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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昶勝

許嘉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昶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昶勝、許嘉麟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昶勝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旁某處堤防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之報酬,受託處理約20公噸之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許昶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拖曳車掛載拖車61-E8號(下稱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暫時置放,而非法清除、貯存本案廢棄物。嗣許昶勝於112年3月17日22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傾倒、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惟因聽聞該處有警方執行稽查,遂聯繫、詢問許嘉麟可否處理本案廢棄物。許嘉麟稱可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土地,並要求報酬抽成,2人談定後,許嘉麟即與許昶勝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告知許昶勝可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土尾地點,並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由許嘉麟駕駛許昶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駛於前方指引並帶路,由許昶勝駕駛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隨行在後。其後,2人駕駛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改由許昶勝駕駛本案曳引車於前,許嘉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後隨車,惟因該田間道路狹小,許昶勝駕駛不慎翻車,同日警方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曳引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昶勝、許嘉麟(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集合犯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後雖各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經判處罪刑,但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獲後再犯他案,他案自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並非集合犯關係;又被告許嘉麟於本案前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犯、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與本案自非集合犯之一罪,否則無法充分評價,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昶勝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7至30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有112年3月18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截圖)、本案曳引車及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紀錄各1份、現場暨扣案車輛照片8張(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5頁、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曳引車可證,足認被告許昶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先行駛在共同被告許昶勝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前方,嗣後改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後方,惟矢口否認本案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天共同被告許昶勝沒有地方倒本案廢棄物,他本來要開回臺中市,下台61線橋頭交流道遇到警察,他叫我帶他走小路上大城交流道,結果他就翻車了。如果是我要帶他去倒廢棄物,我怎麼會開車跟隨在他後面?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是說他的本案曳引車在橋頭,他的本案自小客車也在橋頭,要我幫他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回臺中,他再載我回來。因為共同被告許昶勝說他不想上橋頭交流道,他說要往大城交流道,他說有一條小路可以去,我說這條小路我有印象,可是我大概只知道路口在哪邊,進去後我真的就不知道怎麼走,所以我只引導他到慈恩護理之家附近,右轉後就變成我開在他後面跟他走。我只承認我大概知道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駕駛本案曳引車應該是載廢棄物,我還幫他引導上交流道,這部分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

三、經查:㈠被告許嘉麟所坦認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許昶勝供述相符,並有上述證明共同被告許昶勝犯行之證據可憑,自堪認定。

㈡相對於被告許嘉麟之辯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昶勝則於本院

審理時清楚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2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本來要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傾倒,但後來聽說有保七總隊在該處稽查,所以就將本案曳引車停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空地,詢問被告許嘉麟可否處理本案廢棄物,他說可以倒在某塊地,但要抽成1萬5000元。我之前就有去被告許嘉麟那邊倒過廢棄物,他先前不會開我的車,而是請他的水車出來帶路,之前水車有開在我前方,也有開在我後方的情形。這次因為被告許嘉麟當時沒有車,應該是我叫他開我的本案自小客車,他開在我前面,不然我不知道怎麼走,但他後來又開到我後面,用無線電告訴我要倒在哪一塊地,我不知道他為何後來要開到我後面,可能是要保護我、注意有沒有警察,因為警察都從後面來,不會從前面來。當天我是先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檳榔攤,請我同事載我回去開本案自小客車,我再開本案自小客車去載被告許嘉麟,我們回到停放本案曳引車處,由我開本案曳引車、他開本案自小客車一起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與其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25至126頁)。

㈢對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昶勝證述前後一致之情形,被告許嘉

麟之辯詞卻有前後不符之處。查被告許嘉麟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共同被告許昶勝當初跟我說要請我找地方,讓他傾倒本案廢棄物,我回應他說我現在沒有在碰廢棄物了,我單純就是土方而已,我有答應麥寮派出所所長說我只會倒土,不會再倒廢棄物了,所以我當天沒有要指引他去倒廢棄物,我是指引他繞小路去大城交流道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

