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建菱及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悉半夜在鮮有人經過之路段,駕車分駐各點,透過手持無線電以暗語方式回報路過車輛狀況,係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另案被告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另案被告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車)、另案被告李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丁車)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以前述方式把風,使被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警方先於10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發現另案被告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而盤查;於109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內堤防發現被告、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集,復又於同日2時36分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掘之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及怠速中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下稱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機2人均逃逸無蹤。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上到場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謝文國並非109年9月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時,教唆本無犯意之另案被告謝文國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使員警將另案被告謝文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另案被告謝文國簽名確認後交由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另案被告謝文國坦承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本案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警察局製作虛偽之筆錄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證人廖源哲、鍾宜光、宋承祐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我沒有來本案土地,甲車不是我駕駛的,沒有參與謝文國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我沒有叫謝文國去頂替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㈠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謝文國駕駛乙車、劉家家駕駛丙車、李淑娟駕駛丁車與駕駛甲車之人,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位置駐守把風,使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得順利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警方先於109年7月28日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高處發現劉家家與李淑娟2人駕駛車輛於該處逗留而盤查;於109年9月9日1時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內堤防發現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駕駛上開車輛於該處聚集,復又於同日2時36分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場發現正在挖掘之本案挖土機及怠速中之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司機2人均逃逸無蹤。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9)日早上到場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為磚塊、水泥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㈡謝文國並非109年9月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
地之人,竟意圖使犯人隱避,於109年9月18日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使員警將謝文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登載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再交由謝文國簽名確認後交由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謝文國坦承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㈢上述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文國、廖源哲、劉家家、李淑娟、
鍾宜光、宋承祐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謝文國之證述㈠證人謝文國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7日19至20時簡先生用LI
NE與我通話,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雇用我將挖土機1台載運至西螺,以LINE傳送座標給我,載運到達指定地點後會出面與我結算費用。我於109年9月8日以一日5000元之價錢向鍾宜光承租本案曳引車。我於109年9月1日向綽號「阿祥」之男子以1個月15萬元之價錢承租挖土機1台,簽訂之紙本契約内有「阿祥」之真實姓名為宋承祐,經我查看確認「阿祥」就是租給我挖土機之宋承祐,我不知道為何宋承祐會否認自己是綽號阿祥之男子。109年9月8日22時至23時我駕駛本案曳引車載著挖土機1台,副駕駛座搭載綽號「阿榮」之男子,以GOOGLE地圖查詢簡先生所傳座標導航至本案土地,我就打電話詢問雇主,但雇主沒有接電話,我駕駛挖土機自本案曳引車下放到地面,現場沒有人在使用本案挖土機,只有我與「阿榮」在案發現場,之後看到警方到場,我就大叫「阿榮」快點離開現場,我也跑走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挖土機、曳引車經警方採檢鑑定出李昱彰的指紋、郭先翔的DNA,本案土地遭傾倒棄置磚塊、水泥塊、垃圾及固粉狀呈灰淺色之不明廢棄物等營建廢棄物,不是我所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偵333卷第9至16、17至22頁)。
