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習珍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習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習珍係臺灣新住民兩岸新思路經貿文化協會理事長、國際新聞視角報社社長、萬順傳媒報社實際負責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四川省富順縣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富順縣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之泛藍陣營,竟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為候選人宣傳、支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至9月底陸續受富順縣臺辦官員「劉電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四川富順辦劉電波」)指示,招攬設籍於雲林縣及臺中市之李堃玄(已歿)、陳貞足、李○諭、李○名、黃茗偉、張莉萍、黃澄玟、黃辰銘、雷舍承、林椀儀、雷○靜、雷○泓、雷○漢、明星嵐、張夢恬、王鈺富、劉芷纖、劉廷郡、袁○維等19人(起訴書誤載為20人,下稱本案參訪團員,其中李○諭、李○名、雷○靜、雷○泓、雷○漢、袁○維等6人【姓名均詳卷】於本次選舉時未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30日赴中國大陸四川省自貢市參加「尋根富順『鹽』續前緣兩岸學員自貢研學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被告及明星嵐則分別同年於8月13日及9月11日先出境至大陸,被告再聯繫不知情之誠品國際旅行社人員王富美訂購上開18人之機票,參加之團員僅需支付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並自行匯款予王富美,其餘食宿、行程交通及景點等費用皆富順縣臺辦招待。渠等於旅程期間並與四川省委臺辦機關黨委書記孫樹學、自貢市委常委、統戰部部長吳進學、自貢市委統戰部副部長、市臺辦主任李弘明、富順縣委書記楊斌、富順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肖曉剛等人餐敘,楊斌與孫樹學等臺辦官員並在餐敘中宣導「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量」等政治理念,以期參與之團員就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劉電波」並於同年9月26日以微信要求被告透過其負責之國際新聞視角報社報導該活動,被告返臺後遂依指示緊密性地為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站台、亮相造勢,並以「陳嵐」為筆名,發布新聞替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宣傳。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2款、第6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第6款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活動參訪團成員陳貞足、李堃玄、張莉萍、黃茗偉、林椀儀、雷舍承、張夢恬之證述、證人即誠品國際旅行社代訂機票人員王富美之證述、被告與「劉電波」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富順縣臺辦富府台函(2023)2號文件關於本案活動參加人員名單及日程安排資料、被告與「楊婷婷重慶尚高麗呈酒店」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盧月香」之微信語音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詳附表三所示)、被告及本案參訪團成員之入出境資料、來回班機表、微信群組、參訪團人員名單、本案活動行程表、班機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住宿酒店、參訪活動相關照片、匯款明細資料、航空資料、證人陳貞足、張夢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參訪團成員之選舉人名冊及投票紀錄、被告以「陳嵐」為筆名擔任國際新聞視角報社社長之名片、該報社關於本案活動及本案選舉之新聞報導資料、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新聞視角社/萬順傳媒報社」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新浪網新聞報導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劉電波」之請託,邀請證人李堃玄等上開19名團員赴陸參加本案活動,另有以「陳嵐」為筆名,發布內容為支持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人之新聞報導,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交付賄賂、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及資助,四川省富順縣是我的家鄉,我每年本來都會帶人回家鄉交流、推廣我的家鄉,這跟政治沒有關係,本案活動是一個「兩岸『鹽』學交流活動」,是為了要凸顯我家鄉的特色「鹽」所辦的活動,主要是讓兩岸學子交流,所以有邀請