卻旋於偵訊時改口稱:共同被告許昶勝沒有請我幫他找地方傾倒廢棄物,他說警察在等他,他要趕快回去,他叫我帶他走小路上大城交流道云云(見偵卷第139頁),關於共同被告許昶勝是否有請其找傾倒廢棄物地點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被告許嘉麟雖於警詢陳稱其當時已未再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但依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之記載,被告許嘉麟於本案行為後約4個月之112年7月17日,指示該案共犯李瑞豐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後安段土地傾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3頁),被告許嘉麟於該案審理時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4頁),可見被告許嘉麟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未再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並非事實,其辯詞可信度低,反適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昶勝所言:因為被告許嘉麟當時有從事土尾、非法傾倒廢棄物,所以詢問被告許嘉麟可否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情。

㈣被告許嘉麟雖然辯稱: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說他的本案曳引

車在橋頭,他的本案自小客車也在橋頭,要我幫他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回臺中,他再載我回來,本案我只是單純指引他上交流道、幫他開車回臺中云云,但既然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有2輛車在橋頭,除了共同被告許昶勝之外,應該會有另1名駕駛在場,否則共同被告許昶勝不可能1人駕駛2輛車前來橋頭,其又非居住在雲林縣,亦無先後駕駛2輛車至橋頭之必要。如有另1名駕駛在場,又何須被告許嘉麟幫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回臺中?相對於被告許嘉麟此部分辯詞有疑之處,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昶勝上開證詞已提供較為合理之說明:先前我去被告許嘉麟處傾倒廢棄物時,他會請他的水車出來帶路,但這次因為被告許嘉麟當時沒有車,所以我叫他開我的本案自小客車。當天我先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檳榔攤,請我同事載我回去開本案自小客車,我再開本案自小客車去載被告許嘉麟,我們回到停放本案曳引車處,由我開本案曳引車、他開本案自小客車一起出發等語,應較為可信,意即因被告許嘉麟當時無車輛可使用、擔任引導之水車,被告2人又認為有由被告許嘉麟駕駛車輛帶路、觀察留意有無警察之必要,故共同被告許昶勝才會返回臺中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來雲林縣,也才會有本案曳引車、本案自小客車均出現在現場之情形。

㈤被告許嘉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駛於前方指引並帶路,共同被

告許昶勝則駕駛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隨行在後。其後,被告2人駕駛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改由共同被告許昶勝駕駛本案曳引車於前,被告許嘉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後隨車等情,被告2人均一致陳稱此情,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雖然被告許嘉麟否認其擔任水車,辯稱其擔任水車豈會跟隨在共同被告許昶勝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後方云云,但正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昶勝所證稱,其過去至被告許嘉麟處傾倒廢棄物的情形,水車有時在其前方,有時在其後方並不一定等語,水車於前方可帶領傾倒廢棄物之車輛行進路線,於後方則可能可以幫忙留意有無員警跟監,又或者被告許嘉麟已帶領共同被告許昶勝至相當接近傾倒地點之位置,接下來的路線可以輕易用無線電說明,被告許嘉麟為了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為求脫罪空間而刻意改在共同被告許昶勝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後方等等,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徒以被告許嘉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從前方改到後方,即認被告許嘉麟並非擔任引導水車、與共同被告許昶勝無犯意聯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許嘉麟之辯詞,他只是單純要引導共同被告許昶勝上大城交流道云云,但既然要引導,何以他又從前方改至後方?甚至被告許嘉麟於偵訊時還自陳:我後來閃到共同被告許昶勝後面,我告訴他順著這條路走,右轉再左轉,看到大馬路後直開看得到大城交流道云云(見偵卷第139頁),如此情不虛,被告許嘉麟有何必要不駕駛於共同被告許昶勝前方、要從前方改在後方跟隨?對於此疑義,被告許嘉麟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只知道大概的路,但實際上要怎麼走我不清楚,共同被告許昶勝說他要走看看,當時我不是很有信心帶他走出去,但他跟我說沒關係要我再幫他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疏難想像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駕駛本案曳引車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竟會願意冒著隨時可能被查獲的風險,嘗試「走看看」不確定、難以迴車的鄉間小路,被告許嘉麟之辯詞實難採認。此外,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潘慶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很多魚塭、養鴨人家,是很偏僻的田間小路,如果不是在地人,一定不知道那條路,一定要非常熟悉那邊路的人才會知道,共同被告許昶勝不是在地人,而我知道被告許嘉麟之前蠻常在我們轄區傾倒廢棄物。一般大卡車通常不會開這條路,這條路真的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足見若非熟悉該處道路之被告許嘉麟明確告知共同被告許昶勝行走路線,共同被告許昶勝不可能願意「走看看」該處偏僻、大卡車難以駕駛的道路。

