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和紋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和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和紋係告訴人吳玫萱(起訴書誤載為吳玟萱,逕予更正)之兄長,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持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吳玫萱」印文並偽簽「吳玫萱」之署押,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櫃檯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因而同意被告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北港分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前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現金48萬2,000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家中拿到告訴人的存摺、印章後,有拿回醫院給告訴人看,並跟告訴人說我要去領這48萬元,告訴人當時在加護病房插管,但她有意識,她有坐起來點頭同意,當時我有拍下告訴人在加護病房的照片,我領錢取得告訴人事前授權之過程沒有錄影,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她事後會告我;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是我們父親吳勇吉要給我的結婚基金,我要一起領出來,但告訴人後續生活費及車貸等費用不夠的我會幫她出,會挺她,她也說好,我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現金,都有事前獲得她的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臨櫃提領告訴人之存款時,在銀行關懷卡直接註明「吳和紋(大哥)」,顯見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及盜領之犯意,且告訴人也到庭證稱被告承諾會幫她出車貸每期8,900元及每月的生活費6,000元,單就車貸總共72期的費用就達64萬8,000元,雙方既然約定剩下不足的部分被告會挺她,這難道不是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以領錢的意思嗎?如果被告真的要偷拿告訴人存摺及印章擅自去領錢,應該要在112年7月初告訴人病況最危急的時候去拿,沒有必要等到告訴人病情好轉時,更無必要拿去病房給告訴人看,況且,被告確實一直以來都有扶養資助告訴人,也有為告訴人支出住院期間的費用,難認被告有何盜領告訴人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領款,事後卻反悔濫訴,請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土銀北港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簽署告訴人之名字,以此方式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48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83至90頁;本院卷第157至182頁),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影本(偵卷第131至13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倘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家庭關係較為緊密之家庭,若親人或手足間有人因疾病住院期間,委由陪伴照料之家庭成員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及法律相關事務,甚至代為取款等情,均甚為常見,尚難僅以雙方事後就委任事務發生爭執,遽予推論行為人提款之初即有盜領親人存款之犯意。從而,本案應究明之爭點厥為:被告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事前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乙節,雙方
各執一詞,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只有說要幫我保管本案帳戶,沒有跟我說要領錢等語(偵卷第87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到醫院拿本案帳戶的存摺給告訴人看時,有告訴她要提領她的錢幫她處理貸款及支付生活費,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帳戶內之40萬元是父親吳勇吉要給我的結婚基金,我要一起領出來,但我會挺你,後續不夠的我會幫忙支付,因為告訴人的車貸每月要繳8,900元,要繳72期,我每月還要給她6,000元的生活費,本案帳戶內的錢根本不夠支付,我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後,不夠的部分我會幫忙負擔,會挺她,告訴人也說好,但我負擔她的車貸及生活費3個月後,我就被告訴人提告家暴、竊盜、贍養費等案件,我才會於112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簽承諾切結書,之後就沒有繼續幫她繳錢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182至183、200至204頁)。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家中拿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後,有拿來病房給我看,說要幫我保管,又因為當時我有車貸要還,被告要幫我處理,他說他要負責,當時我在加護病房,被告跟我說他只剩下我這個妹妹,他要挺我,出院之後被告有列表給我,他幫我出了醫藥費、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之費用,一開始他也有幫我繳每個月8,900元之車貸,並給我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但只繳了3個月,我們就我先前被詐欺的事發生爭吵,我被騙錢才會有車貸,因為被告一直罵我,我受不了,我們就翻臉,我就跟被告說把存簿還我,我自己處理,才會在112年11月5日簽下承諾切結書,被告就停止給付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第1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上開車貸、生活費、住院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收據、繳款明細資料(偵卷第109至113頁)及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簽立之承諾切結書(偵卷第49、1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臨櫃提款前,確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至告訴人之病房,與其商討本案帳戶管理問題,雙方並就被告保管告訴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且由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車貸、生活開支、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等節達成共識。
㈡被告另供稱:我在領款前1天即112年7月30日拿本案帳戶之存
摺到加護病房給告訴人看時,她當下意識清楚,也有同意我保管存摺及領錢來幫她處理貸款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而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因心肌梗塞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心臟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7日10時4分許併發惡性心律不整,經壓胸電擊插管急救,於同日13時30分許記載其意識清楚E4Ve(插管)M6,且其後於同年8月2日離開加護病房前均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M6代表可理解遵從指示做出動作)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7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65021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拔除氣管內管後,已恢復語言表達能力,其語言反應能力數值已達5分,至同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其GCS數值為E4(即可主動睜開眼睛)V5(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M6(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二第324至35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GCS昏迷指數評分標準之網路說明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加護病房之照片(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坐臥於病床上,並可配戴眼鏡視物、雙手舉起成握拳姿勢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其於112年7月31日臨櫃提款前1日,有持本案帳戶存摺至告訴人之病房內與告訴人對話,且告訴人當時處於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表達之狀態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㈢再觀之告訴人本案帳戶之臨櫃提款程序,係憑存摺及取款憑