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成員李堃玄等人及他們的家人、小孩,因為活動晚會需要唱歌表演,所以還有邀請我小孩的音樂老師張夢恬他們,另一位參加活動的成員明星嵐跟我一樣是來自四川省富順縣的陸配,她當時因為父親生病剛好回四川探親,所以有邀請她一起來參加2天的活動,本案活動參訪期間我都沒有提到跟選舉或政治有關的事,「劉電波」也沒有指示我去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因為我本來就是媒體人,收到邀請函就會受邀去採訪,這是我的工作,且我也有報導其他政黨的活動,沒有特意接受誰的指示做報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違反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參訪活動過程中均無提到要支持或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的客觀行為,而被告雖有在本案參訪團微信群組中張貼內容關於支持侯友宜的新聞連結,但被告接著表示人在烏日參加活動,故可合理特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僅是在解釋當天的行程,且被告作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本來就會報導各政黨的活動,被告也提出受邀採訪選舉活動的媒體群組資料,群組裡面也有不乏三立、民視、台視等媒體,不限於只有深藍媒體,被告在群組裡面拿到媒體證前往採訪、報導,並將新聞報導的資訊分享在微信群組上,也只有轉貼這麼一則報導,自難認定被告有要求群組成員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意;另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之,而本案參訪團成員中有學生、小孩等人都沒有投票權,且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均未提到本案參訪活動有期約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也沒有隻字片語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故在構成要件上不該當交付賄賂罪;再者,被告在112年之前,就已經有與鄧麗君文化協會做交流活動,甚至在選舉後的113年,被告也還是繼續辦理到四川交流的相關活動,可見本案參訪活動並非針對選舉而去做影響選舉的行為,而是被告歷年來一直在辦相同的活動,因為他是來自四川的陸配,從歷年活動紀錄來看,均與選舉無關,因此本案並無明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及選舉罷免或要求投票等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受富順縣臺辦官員「劉電波」之請託,邀請證人李堃玄
等上開19名團員,於前揭時間前往中國大陸四川省自貢市參加本案活動,本案參訪團員僅須支付機票費用1萬4900元,其餘食宿、行程及景點等費用皆由富順縣臺辦招待(即俗稱之落地招待),旅程期間團員有與四川省委臺辦機關黨委書記孫樹學、自貢市委常委、統戰部部長吳進學、自貢市委統戰部副部長、市臺辦主任李弘明、富順縣委書記楊斌、富順縣委常委、常務副縣長肖曉剛等人餐敘,楊斌與孫樹學等大陸臺辦官員有在餐敘中宣導「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量」等政治理念;被告於返臺後,另有參與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之相關造勢活動,並以「陳嵐」為筆名,發布內容為支持泛藍陣營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人之新聞等情,業據證人陳貞足(選他卷第69至81頁)、李堃玄(選他卷第123至133頁)、張莉萍(選他卷第159至168頁)、黃茗偉(選他卷第197至213頁)、林椀儀(選他卷第249至260頁)、雷舍承(選他卷第279至289頁)、張夢恬(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王富美(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富順縣臺辦發布關於本案活動參加人員名單及日程安排等文件資料(選偵卷第29至30頁、選他卷第394至395頁)、被告及本案參訪團成員之入出境資料、來回班機表、微信群組、參訪團人員名單、本案活動行程表、班機票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住宿酒店資料、參訪活動相關照片、匯款明細資料、航空資料(選他卷第25至28、29至31、41至67、83至121、135至158、169至194、215至247、261至271、291至305頁;本院卷一第53至63、75至81頁)、證人陳貞足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9頁)、證人張夢恬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5至10