㈥被告許嘉麟雖辯稱當時不是要引導共同被告許昶勝前往傾倒

本案廢棄物,而是要帶他去大城交流道云云,但證人潘慶翰證稱:去大城交流道不會走這邊,因為並不會比較快,而且路比較小,一般大車通常不會開這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被告許嘉麟上開辯詞自有可疑。況且,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為清晨5時30分許(見偵卷第145頁),如果被告許嘉麟並非要帶領共同被告許昶勝前往非法傾倒廢棄物、收取抽成報酬,2人並非特殊情誼關係,雖然被告許嘉麟陳稱:共同被告許昶勝說我幫他開車回臺中,他會給我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但被告許嘉麟是否會願意於清晨時分(被告許嘉麟自稱當時被共同被告許昶勝叫醒,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僅為了2000元報酬,就願意臨時幫共同被告許昶勝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回臺中?相對的,共同被告許昶勝當時既然駕駛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理應趁凌晨時分快點返回臺中或其他安全地點,避免被警方查獲,就算本案自小客車無人駕駛,共同被告許昶勝大可駕駛本案曳引車返回臺中後再行處理,為何有花費2000元、要求被告許嘉麟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隨同返回臺中之必要?在在可見,應係共同被告許昶勝急於在天亮之前,於現場脫手、傾倒本案廢棄物,才會臨時找被告許嘉麟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許嘉麟為獲取抽成利潤而應允之,被告許嘉麟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許嘉麟雖聲請本院查詢其名下車輛,欲證明其當時有車

可駕駛,並非如證人共同被告許昶勝所證稱其無車輛可駕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惟被告許嘉麟名下是否有車輛,跟他當時是否有車輛可駕駛係屬二事,蓋其名下車輛當時未必是由其使用、保管中,縱使認定其名下確有車輛,也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許嘉麟之認定,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昶勝、許嘉麟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許昶勝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旁某處堤防旁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暫時置放,屬於「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後,被告許昶勝自臺中市龍井區某處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雲林縣,再與被告許嘉麟聯絡後,2人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預定傾倒地之行為,屬於「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許昶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至若該事實之出入無關本旨,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自無庸再就細節不同之認定再為告知,倘事實審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上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昶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旁某處堤防旁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龍井區某處暫時置放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縱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指明此部分(但與起訴部分屬於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補充諭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名,但不影響被告許昶勝之實質防禦權。

㈢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開始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昶勝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昶勝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或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復考量被告許昶勝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嘉麟未能坦然面對本案犯行,且本案前已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第194至196頁),本院認其本案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昶勝前有偽造文書、

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嘉麟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贓物、傷害、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且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第15至36頁)。又參以被告許昶勝本案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被告許嘉麟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參與程度等情節,念及被告許昶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已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8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被告許嘉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有承認部分事實及幫助罪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許昶勝自承其受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受有3萬85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收取之現金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許昶勝宣告追徵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許昶勝自行繳回之3萬85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其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至於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嘉麟有收取、獲得報酬,共同被告許昶勝也證稱因為最後未成功傾倒本案廢棄物,其並未支付被告許嘉麟原本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無法認定被告許嘉麟確實獲有報酬。

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被告2人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是否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應區分廢棄物生產者有無參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觀察(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⒈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⒉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廢棄物處理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判斷被告許昶勝與廢棄物生

產者間之關係,也不能排除實係由「小李」(即支付被告許昶勝3萬8500元報酬之人,見偵卷第15頁)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㈢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扣案之本案曳引車等語,惟本案廢棄

物登記之車主係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通常應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應另有其人,但被告許昶勝否認本案曳引車係其所有,稱是第三人某甲所有等語(姓名詳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本案曳引車係被告許昶勝所有,而與沒收被告犯罪物之要件不合;至於沒收第三人犯罪物之部分,檢察官也未特定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案曳引車所有權之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