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毅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蘇文宏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76、9437、11092、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7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8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珠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蘇陞沅(Telegram暱稱暱稱恩恩2.0,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A02(Telegram暱稱柯志華2.0,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從事詐欺犯罪取款車手之工作。
㈡A08、A02、蘇陞沅,與A02所招募之孫鵬凱(Telegram暱稱詠
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少年何○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希斯萊傑,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少年何○麟之真實年齡,詳後述),及「珠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㈢孫鵬凱與少年何○麟被捕後,A08、A02、「珠海」另與陳睿濱
(Telegram暱稱Shino2.0,所涉犯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少年鍾○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順心,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A08知悉少年鍾○宥之真實年齡,詳後述)、A10(Telegram暱稱韋韋)共同承前揭相同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A11(Telegram暱稱UUU51688、X)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Telegram暱稱tiger),於113年6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濕地公園停車場,收受A02交付之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4萬元,並依指示持所收款項向不詳之人購買加密貨幣,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㈣案經A05、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就證據能力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A08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A08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此應予指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審理中、被告A11於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A08、A1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8、A1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所涉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7年之加重詐欺罪,倘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最重得處7年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故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屬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說明,被告A08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取財物達相當數額以上之加重處罰事由之適用,就此部分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應辨明。
⑵被告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論罪部分⒈罪名:
核被告A08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11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A08與暱稱「珠海」之人,及同案被告A02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1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暱稱「tiger」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A08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8本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被告A08就本案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時候被告不一定會知道,因為他(即證人A02)會另設一個群組把資料丟進去,並不會直接給被告A08看,他也無法確定是否有將少年的資料傳給被告A08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本院審酌,對於被告A08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共犯,證人A02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已與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A08確實明知本案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A08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
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7頁),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8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A08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⑵被告A11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於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
辯護人雖為被告A11辯稱在偵查中已有供述客觀事實而屬自白等語,然被告A11於本案偵查羈押訊問,乃至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否認犯行之意,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A11並無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可確定。辯護人所指被告A11曾有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應有誤解。
⒊量刑審酌⑴被告A08部分①被告A08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此先敘明。
②被告A08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指示下層車手取款、
輾轉收款,最後並與從事洗錢犯行之假幣商集團勾結製造金流斷點,再發派報酬予下游車手,處於車手集團中之最上游層級,較一般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嚴重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且本案各次犯行分別詐得40萬元、100萬元、360萬元,金額均非少數。而被告A08指示集團成員犯行過程中,從事詐欺行為之話務機房與被害人接洽、被告A08指示下層車手出面收受款項、層層轉交,最後再與收水幣商以加密貨幣建立洗錢管道,整體犯罪流程均極為順暢,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配合無礙,足見被告A08指示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③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並考量被告A08本案所犯各罪
,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罪質較重,本院認為,被告A08本案各罪,均以中度偏重之刑作為其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A08固有前揭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然被告A08就本案3次犯行僅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與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相較,金額係九牛一毛,對詐欺犯罪所致生損害之彌補甚微,以其繳回之犯罪所得衡量,減輕其刑之幅度當屬有限。暨衡酌被告A08雖坦白犯行,但未能賠償各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8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④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8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A08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A08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⑵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以收受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為本案洗錢犯行,其透過去中心化而欠缺管制之加密貨幣交易,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令檢警無從追查,也使告訴人A07難以追償。
本案包含告訴人A07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詐欺受害人之詐欺款項,共高達474萬元,金額甚鉅,足見被告A11洗錢犯行所致生之損害嚴重。惟考量被告A11在洗錢犯行中係受上游指使,從事與詐欺集團及加密貨幣交易對象面交款項之行為,行為單純,屬整體犯行中較低階之角色。而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繳回犯罪所得4,700元,然未能賠償告訴人A07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被告A11此部分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A08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
