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3、18、19、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淑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許淑娟與鐘畯豪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相約隔日見面,後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2人前往鐘畯豪友人楊政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見面,許淑娟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價格,將重量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鐘畯豪並交付之,同時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給鐘畯豪,鐘畯豪則當場交付40,000元給許淑娟,並賒帳70,000元(當日另有轉讓子彈之行為,如下述二、㈡)。
㈡許淑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3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前往許敏陽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之280,000「星幣」(價值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敏陽並交付之,許敏陽則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星城Online」帳號「我隨便我」將280,000星幣轉帳至許淑娟所使用之帳號「多錢小女」,而完成交易。
二、許淑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淑娟之男友倪富信前於108年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4支(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制式子彈9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非制式子彈73顆、制式散彈19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倪富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遭警查獲持有其中槍支1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1顆。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遭警查獲持有其中槍支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4顆(倪富信上述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7號、第8436號提起公訴)。再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其中槍支2支、制式散彈5顆、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2顆(倪富信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倪富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7、18、19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倪富信即自1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起,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倪富信此部分涉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將未遭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5顆、制式散彈14顆(下合稱本案子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33室租屋處。嗣倪富信因於112年10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某日,告知許淑娟本案子彈之放置地點,並請許淑娟代為處理,許淑娟即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找出本案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3號之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㈡許淑娟非法寄藏本案子彈後,另基於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楊政憲住處內,將本案子彈中之非制式子彈35顆無償轉讓給鐘畯豪(鐘畯豪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而不再寄藏之。
㈢本案子彈中之非制式散彈14顆,經警於113年2月6月在許淑娟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該處及他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鐘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許淑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3740卷第15至17頁;偵1959卷第11至25頁、第257至261頁、第327至351頁;本院卷第231至248頁、第28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畯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959卷第217至221頁、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456至498頁)、證人楊政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959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99至521頁)大致相符(詳下述),亦核與證人許敏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59卷第143至150頁、第247至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6560卷第83至87頁、第393至394頁;本院卷第231至248頁、第289至323頁)相符,並有網銀國際會員資料、交易對象會員資料、信箱歷程各1份(偵3740卷第163至177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959卷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現場照片2張(偵1959卷第199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959卷第173頁、第175至17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偵1959卷第200至204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1959卷第181頁、第183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1959卷第187頁、第189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1959卷第204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1959卷第193頁、第19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偵1959卷第2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79號鑑驗書1份(偵3740卷第223至2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00號鑑定書1份(偵3740卷第345至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207號鑑定書1份(偵3740卷第347至348頁)、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1號鑑定書1份(偵1959卷第285至286頁,子彈部分)、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1份(偵1959卷第225至230頁,子彈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560卷第229至232頁、第23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959卷第89至93頁、第151至154頁;偵6560卷第67至74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3年安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3740卷第337頁、第339頁)、證人鐘畯豪手機內與被告Facetime通話記錄、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3張(偵1959卷第44至56頁、第123至1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偵3740卷第277至283頁、第315至32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560卷第211至214頁、第2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63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2頁;偵6560卷第397至403頁、第405至40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209至2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75至8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371至39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6、7、8、9、13、18、19、22、23、25、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鐘畯豪外,被告亦販賣重量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鐘畯豪。然而:
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鐘畯豪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小婷」(即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100,000元)及海洛因3.75公克(10,000元),當天我給「小婷」現金40,000元,還欠70,000元。我確定我有跟她買海洛因,因為我欠他的錢裡面有海洛因的錢等語(偵1959卷第217至221頁、第295至297頁)。然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堅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無償轉讓證人鐘畯豪。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鐘畯豪到庭交互詰問,其先證稱:我只有跟被告拿過一次毒品,那次買很大量,就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重量如我偵訊時所述,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我當場都有施用,當時還有證人楊政憲在場,因為他家沒有別人,所以我們去他家交易,我後來被扣押的毒品來源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用Facetime通話,通話紀錄中的「小婷姐」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71頁),其後又改稱:
海洛因應該是被告送我吃的,海洛因部分我們有無討論要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被告確實有給我海洛因1包,偵訊中我講3.75公克,是通用的毒品重量,也就是一錢的重量,我應該沒秤重,當時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算是大量,海洛因比較起來算不了多少錢,海洛因應該是被告送我的,我跟被告在前一天有打電話約見面,我忘記對話內容,但我的習慣是不會在電話裡面講交易的事情,有什麼事情就當面說,因為我怕有監聽等語(本院卷第472至497頁)。勾稽證人鐘畯豪上述證述內容,其就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曖昧不明,就交易之金額、重量亦不甚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次交互詰問竟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況,則證人鐘畯豪前開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言,其憑信性,即有可疑。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鐘畯豪之Facetime通話紀錄(偵1959卷第51至56頁),被告與證人鐘畯豪固於112年11月25、26日有通話紀錄,然無法單由通話紀錄判斷被告與證人鐘畯豪具體交易毒品之內容,故尚難單憑證人鐘畯豪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鐘畯豪一事為實在。