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4日晚間、109年9月8日凌晨我與被
告至后里納骨塔那邊,我是做照水,我本來不認識劉家家,劉家家先認識被告,我透過被告認識劉家家、宋承祐、鍾宜光,劉家家也是做照水的、宋承祐是被告的小弟,鍾宜光是曳引車的老闆,我的暱稱是阿國,外面的人叫被告小朱,在無線電上也是叫他小朱,老闆就是被告,他與誰共同做的我不知道,若有工作就叫我做,被告說是要倒土,介紹我去做照水的,傾倒地點附近會有車經過的路,便會安排人顧點回報靠近傾倒地點的車輛,回報時其他人會在線上說收到,被告指使我負責把風,我沒有分擔其他部分工作,我不會開車去繞。我在109年7月28日、9月9日有到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堤防旁,被告找我去把風,我開乙車過去,我名下之甲車平常都是被告在用,109年9月9日凌晨1時,我看到現場總共3、4人,都是男生,我只認識被告,我沒有看到劉家家(又改稱:109年9月9日我和劉家家並不認識),我不認識李淑娟,(問:劉家家說當時有一個叫阿國的人,問她要不要去打工,阿國就拿對講機給她,如果發現有什麼就回報?)我知道這個人,但現場我沒有看到這個人,被告拿對講機給我,叫我去那裡把風,後來聽到警察來了。我於109年9月18日在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表示當天我將挖土機拖運到現場、挖土機跟曳引車司機都是我、鍾宜光租給我曳引車等都是套好的,没有這些事,是因為我欠錢,被告說要給我10幾萬元教我這樣講的,内容都不實在,我沒有看到、不知道開曳引車、開挖土機的人是何人,我承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頂替等語(偵333卷第303至305頁,偵8781卷第109至127、129、159至163、165頁,偵8343卷第119至125、131頁)。
㈢依謝文國上開所述,其關於109年9月9日案發時至本案土地之
人、行為分工、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先於警詢時證稱係「簡先生」雇用謝文國,謝文國與「阿榮」駕駛曳引車至本案土地,現場無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節,卻又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均不正確,實係被告指使謝文國為非法清理廢棄物把風,被告於案發現場給謝文國對講機、告知把風地點,則其對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涉案人員、行為分擔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啟人疑竇。參諸謝文國稱透過被告認識劉家家,於109年9月8日在臺中后里即知劉家家也是照水,後又改稱是109年9月9日於雲林尚不認識劉家家等節,前後所述內容迥異,謝文國否認自己為劉家家所稱「阿國」及稱未交付對講機、無開車巡查等節,與劉家家證述「阿國」即是謝文國、謝文國聯絡本案把風事宜、交付對講機及交代工作事項、在現場巡查等情(詳後述)顯有不符,可知謝文國對案發實際經過與涉案深淺多所隱瞞,其是否為圖減輕自己罪刑,而為不實之證述?不無可疑。且其目前遭通緝,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證述是否屬實可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
三、證人劉家家之證述:㈠證人劉家家於警詢證述:109年9月9日1時許我有駕駛丙車到
本案土地附近,有一名綽號「阿國」之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做,「阿國」說要找幾個人過來從事把風工作,我就找李淑娟一起來做,「阿國」叫我開車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交流道會合;我就駕駛丙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下交流道會合其他車輛,「阿國」駕駛另外一台車帶路,前往本案土地附近,我知道我後方丁車是我朋友綽號東東(經確認姓名為李淑娟)駕駛之車輛。其他車輛我不知道駕駛為何人,也不知道有無搭載乘客。工作内容就是把風,「阿國」給我一支對講機,叫我在該處注意經過的人、車,如果發現人、車就要以對講機回報,我就照指示做,是「阿國」分配工作的點,經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查看,「阿國」為編號第7號之男子,編號第7號經警方查證姓名為謝文國,我認識謝文國,謝文國會提供工作訊息給我知道。我不認識該名「朱建菱」之人,我只知道有時工作對講機會有人喊「小朱」、「阿國」,我不確定「小朱」是不是該「朱建菱」之人。本案土地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不是我所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挖土機1台、曳引車1台為何人駕駛,我不清楚現場有何人等語(偵333卷第355至371頁,偵8343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劉家家於偵訊證述: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這段期間駕駛
丙車到臺中后里納骨塔對面土地附近擔任把風,綽號「可樂」介紹我在定點用對講機報車輛進出,負責查看有無警車或可疑車輛經過以對講機回報,後來換「阿國」跟我聯繫,也會叫他「阿寶」、「大寶」,我109年12月間也有去沙鹿區明德段擔任把風巡視工作,工作内容一樣,這次跟我聯絡的是「阿寶(大寶)」,謝文國就是我説的「阿寶(大寶)」、「阿國」,我是先認識謝文國,謝文國介紹我這個工作,就是去指定地點,持謝文國交給我的對講機,定點回報有無發現警車或至現場巡視的車子,若有發現要回報。「109年12月19、20日」(註:非本案時間)我去明德段那邊擔任把風那次,看見「小朱」在謝文國車上,后里當時我才認識「阿寶」,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後來元月一日前「小朱」來跟我拿無線電,謝文國巡視過來我這邊時,有時是一人,有時是二人有載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對談,我趁被告不在時,有問謝文國那人是誰,謝文國就說他叫「小朱」,「小朱」就是朱建菱,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我在109年7月28日、9月9日有駕駛丙車到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北側濁水溪河岸堤防旁,謝文國於109年9月9日帶我跟李淑娟來崙背鄉附近,工作就是拿對講機回報經過車輛狀況,我們都在自己車子内,所以不知道現場有其他哪些人參與等語(偵8781卷第67至85、87頁,偵333卷第405至408頁,偵8343卷第119至125、129、151至153頁)。
㈢證人劉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陣子我有三個非法清理廢