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本院考量被告A08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A08本案洗錢財物應沒收之金額,分別酌減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被告A11部分,考量被告A11並非實際獲取全部洗錢利益之
人,依本案卷證判斷,被告也僅係接受上游指示,出面向同案被告A02收取詐欺款項再予以轉交他人,其自身獲利也屬低微。倘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A11本案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8、A11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360頁),且均已繳回,就渠等已繳回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8、被告A11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1頁),就此被告A08之扣案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A11之扣案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11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依本案犯罪情節之客觀進展判斷,於被告A11收受同案被告A02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行為早已完成,且款項也由取款車手再三轉手,最後才在「珠海」之指示下交付予被告A11。且依同案被告A02歷次於警詢、偵訊之說法,其對被告A11的認知是「幣商」,並非是渠等車手集團之一員。復參以被告A11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中,幣商群組訊息公告「麻煩多加宣導車隊我們只接受3號後交等人配合。不接受1號以及2號人員」(見113偵9437卷第27頁)等情,可知被告A11與上游指示洗錢之人,為了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僅與車手集團將款項轉交3層以後之人員接洽,益足認被告A11所從事之犯行,實係對接詐欺集團就詐得款項之後續洗錢行為,而與已完成之詐欺犯行有明確區隔。綜上所述,被告A11是否真與本案其他被告就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能認定被告A11在收款時是仍屬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洗錢犯行屬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誘使A05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府東公園,與佯裝為暐達公司外派專員「孫禹哲」之孫鵬凱見面,孫鵬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5便交付40萬元予孫鵬凱,孫鵬凱則交付「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取信A05。孫鵬凱取得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少年何○麟,少年何○麟再將款項轉交予隨行監控之蘇陞沅。蘇陞沅與A02會合確認金額後,由蘇陞沅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購買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A06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之麥當勞餐廳旁,與佯裝為蓮豐公司外派專員「孫禹哲」之孫鵬凱見面,孫鵬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6即交付100萬元予孫鵬凱,孫鵬凱則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A06。孫鵬凱取得款項後,隨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少年何○麟,少年何○麟再將款項轉交予隨行監控之蘇陞沅。蘇陞沅與A02會合確認金額後,由蘇陞沅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購買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A07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7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雲4縣道(鴨母寮)路旁,與佯裝為萬盛國際營業員之吳建豪見面,吳建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7即交付360萬元予吳建豪,吳建豪則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存款憑證」以取信A07。吳建豪取得款項後,隨即轉交在麥寮鄉新吉村玄天上帝廟等候收水之少年鍾○宥,再由少年鍾○宥將贓款轉交陳睿濱、A02。A02確認金額後,再依群組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濕地公園停車場,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74萬元交予A11購買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A08所有) 2 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A11所有)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少年鍾○宥: ⒈鍾○宥113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1092卷第33頁至第44頁;113少連偵84卷第221頁至第232頁) ⒉鍾○宥113年11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113偵11092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結文見第111頁) ㈡被害人A07: ⒈A07113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113偵6322卷第403頁至第406頁;113偵9437卷第55頁至第58頁;113偵11092卷第69頁至第72頁;113少連偵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5: ⒈A05113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27頁至第335頁;少連偵51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少連偵36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06: ⒈A06113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少連偵51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少連偵36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㈤證人孫鵬凱: ⒈孫鵬凱11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少連偵36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3頁) ⒉孫鵬凱113年6月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少連偵51卷一第89頁至第115頁;少連偵36卷第35頁至第61頁) ⒊孫鵬凱113年6月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少連偵51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少連偵36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⒋孫鵬凱113年6月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少連偵36卷第351頁至第360頁)(結文見第361頁) ⒌孫鵬凱113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少連偵36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⒍孫鵬凱113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7頁至第67頁;113偵6322卷第7頁至第17頁) ⒎孫鵬凱113年6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6322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⒏孫鵬凱113年6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6322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⒐孫鵬凱113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少連偵36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㈥證人即少年何○麟:【犯本案時未滿18歲】 ⒈何○麟113年6月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少連偵51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少連偵36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何○麟113年6月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51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7頁至第171頁) ⒊何○麟113年6月8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少連偵51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少連偵36卷第329頁至第339頁) ⒋何○麟113年6月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少連偵36卷第341頁至第345頁)(結文見第347頁) ⒌何○麟113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1頁至第115頁) ⒍何○麟113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少連偵36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㈦證人蘇陞沅: ⒈蘇陞沅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53頁至第275頁;少連偵51卷一第39頁至第5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113偵6322卷第33頁至第57頁) ⒉蘇陞沅113年6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6322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⒊蘇陞沅113年8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365頁至第369頁)(結文見第371頁) ㈧證人陳睿濱: ⒈陳睿濱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少連偵51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113偵11092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⒉陳睿濱113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少連偵緝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陳睿濱113年12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351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⒋陳睿濱114年3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2頁) ⒌陳睿濱114年3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A02: ⒈A02113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5頁至第161頁;少連偵51卷一第59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113偵6322卷第179頁至第205頁;113偵11092卷第73頁至第91頁) ⒉A02113年6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6322卷第345頁至第355頁) ⒊被告A02113年8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365頁至第370頁)(結文見第373頁) ⒋被告A02113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1528卷第7頁至第20頁;113少連偵84卷第97頁至第110頁) ⒌被告A02113年11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113偵11528卷第45頁至第50頁)(結文見第51頁) ⒍被告A02113年11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1152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⒎被告A02113年11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323卷第85頁至第96頁) ⒏A02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77頁) ⒐A02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401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A10: ⒈被告A10113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3偵11528卷第59頁至第61頁;113少連偵8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⒉被告A10113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11528卷第63頁至第74頁;113少連偵84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⒊被告A10113年11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113偵11528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⒋被告A10113年11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323卷第57頁至第70頁) ⒌A10113年11月29日於法官面前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 ⒍被告A10114年2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5頁) ⒎被告A10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⒏被告A10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40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08: ⒈A08113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379頁至第389頁;少連偵51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113少連偵84卷第65頁至第76頁) ⒉A08113年8月1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少連偵51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113少連偵84卷第77頁至第90頁) ⒊A08113年8月1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少連偵51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113少連偵84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⒋A08113年8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517頁至第521頁) ⒌A08113年8月17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0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⒍A08113年9月1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7976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8頁;113少連偵84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4頁) ⒎A08113年10月11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79卷第37頁至第46頁;113偵7976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⒏A08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7976卷第129頁至第138頁;113少連偵84卷第27頁至第40頁) ⒐A08113年11月29日於法官面前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⒑A08114年2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5頁) ⒒A08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8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A11: ⒈A11113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113偵9437卷第7頁至第9頁;113少連偵84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A11113年10月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9437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少連偵8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⒊A11113年10月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偵9437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少連偵84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⒋A11113年10月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113偵9437卷第81頁至第89頁)(結文見第91頁) ⒌A11113年10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74卷第23頁至第32頁) ⒍A11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113偵9437卷第177頁至第185頁;113少連偵84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⒎A11113年11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113偵9437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結文見第235頁) ⒏A11113年11月29日於法官面前之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 ⒐A11114年2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5頁) ⒑A11114年5月2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8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A07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存款憑證1紙(113偵9437卷第62頁;113少連偵84卷第20頁) ㈡被告A02及證人蘇陞沅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少連偵51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113偵6322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㈢被告A08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479頁至第483頁;少連偵51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113偵7976卷第77頁至第82頁;113少連偵84卷第333頁至第338頁) ㈣被告A11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113偵9437卷第43頁至第49頁;113少連偵84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㈤被告A10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3偵11528卷第91頁至第95頁;113少連偵84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㈥證人孫鵬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63頁至第222頁、第411頁至第450頁;少連偵51卷一第301頁至第350頁;少連偵51卷二第3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74頁;少連偵36卷第129頁至第265頁;113偵6322卷第213頁至第272頁) ㈦飛機群組「賺不停」及「一組SUJ」對話紀錄擷圖1份(少連偵36卷第267頁至第273頁;少連偵51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 ㈧被告A10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11528卷第76頁至第80頁;113少連偵84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280頁至第284頁) ㈨被告A02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3頁至第247頁、第461頁、第523頁至第525頁;少連偵51卷一第351頁;少連偵51卷二第63頁至第87頁;113偵6322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73頁至第297頁;113偵9437卷第25頁至第26頁;113偵11528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113少連偵84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57頁至第277頁、第279頁) ㈩被告A11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9437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03頁、第195頁至第216頁;113少連偵84卷第203頁至第218頁、第171頁至第176頁) 被告A08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463頁至第472頁;少連偵51卷一第353頁至第362頁;113偵7976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113少連偵84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證人孫鵬凱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44頁;少連偵51卷一第233頁;少連偵36卷第75頁) 證人孫鵬凱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少連偵51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少連偵36卷第77頁至第83頁) 證人孫鵬凱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少連偵51卷一第255頁;少連偵36卷第87頁至第91頁) 證人孫鵬凱使用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1幀(他卷第55頁;少連偵51卷一第293頁;少連偵36卷第85頁) 證人何○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9頁;少連偵51卷一第231頁;少連偵36卷第117頁) 證人何○麟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少連偵51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少連偵36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證人何○麟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97頁;少連偵51卷一第257頁;少連偵36卷第127頁) 證人蘇陞沅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89頁至第325頁、第451頁至第460頁;少連偵51卷一第367頁至第413頁;113偵6322卷第69頁至第115頁;113偵7976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偵11528卷第25頁至第26頁;113少連偵84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少連偵51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少連偵36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告訴人A06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他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少連偵51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少連偵36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搜索A08住處現場照片6幀(他卷第473頁至第475頁;少連偵51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113少連偵84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搜索票4紙(他卷第477頁;少連偵51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113偵6322卷第303頁、第323頁;113偵7976卷第75頁;113偵11528卷第89頁;113少連偵84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證人蘇陞沅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少連偵51卷一第235頁、第251頁;113偵6322卷第305頁、第325頁) 被告A08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少連偵51卷一第253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幀(少連偵51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少連偵36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告訴人A05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保密條款各1紙(少連偵51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少連偵36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告訴人A06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各1紙(少連偵51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少連偵36卷第321頁) 113年6月7日監視器錄影擷圖9幀(少連偵36卷第17頁至第25頁)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幀(少連偵36卷第27頁;少連偵51卷二第95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析及行駛路線圖1份(少連偵36卷第29頁至第31頁;少連偵51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少連偵36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少連偵51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照片、分析及路線圖1份(少連偵3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少連偵51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位置表1紙(113偵6322卷第1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偵6322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被害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113偵943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113少連偵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害人A07提供之萬盛國際平台介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9437卷第65頁至第68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A04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9437卷第187頁至第193頁;113少連偵84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證人即少年鍾○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113偵11092卷第45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3頁) 證人鍾○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偵11092卷第51頁至第56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證人鍾○宥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113偵11092卷第67頁) 證人陳睿濱扣案手機擷圖1份(113偵11528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0頁;113少連偵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37頁;113偵11092卷第47頁至第50頁;113少連偵84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84頁至第290頁) 被告A1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調閱查詢單1份(113偵11528卷第83頁至第88頁;113少連偵84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9437卷第9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圖及高雄溼地園地圖5幀(113少連偵84卷第301頁;偵9437卷第95頁備至第10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鍾○宥】(少連偵84影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由扣案證人A02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少連偵84影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少連偵84影卷第22頁) 扣案證人A08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幀(少連偵84影卷第2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像智慧分析平台擷圖2幀(少連偵84影卷第300頁) (五一)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陳睿濱】(少連偵84影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五二)扣案物照片12幀(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1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