3、111至161頁)、本案參訪團成員之選舉人名冊及投票紀錄(選偵卷第45至67頁、選他卷第429至435頁)、被告與「劉電波」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選偵卷第27至28、32至33、40至43頁,對話內容詳附表一所示)、被告與「楊婷婷重慶尚高麗呈酒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選偵卷第31頁、選他卷第396頁,對話內容詳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盧月香」之微信語音通話錄音譯文(選偵卷第34至39頁,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三所示)、被告以「陳嵐」為筆名擔任國際新聞視角報社社長之名片、該報社關於本案活動及本案選舉之新聞報導資料(選偵卷第69至116頁、選他卷第403至406頁)、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新聞視角社/萬順傳媒報社」LINE群組對話紀錄(選他卷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被告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23至333頁)、新浪網新聞報導本案活動資料(選他卷第341至34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45至46、107至10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4、2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等罪嫌?本院之判斷如下。㈡被告邀集本案參訪團員赴大陸地區參與本案活動,是否基於
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及上開團員是否已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本案參訪團員並未認知此次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
與本案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本案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⑴證人李堃玄於調查局受司法警察詢問(下稱調詢)時證稱:
我擔任鄧麗君文化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本身就有與四川交流,之前疫情期間是透過視訊交流,112年6至8月間,被告來找我問解封之後協會是否有意願與她一起再度赴陸交流,我同意後,就由被告與對岸協調參訪時間,決定參訪日期後,協會有找好幾間旅行社進行比價,最後是被告的音樂老師張夢恬介紹的誠品旅行社報價比較便宜,就由誠品旅行社代訂團員機票,每人機票費用1萬4900元,鄧麗君文化協會共有總幹事黃茗偉一家4人、常務監事雷舍承一家5人及我家4人,共13人參加,我們13人的機票費是由我收齊後,統一匯款給誠品旅行社,被告有交代本次參訪要禮物交換,故鄧麗君文化協會由我準備10幾份機場購買的文創商品,還有鄧麗君的文創商品、伴手禮,四川省臺辦則是致送參與的團員每人1隻熊貓布偶,參訪期間大陸臺辦官方人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平」等語,但沒有提到統一,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都沒有提到選舉相關的事,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邀請我們接受落地招待赴陸旅遊與本案選舉有關,因為當時距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且鄧麗君文化協會以前就跟四川自貢市有在交流,因為四川本來是雲林的交流對口單位,所以我認為這場交流跟選舉較無關係,本案參訪活動提供落地招待也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我返臺後跟被告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選他卷第123至133頁)。
⑵證人陳貞足於調詢時證稱:我的配偶李堃玄擔任鄧麗君文化
協會理事長,我則是會員,被告在112年8月間招攬我們協會赴陸參訪,她當時說該參訪團是要跟四川省自貢市舉辦兩岸學子文化交流活動,我才會想參加,以了解彼此間學習環境及文化差異,被告也有說本次參訪一定要帶學子參加,所以我們才會帶兒子李○諭、李○名參加該活動,被告對我們協會成員不熟悉,所以參訪團員是我們自己找的,但被告有說需要帶學子隨行,本案參訪團的團費1個人約2萬元,李堃玄收齊後統一交由我匯款給旅行社,本次赴陸的行程主要是參加兩岸學子的交流活動,參訪期間大陸臺辦官方人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我認為「兩岸一家親」是他們陸方人員的口頭禪,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總統及立委參選人,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邀請我們接受落地招待赴陸旅遊與本案選舉有關,我自己覺得是兩岸學子交流,加上團費便宜,所以才會想帶兒子參加,本案參訪活動提供落地招待也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等語(選他卷第69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我2個小孩參加本案參訪活動,確實有學子交流,我小孩也有參加,就是玩傳球等一些小遊戲,參訪期間有聽過大陸官員說到「兩岸一家親」,但我對政治不熟,不太知道他的意思,我認為他們應該是要跟我們好一點,才會這樣講,我認為沒有要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沒有印象大陸官員有談論到臺灣選舉的事,被告在旅遊過程及旅遊後都沒有叫我們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本案交流、旅遊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投票、選舉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0至476頁)。