棄物案件,我於109年7月28日、9月9日有駕駛丙車到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岸內堤防附近,那時候是朋友介紹工作,內容是把風,我們在固定的點,「阿國」給我對講機,有車子經過就用對講機通知回報,當天結束時「阿國」會過來跟我拿對講機順便給報酬,在現場有一起監控或是開車把風的共有女生一個、男生一個。我有接觸的只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沒有接觸其他人,男生就是「阿國」謝文國,女生是我之前的同事,(〈提示偵333卷第359、371頁〉問:當時你在做筆錄時,他給你這8個人的照片是要指認誰?)我看照片只有7號是有看過的,就是「阿國」。(問:你有看過一個叫「小朱」朱建菱的人嗎?)應該是沒有吧,我也不太記得。(問:就你記得的印象就是只有看過「阿國」和那個女生?)對。(〈提示偵8781卷第75頁〉問:這個是在談109年12月的事情,那場可能是在臺中,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這邊你有提到有一個「小朱」來跟你拿對講機,這個你有印象嗎?有印象講過這句話嗎?)沒有印象,忘記了。(〈提示偵8781卷第83頁〉問:你做筆錄的時候曾經說,檢察官問你怎麼認識朱建菱的,你說謝文國有時候載到朱建菱,你沒有跟他對談,巡視到你這邊來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兩個人載著朱建菱,你趁朱建菱不在有問他,他說是「小朱」。有發生過這件事嗎?)好像有。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在什麼情形下、哪裡發生的。(問:你都說你不認識朱建菱,為什麼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朱建菱,你會回答謝文國有載到朱建菱,為何有辦法這樣回答?)那時候可能有印象有一個人叫「小朱」。(問:是在庭的被告嗎?)我不知道,當時都很晚的時間,車子裡面也沒有燈,有別人的話我也不太知道。(問:檢察官問你「小朱」就是朱建菱?你回答「對,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是何意?)應該只有給阿國的照片而已。(問:你有無指認過朱建菱?)沒有,我只有指認過「阿國」跟我那個同事。(問:你為什麼會講這句話,「小朱就是朱建菱?」「對,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在雲林的這場你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朱建菱,有印象的只有「阿國」跟你同事?)對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36頁)。
㈣依劉家家上開所述,劉家家涉有三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分別是109年9月4日至9月8日期間在臺中后里、109年7月28日、9月9日在本案土地附近、109年12月在臺中沙鹿,其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於雲林之本案僅有指認謝文國及李淑娟,經本院勘驗結果:偵緝433卷第21頁被告的口卡及偵333卷第371頁照片,被告的口卡照片與指認照片上的8位男性均不相同,被告確實不在本案當時指認照片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5頁),與劉家家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劉家家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小朱就是朱建菱?)對,警察有給我看照片」,但卷內並無相關指認資料,而且當時檢察官係在訊問劉家家所涉於臺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情,並非於雲林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情,縱算劉家家見聞被告參與臺中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劉家家證述於本案接觸之參與人員僅有謝文國、李淑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四、證人李淑娟之證述:㈠證人李淑娟於警詢時證述:109年9月9日我駕駛丁車至本案土
地附近,當時是外號「小喬」之女子問我要不要打工接類似把風的工作,我只認識劉家家,無線電頻道裡面還有約3、4人,但我不認識他們,我不認識謝文國、不認識該名「朱建菱」之人等語(偵333卷第339至346頁,偵8343卷第19至22頁)㈡證人李淑娟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4日至8日有駕車至
后里,是可樂介紹我去做把風、顧場的工作,叫我站定點,回報經過的車輛,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是小喬即劉家家介紹我到雲林濁水溪的堤防那邊做把風工作,劉家家帶我到定點顧場,劉家家給我對講機,我不認識阿國、不認識小朱,我只認識劉家家,我不認識謝文國、朱建菱等語(偵333卷第405至408頁,偵8781卷第45至61、65、189至192、193頁)。
㈢依李淑娟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李淑娟、劉家家於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參與分工,李淑娟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依據。
五、證人鍾宜光、宋承祐之證述㈠證人鍾宜光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本案曳引車是我所有,謝
文國於109年9月8日約12時許向我租借一台拖挖土機的車,我把車鑰匙放車上,本案曳引車放在公司車場,謝文國來牽走本案曳引車,我不清楚本案事發經過,我不認識該名「朱建菱」之人等語(偵333卷第23至28、29至33、325至329、401至402、403頁,他1495卷第175至181頁)。
㈡證人宋承祐於警詢證述:本案挖土機1台是我所有,謝文國向
我承租本案挖土機,我不清楚本案經過,我認識謝文國,不認識鍾宜光、郭先翔、李昱彰等語(偵333卷第35至40、41至45頁)。
㈢依鍾宜光、宋承祐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謝文國有承租本案