⒊又證人楊政憲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天被告跟證人鐘畯豪在我
家交易毒品,我也不清楚為何他們會約在我家,當天是證人鐘畯豪帶被告到我家,我看到他們交易有安非他命、海洛因,還有聽到他們在講子彈等語(偵1959卷第211至213頁)。
惟查,證人楊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叫「小婷」,被告來過我家2、3次,我知道被告跟證人鐘畯豪在分裝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什麼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家一樓我的房間,我當時有待在房間一陣子,之後我就出去房間外給他們空間,所以後半段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在房間內有看到被告跟證人鐘畯豪在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明顯,我有看到一大包,我還有聽到子彈的事情,海洛因的話我稍微有印象,是用小包包裝,我有看到被告在秤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看到他秤海洛因,我有注意到被告有捲菸摻海洛因,但我不知道海洛因是從那裡拿出來,證人鐘畯豪也有在抽菸,但有無摻海洛因我不清楚,當時我房間有放音樂,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價錢、重量等事,我只有看到桌上一大包和一小包毒品,後來我就離開房間,也聽不到房間裡面他們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99至521頁)。是依據證人楊政憲上開證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交易細節付諸闕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鐘畯豪毒品交易之細節,則證人鐘畯豪於偵訊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⒋故公訴人以證人楊政憲不甚明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證人鐘
畯豪之通話紀錄,憑以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鐘畯豪,並執之作為證人鐘畯豪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之補強證據,尚不足採。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與證人鐘畯豪、許敏陽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賺取毒品量差,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證人倪富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子彈原本要交出去,但被告沒有整理到,後來又找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子彈是證人倪富信留下來的,後來我有找到,之後我部分送給證人鐘畯豪等語(偵3740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顯然係受證人倪富信之託而代為保管本案子彈,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持有」子彈,尚有未合,惟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包含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犯持有之罪,本院改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犯罪事實一㈠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5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定外,其餘公訴意旨尚難以認定,惟此僅因法律適用之結果認定有異,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間某日起寄藏本案子
彈至112年11月26日轉讓證人鐘畯豪止(非制式子彈35顆),制式散彈14顆則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寄藏本案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寄藏子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非法轉讓證人鐘畯豪本案子彈中之非制式子彈35顆,然因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自屬單純一罪,而不以子彈數量成立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鐘畯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自白全部犯行,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本案子彈係經警於112年12月10日依證人鐘畯豪之指明,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所查獲,並因證人鐘畯豪之證述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1959卷第75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560卷第229至232頁、第23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雖有供出本案子彈之來源為證人倪富信,惟本案子彈業已轉讓,被告本案並無供出本案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子彈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或轉讓毒品,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且被告對於本案子彈係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轉讓等節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轉讓本案子彈,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視法律於無物,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有販毒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數量、與藥腳之關係、寄藏及轉讓子彈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案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故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0元及280,000星幣。而40,000元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中有40,000元是販毒所得,其他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35至536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280,000星幣部分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3、18、22、2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3至5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毒品部分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23、27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供承: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轉讓及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533至53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其餘扣案毒品
另外,附表二編號3、4、5、10、11、12、2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3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本案販毒所餘,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本案子彈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非制式散彈9顆(原為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僅剩9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該等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子彈之非制式散彈,其中5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轉讓給證人鐘畯豪之子彈,業經警查獲,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54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1至394頁、第401至420頁)附卷可查,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扣除40,000元後所餘部分)、14至17、
20、21、26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淑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淑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貳拾捌萬星幣(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 許淑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 許淑娟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 均沒收銷燬 3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4 大麻 1包 與本案無關 5 不明藥錠(綠色錠劑) 1顆 經鑑驗含第二、三、四級毒品,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 2支 均沒收 7 電子磅秤 1臺 沒收 8 現金430,400元 其中40,000元沒收,其餘不沒收 9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均沒收銷燬 10 愷他命 9包 與本案無關 11 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 30包 與本案無關 12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30包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3臺 均沒收 14 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 15 封膜機 2臺 與本案無關 16 熱縮膜吹風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17 熱縮膜 1個 與本案無關 18 分裝袋 1批 沒收 19 制式散彈(具殺傷力) 9顆(原14顆,經採樣5顆試射) 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均沒收 20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3顆 經採樣1顆試射,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 21 現金10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2 分裝袋 1批 沒收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沒收銷燬 24 毒品咖啡包 12包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 2臺 均沒收 26 研磨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27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