⑶證人黃茗偉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鄧麗君文化協會總幹事,
被告在112年8月間招攬我們協會參加本案參訪團,她當時是說要跟自貢市舉辦音樂交流活動,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之前就跟四川省自貢市有視訊音樂文化交流活動,這次說要實體交流,所以我們就參加了,我跟太太、兒子、女兒4人共繳了6萬多元的團費,但我不確定住宿、餐飲、交通詳細金額為何,是由旅行社安排,但我們都有交團費;參訪期間都沒有聽過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我完全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有要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也不會影響我投票的意願,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有提供陸方文創商品作為交流贈品,而且我們有安排臺灣小歌星在大陸登台演出,所以我認為這不是落地招待,是文化交流活動,因為我們曾經視訊交流過鄧麗君文化,所以我認為這個交流很正常,期間也沒有提到跟親中候選人有關的政治話題等語(選他卷第197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到李堃玄邀約參加本案參訪活動,李堃玄當時說要以鄧麗君文化協會去大陸交流,所以我就帶小孩去交流唱歌、跟大陸的小朋友交流互送禮物,小朋友跟小朋友互動,在操場體驗、設計一些遊戲,例如傳球之類的,我不覺得有大陸官員參加交流有什麼問題,因為在臺灣也是這樣,縣長、民意代表也會參加這種活動,所以我不覺得有什麼不妥,我沒有印象大陸官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量」等語,他們在餐宴跟旅遊行程中都沒有談論到跟選舉有關的事,我不知道這是落地招待,四川跟雲林縣政府也有在交流,我不覺得有問題,我們參加本案活動就是要做公益跟交流,因為大陸方對鄧麗君很嚮往,所以他們一直有在跟我們交流,之前也有視訊交流過,我不覺得陸方他們有要藉此影響我們投票意願,我的認知是跟他們禮尚往來地交流,我們有帶東西過去,他們請我們吃飯,就是一般協會跟協會、朋友跟朋友間的交流,我都覺得沒有什麼問題,過程中大陸官員都沒有提到選舉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104頁)。
⑷證人張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的先生黃茗偉是鄧麗君文化協
會總幹事,有時會去大陸文化交流,112年9月這次文化交流活動主軸跟小孩有關,所以我才跟先生、小孩一起去重慶文化交流,我是在本次文化交流活動才認識被告,費用都是黃茗偉處理,我不知道團費金額,也不清楚實際團費運用在哪裡,我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有要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不會因此影響我後續投票的意願,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等語(選他卷第159至168頁)。
⑸證人雷舍承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李堃
玄邀請參加本案活動,他說此次活動是兩岸學子交流,鼓勵協會成員家庭有小孩的可帶小孩參加,我知道協會平時就有與大陸四川省互動交流,因此我就為我全家5人報名參加,我有先拿7萬多元給李堃玄請他代購機票,在大陸的花費則是由參與的團員分擔,剩餘支出應該是鄧麗君文化協會出的,扣除機票費用外,全家的花費約2、3萬元;參訪期間都沒有聽過與選舉有關的事,被告也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參選人,本次參訪我純粹帶小孩進行學子交流,完全無關政治,也不會因此影響我投票的意願,至於被告事後在本案參訪團成員微信群組內張貼有關侯友宜競選的新聞,我認為這只是被告分享他個人立場,沒有要我們支持,且我不認為本案參訪團本身具有任何政治立場等語(選他卷第279至2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李堃玄招攬參加本案參訪活動,我們是以鄧麗君文化協會作為窗口出門,帶小孩去作學子交流,因為我想帶小孩出去走走、看看外面的世界,我們有付機票錢,李堃玄說其餘花費有其他單位會供應,我不清楚是誰招待,我只針對李堃玄,不清楚是他出錢還是鄧麗君協會出錢,因為李堃玄之前就有招待我們出去玩,我沒有印象大陸官員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為祖國統一貢獻力量」等話,他們在餐宴跟旅遊行程中都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我也不參與政治,我只是受李堃玄邀約參加,他有說主要就是小朋友的學子交流,我們也有自己出錢,參訪期間確實有跟大陸學生交流,就是小朋友玩一些遊戲、看看熊貓、做一些交流等語(本院卷一第480至497頁)。
⑹證人林椀儀於調詢時證稱:我跟配偶雷舍承平時會參加鄧麗
