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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軒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家豪」、「黃郁粧」之署名各壹枚及偽捺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靖軒(原名:黃繹丞)因需款孔急,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小唐」要求須由黃靖軒之父母於本票上簽名作保,黃靖軒為求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並未獲得其父林家豪、其母黃郁粧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在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依「小唐」之指示,接續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自己署名,且於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地址欄右方空白處偽造「林家豪」、「黃郁粧」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林家豪」、「黃郁粧」簽名上方書寫「保人」2字,表示其父母就此本票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其父母擔任本案本票保證人效力之私文書,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小唐」以行使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嗣黃靖軒未依約還款,「小唐」遂將本案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黃郁粧,林家豪、黃郁粧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79、131至1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2至44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偵查中當庭書寫姓名之紙張各1張(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行為尚難認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上之保證,依票據法第59條、第124條規定,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

⒉經查,依卷附本案發票照片以觀,被告簽署自己姓名於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並分別在自己之署名後方、下方簽署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於姓名上按捺指印,而為發票行為。惟其分別偽簽之「林家豪」、「黃郁粧」署名及所按捺於「林家豪」、「黃郁粧」署名上之指印,係在本案本票之右下角位置,位在被告所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右側,並非在發票人欄位,且距離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依其外在形式一般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審酌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有上下兩欄,可供填寫2名發票人資訊,被告係於本案本票業已印製之其中一「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完整書寫自己姓名及住址,在被告簽署其姓名下方,仍有另一發票人欄位可供記載他人之署名及地址資料,被告於本案本票偽簽「林家豪」、「黃郁粧」之署押及按捺於其上之指印,係在本票接近右下角之位置,倘被告係欲偽造「林家豪」、「黃郁粧」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當可在另一欄空白發票人處偽簽「林家豪」、「黃郁粧」之署押及捺指印,然其並未選擇在該處為之,而係迂迴寫在本票右下角,足見被告應無使告訴人林家豪、被害人黃郁粧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

⒊況且被告在其所偽簽「林家豪」、「黃郁粧」姓名之上方,

另書寫「保人」2字,參以保證之法律上意義乃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際,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此不但民法上定義如此,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如是解釋,且保證之概念普遍存在於社會,非但熟稔法律之人深知保證意義,即使非熟悉法律之一般大眾,對於保證之定義亦多有瞭解,倘依客觀事證足認約定者有此意思,即應解釋為兩造具有使第三人擔任債務保證之真意。循此而論,若本案被告之內心意思在使告訴人林家豪及被害人黃郁粧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豈會在「林家豪」、「黃郁粧」署名上方書寫「保人」2字。是以,從票據票面上記載文字之內容及位置客觀觀察,被告簽載「林家豪」、「黃郁粧」姓名並捺指印之目的,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僅係用以表示於其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由告訴人林家豪及被害人黃郁粧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綜上,被告本案雖偽簽「林家豪」、「黃郁粧」之署名並捺指印,然其不具有偽造「林家豪」、「黃郁粧」署押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在客觀之文義證券上亦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其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本案本票票面右下角記載「保人」及簽署「林家豪」、「黃郁粧」姓名並捺指印,應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論擬。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已就上開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家豪」

、「黃郁粧」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基於擔保向「小唐」該次借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使他人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小唐」借款、明知未獲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害其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91頁)在卷足憑,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獨居,在旅行社擔任領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狀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林家豪」、「黃郁粧

」署名及署押之本案本票業經交付「小唐」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林家豪」、「黃郁粧」之署名並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親簽,「林家豪」、「黃郁粧」署名上之指印各1枚亦非其等所按捺,均屬偽造無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 發票人 票載 擔保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WG0000000 111年9月18日 黃繹丞 林家豪 黃郁粧 4萬元 偽簽「林家豪」、「黃郁粧」之署名各1枚及偽捺之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