文部分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就告訴人壬○○部分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被告辰○○則亦與告訴人宙○○間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並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90、138號調解筆錄各1紙及被告亥○○之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9至444、463頁),堪認被告2人有展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並兼衡被告亥○○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哥哥、姪女及姊夫,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業務,名下無財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係因該時積欠賭債而急需用錢,並提出畢業證書及工作證明影本各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293、295頁);被告辰○○則自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感情融洽,學歷為科技大學肄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及無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係因該時車禍而急需用錢(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宙○○、壬○○、吳啟雄對本件量刑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亥○○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亥○○、辰○○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亥○○於113年3月8日已因公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被告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7至450頁),其未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而就被告辰○○之部分,雖被告辰○○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而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亦與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宙○○之損失,然依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辰○○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辰○○並非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院於被告辰○○未能真誠悔悟且其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亦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亥○○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亥○○已與告訴人宙○○、壬○○、吳啟雄調解成立,被告亥○○並已給付告訴人宙○○5萬元、告訴人壬○○6萬元、告訴人吳啟雄2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是被告亥○○賠償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辰○○部分,依其自述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甲、乙帳戶及丙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2人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佯稱以WEEK交易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宙○○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5頁、第149頁) ⒊告訴人宙○○提出之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31至139頁;他141號卷第15頁;他142號卷第15至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至111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⒍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 111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 ②20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以影音平台YOUTUBE發布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買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5分許 65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409號卷第35至4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409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09號卷第53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09號卷第43至49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https://www.jrqbndnqn.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103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1103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103號卷第20至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103號卷第8至13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卯○○聯繫,佯稱以誠熙網站投資力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1分許 5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37號卷第3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份(偵1037號卷第16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1037號卷第17至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37號卷第8至12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假冒旋轉拍賣官方人員、凱基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申○○聯繫,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保障,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 49,986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080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80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賣場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80號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8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6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蝦皮購物APP刊登商品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佯稱商品有優惠搶購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 24,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080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訂單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80號卷第29至33頁) ⒊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佯稱代購精品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未○○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1831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831號卷第21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831號卷第13至20頁) ⒋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111年11月7日13時37分許 76,000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父親過世需要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9分許 2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黃○○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831號卷第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831號卷第31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31號卷第34至41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9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M○○聯繫,佯稱以大通金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 57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M○○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2011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2011號卷第9頁反面) ⒊告訴人M○○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011號卷第11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11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被害人B○○聯繫,佯稱以Nasdaq APP、Hantec APP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B○○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3276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B○○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3276號卷第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276號卷第9至17頁) ⒋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玄○○聯繫,佯稱以台灣彩券帳戶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56分許 1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玄○○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24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724號卷第58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24號卷第49至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4號卷第43至47頁、第59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H○○聯繫,佯稱以NCTEX網站、博億APP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12分許 1,5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983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3983號卷第20至21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983號卷第24至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983號卷第32至33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83號卷第27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許 297,400元  甲○ ○○ (元娜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Tik Tok、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 ○○ (元娜菲)聯繫,佯稱以煌朝娛樂國際網站下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元娜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甲○ ○○ (元娜菲)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442號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元娜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42號卷第9頁) ⒊被害人元娜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2號卷第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42號卷第11至14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花旗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53分許 8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4861號卷第15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4861號卷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61號卷第32至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861號卷第16至31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111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500,000元 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蜜蜂、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E○○聯繫,佯稱以三菱東京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3分許 18,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E○○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4985號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4985號卷第34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85號卷第37至4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985號卷第17至31頁、第44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等 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花旗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1,0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327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32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27號卷第15至16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5327號卷第1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327號卷第10至13頁) ⒍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1日11時11分許 200,000元 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酉○○聯繫,佯稱以花旗法人機構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酉○○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196號卷第18頁) ⒉被害人酉○○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196號卷第34頁) ⒊被害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196號卷第37至121頁、第124至127頁) ⒋被害人酉○○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7196號卷第121至1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196號卷第19至32頁) ⒍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 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心鎂聯繫,佯稱以樂天市場網站搶單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心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6分許 4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K○○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8946號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946號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K○○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8946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946號卷第21至33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111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20,000元 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己○○聯繫,佯稱以LazadaMall賣場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 28,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己○○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9157號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157號卷第37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157號卷第39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157號卷第29至35頁、第57至59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 黃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淑惠之女兒乙○○與告訴人黃淑惠聯繫,佯稱開設電商商鋪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29分許 119,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乙○○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41381號卷第77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1381號卷第93至97頁) ⒊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 吳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啟雄聯繫,佯稱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復假冒為桃園地區警官,佯稱取回貨款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啟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 2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啟雄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643號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吳啟雄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643號卷第15頁) ⒊告訴人庚○○另案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5至415頁) ⒋告訴人庚○○另案11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7至425頁) 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79至39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25號函暨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99至403頁) ⒎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等 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害人丑○○聯繫,佯稱以博億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14分許 50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丑○○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8083號卷第10至12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083號卷第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083號卷第13至16頁) ⒋被告亥○○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83號卷第27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等 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I○○聯繫,佯稱以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21分許 678,7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I○○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59號卷第20至21頁) ⒉被害人I○○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959號卷第25頁反面) ⒊被害人I○○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59號卷第26至44頁) ⒋被害人I○○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959號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 ⒌被害人I○○提出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偵959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59號卷第12頁反面至19頁) ⒎被告亥○○之中國信託數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83號卷第27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等 111年11月3日11時7分許 503,935元 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佯稱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5分許 84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275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50號 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被告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66210號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66210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6210號卷第23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6210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 ⒌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11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40號 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C○○聯繫,佯稱以花旗集團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 16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C○○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8190號卷第7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190號卷第31至3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8190號卷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90號卷第26至29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 11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 40,000元 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G○○聯繫,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33分許 676,9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G○○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8190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190號卷第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90號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 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愛情公寓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聯繫,佯稱以SGX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47號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947號卷第16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947號卷第12至15頁) ⒋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 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N○○聯繫,佯稱投資開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5947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N○○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947號卷第26頁) ⒊告訴人N○○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47號卷第23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947號卷第20至22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聊玩、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L○○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5 APP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 20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L○○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703號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警703號卷第64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703號卷第73至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703號卷第13至56頁、第61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 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J○○聯繫,佯稱以元大證券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3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J○○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71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7195號卷第18頁) ⒊告訴人J○○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7195號卷第35至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195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4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 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40,000元 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佯稱海關扣留電子貨物,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 20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053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2053號卷第3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053號卷第23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053號卷第18至22頁、第33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宇○○聯繫,佯稱以新葡京投資平台簽賭號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宇○○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68號卷第9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468號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至40頁) ⒊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81,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419號卷第21-1至22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4419號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9號卷第34至48頁) ⒋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以德祥金融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23分許 124,447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3418號卷第26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3418號卷第3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418號卷第35頁) ⒋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辛○○聯繫,佯稱以科興網站認購疫苗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30,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辛○○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516號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3516號卷第43至45頁) ⒊被害人辛○○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3516號卷第46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16號卷第50至70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F○○聯繫,佯稱以MBTC網站投資法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31,000元 被告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F○○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4989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 ⒉被害人F○○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989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⒊被害人F○○提出之詐騙APP畫面、電子郵件截圖1份(偵4989號卷第22至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989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9頁反面至10頁、第71頁) ⒌被告辰○○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832號卷第43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3號等 111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16,94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