曳引車、本案挖土機之事實,謝文國並未告知本案曳引車、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係何人駕駛,亦未告知係被告交待租賃事宜,是依鍾宜光、宋承祐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頂替或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檢察官所舉之附表編號一之證據,編號一㈠至㈦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只能證明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在本案土地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編號一㈧至照片、偵查報告等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謝文國、劉家家及李淑娟於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間在本案土地附近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查閱本案照片,僅109年7月28日警方盤查丁車拍攝到李淑娟,其餘照片中均無拍攝到或可辨識為被告之人,本案無照片等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此些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另外,檢察官所提出附表編號二之㈠至㈤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曳引車、挖土機之所有人為何人以及有承租之事實;附表編號二之㈥至㈩之證據,只能證明本案曳引車、本案挖土機上所扣得之物品,以及警局採檢送驗後,鑑驗出郭先翔之DNA、李昱彰之指紋,未鑑驗出謝文國之DNA、指紋,雖可證明謝文國意圖使犯人隱避,向警方佯稱其為本案曳引車之駕駛人,受託載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等頂替情事,然上揭鑑定也未載明鑑驗出被告涉案之相關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教唆謝文國頂替。謝文國雖稱被告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老闆、甲車為被告駕駛、出資教唆頂替,然此部分僅有謝文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謝文國上開偵訊證述,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及與事證不相適合之瑕疵,難以認定謝文國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實,自難徒憑謝文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罪證有疑,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犯行,自難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教唆頂替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一 ㈠證人廖源哲之證述。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1495卷第21頁)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10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1495卷第23頁、偵333卷第219頁) 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29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之照片(警方照片編號35至42)(偵333卷第109至115頁) ㈤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0月13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之照片(偵333卷第117至125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400044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9至226頁) 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偵333卷第73、81至8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33卷第117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8343卷第39至46頁) ㈧挖土機及本案曳引車照片(偵333卷第75至79、105至107頁) ㈨警方於109年9月9日巡邏發現劉家家、李淑娟2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聚集在本案土地附近之照片(警方照片編號17至20)(偵333卷第91至93頁) ㈩本案土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333卷第373至387頁) 警方盤查、巡邏照片【照片編號25至30】(偵333卷第99至103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照片編號21至24】(偵333卷第95至9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495卷第59、93、103、111、121、129頁,偵8343卷第155頁) 地圖監視器資料(偵333卷第235頁) 地圖資料(他1495卷第89至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偵緝433卷第111至12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偵緝433卷第99至10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7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88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333卷第319至32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967號函暨相關報告(他1495卷第3至1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21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1495卷第15至19頁) 二 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他1495卷第61至63頁) ㈡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他1495卷第67至79頁) ㈢挖土機租借合約書(他1495卷第81頁) ㈣本案曳引車責付保管單收據(偵333卷第61頁) ㈤本案挖土機責付保管單收據(偵333卷第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495卷第191至193、197頁)、現場照片(他1495卷第201至205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1495卷第19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33卷第249至250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4871號鑑定書(偵333卷第129至134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3862號鑑定書(偵333卷第135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