條並加蓋原留印鑑,無須臨櫃輸入密碼,亦無須提供身分證件或授權領款資料等情,有土銀北港分行114年8月26日北港字第1140002166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頁),是僅須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表彰獲有帳戶所有人之授權外觀可臨櫃提款;佐以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知悉被告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雙方並就被告為其保管上開帳戶資料,由被告處理告訴人之車貸、生活開支、住院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節達成共識(參前開㈠所述),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提款後,確有按月替告訴人支付車貸費用、提供生活費及繳清醫療看護等費用共8萬7,345元(偵卷第109至113頁),直至112年11月5日雙方因故爭吵而簽立上開承諾切結書(偵卷第49、115頁)為止,復參以告訴人對於雙方事後發生爭執之經過,亦證稱:「那時被告說要幫我繳車貸,我說不用,因為他一直罵我,我受不了,我就跟他說你把簿子還我,我自己處理,才會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觀其語意脈絡,實含有「由被告管理本案帳戶資料,為告訴人處理車貸費用」之意,堪認告訴人事前應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為其處理車貸等費用開支問題。此外,被告於提款時,除向行員表明真實身分,並由行員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註明領款人為告訴人之大哥等情,有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3頁),堪信被告於臨櫃提款時,主觀上亦認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以告訴人大哥之身分取款,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且在雙方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前,除被告均有按月替告訴人支付車貸、生活開銷、住院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有上開繳款憑據及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過往亦有將告訴人之帳戶設定為國稅局退款帳戶,而將個人退稅款項匯給告訴人作為生活費補貼(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開去保養,並為告訴人支付車輛保養費用(本院卷第51頁)等情,可見被告所述其過往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且時常介入告訴人之財產管理,以協助告訴人財務經濟狀況等情,尚屬有據,並非無稽。
㈣再者,依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所書立之承諾切結書內容:
「聲明告訴人與被告斷絕一切金錢往來關係,至立切結書之日起,將支付所有貸款(含目前車貸8,900元)及生活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如存款不足以支付自己所需費用,將由告訴人自己負責』,絕不拖累親人及父親,被告將不再支出任何有關於告訴人之費用」等文字語意脈絡以觀,可見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前,雙方原應有就「告訴人之存款不足以支付自己所需費用部分,由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乙節達成共識,益徵被告前揭所述:我提款前有跟告訴人講好我領的這48萬2,000元不夠支付她貸款及生活費的部分,我會幫忙負擔,但付了3個月後,告訴人亂對我提告,簽切結書後,我就不再幫她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並非全然無稽。況且,依照被告及告訴人前揭供述及切結書之內容,均未見雙方有何論及要返還被告先前所支出費用之舉,堪認告訴人應有事先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意,並由被告允諾為其支出存款不足以支付貸款等費用之部分,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2,000元款項之行為,應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雙方事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再繼續為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等情事,據以反推被告於提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存款之犯意,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
㈤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吳勇吉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忘
記被告有沒有在加護病房拿存簿給告訴人看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拿告訴人的存簿要做什麼,他也沒有說他要領錢,告訴人的生活費、住院費被告說他要付,是他自己去拿告訴人的錢來付等語(偵卷第8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加護病房拿存摺給我看時,我父親並不在場,當時只有我舅舅的兒子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是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提款乙事,證人吳勇吉既未親自在場見聞當時之狀況,其前揭關於被告是否有事前獲得告訴人取款同意之證述內容,自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況且,證人吳勇吉與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就返還贈與物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尚存有訴訟糾紛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2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參以證人吳勇吉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至親,彼此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迴護偏袒其中一方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本有疑問,自難以遽信。從而,告訴人究否有授權被告領款乙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徒憑此部分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主張縱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告訴人生病住院期
間,保管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然被告提領超過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8萬餘元以外之40萬元部分,仍屬逾越授權範圍,且被告事後並未繼續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亦未能交代剩餘款項40萬元之用途,可見被告係藉故支付告訴人之醫藥費,意圖盜領告訴人之40萬元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55、212至214頁)。惟查:
⒈被告供稱告訴人有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同意被告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存款,為告訴人處理貸款等費用,被告則允諾為告訴人負擔存款不足以支付貸款及生活費開銷部分等情,並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前開㈠至㈣所述)。再觀之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我之前被詐騙集團騙錢,借了車貸50萬元,當時我在加護病房,需要幫忙繳車貸,被告說要幫我保管存簿,也說會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要負責,他會挺我這個妹妹,出院之後被告有列表給我,他幫我出了醫藥費、看護費及住院期間之費用,一開始他也有幫我繳每個月8,900元的車貸,並給我每月6,000元的生活費,他把我錢領走,但只繳了3個月就全斷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第178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提款前有拿告訴人的存摺到醫院給她看,我有跟告訴人講要領本案帳戶內之48萬2,000元,因為告訴人的車貸每月要繳8,900元,要繳72期,我每月還要給她6,000元的生活費,本案帳戶內的存款根本不夠支付,我有跟告訴人講好不夠的部分,我會幫忙負擔,她也有同意,但付了3個月後,告訴人亂對我提告,我們就簽切結書,之後我就不再幫她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200至204頁),可知告訴人積欠之貸款費用及日常生活費開支金額實已高於被告所提領之48萬2,000元,且告訴人當時因病住院治療,行動不便,確有賴親屬為其處理貸款、醫療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是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提款,為其處理貸款債務及生活開銷,於後續存款不足敷支付部分則由被告允諾負擔等情,尚合乎常理,並非不可想像,而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提款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自己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仍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存款之情形,自難認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出於惡意而
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查被告提款後,於112年8月間至10月間,即陸續為告訴人繳納每月8,900元之貸款、信用卡費、醫藥看護費等債務,並按月支付生活費予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雙方因故發生爭吵,簽立前開承諾切結書後,被告即停止為告訴人繼續支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歷歷(本院卷第158至第177頁),並有上開繳款單據明細及切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9至115頁),是被告於提款後既有持續為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情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無從逕以雙方事後因故發生爭執而簽立切結書,致被告不再繼續為告訴人支出費用等情事,遽予推認被告於提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越權盜領存款之犯意。至被告事後不再為告訴人支付費用,亦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核屬雙方事後因簽立切結書所生之糾紛,宜另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尚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提款,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以認定被告提款時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