君文化協會的活動,112年9月間是雷舍承告知我鄧麗君文化協會有舉辦赴陸旅遊活動,他說是鄧麗君文化唱歌交流的活動,因為不曾去過大陸,我們就決定要帶小孩參加,我印象中機票費用每人1萬多元,由雷舍承負責購買全家的機票,落地後吃飯、交通都有人安排,因為是參加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活動,所以我認為是鄧麗君文化協會安排行程及支付費用,旅程中有參訪孔子廟、跟當地學生一起進行團康活動、參觀「恐龍博物館」、「熊貓基地」及平遙古城燈藝研究所製作的彩燈等活動,因為我們是以鄧麗君文化協會唱歌名義赴陸交流,所以大陸官方人員有講到「兩岸一家親」,但沒有宣傳和平統一或要求我們在113年總統大選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被告也沒有向團員表達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我沒有意識到本案參訪活動與選舉有關,我只知道是唱歌交流活動,不會因此影響我投票的意願等語(選他卷第249至260頁)。⑺證人張夢恬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嬅藝歌唱演藝經紀公司負責
人,當時被告告知我要去四川表演,她說這次表演沒有額外酬勞,但食宿部分由她負責處理,當作表演的酬勞,我們僅需支付機票錢,我想說讓我公司的學生、歌手可以出國看看,就答應參加,我印象中在中秋晚會時,大陸官員有提到他們希望以和平的方式互動、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沒有要求我們在113年總統大選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活動期間被告也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選舉話題等語(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陸參加公益演唱,食宿行程費用是誰招待的我不清楚,我們就是純粹去表演,我們公司的歌手都有在晚會上表演,每人唱兩首歌,我則是在晚會活動中擔任主持人,我認為我們用表演獲得免費招待是合理的,因為我們本來就有這個價值,我以前演唱時也是這樣,依照我自身的經歷,我認為對方提供食宿旅遊招待換取我們的公益演出,是合理應該的,因為我們沒有酬勞,且被告是我的學生家長,她本來就應該招待我;期間大陸官員都沒有提到要我們支持特定的政黨或候選人,我也不管政治,我就是單純帶我的歌手去表演,旅遊只是附帶價值,大陸也有學子來跟我們參訪團交流,我聽小孩說有去孔廟,被告在旅遊途中或是參訪回來之後,都沒有叫我們要支持哪些特定政黨,我認為跟選舉沒有任何想法跟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33頁)。⒉細譯前開證人李堃玄等人證述受被告邀約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參與本案活動之情節,可知被告於本案參訪團出發前、參訪期間、乃至返國後,均未對團員提及本次總統、立委或政黨選舉之事,亦未明示或暗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人,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然有別,則本案參訪團員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本次受邀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參訪,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有疑;況依照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其等主觀上均認為本案參訪活動係以促進兩岸學子交流及歌唱文化互動為目的,始與配偶決議攜同子女報名參加,且參訪期間確有安排兩岸青年學子互動、遊戲交流環節及歌唱演出、當地特色文化體驗等活動內容,過程中均無人提及選舉話題,被告及大陸臺辦官員、陸方人士亦未曾要求、明示或暗示要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其等絲毫未認知或意識到參加本案活動與選舉、投票之關聯性,亦不會因此影響投票之意願等節,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參前揭證人⒈⑴至⑺所述),亦核與本案活動行程安排項目、活動參訪照片及新聞報導等資料所示之活動內容(選他卷第21、29至31、157至158、335至337、341至342頁)相互吻合,且有被告提出其自107年起至本案選舉後之113年9月間,歷年來均有返鄉參與類似交流活動之照片及報導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7、304至321頁),是被告供稱本案活動係為推廣其家鄉文化特色、促進兩岸學子交流為目的,且是已行之有年之例行性文化交流活動,並非專為本案選舉所辦,而與選舉、投票無涉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開證人均已證稱其等並未認知本案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機會之提供與選舉有關,亦明確證稱不會因此影響個人投票意向等情,自難遽認其等受邀參加本案旅遊、參訪活動,即存有須為本案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識。
⒊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邀請外,其餘
多數團員係由證人李堃玄透過鄧麗君文化協會之名義邀集,或由友人、家庭成員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參與之團員亦多有不認識被告者,則被告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此外,觀諸證人陳貞足證稱:被告有說本次參訪一定要帶學子參加,所以我們才會帶兒子參加該活動,被告對我們協會成員不熟悉,所以參訪團員是我們自己找的,但被告有說需要帶學子隨行等語(選他卷第71、81頁),證人張莉萍證稱:112年9月這次文化交流活動主軸跟小孩有關,所以我才跟先生、小孩一起去文化交流等語(選他卷第160頁),證人雷舍承亦證稱:我是因為鄧麗君文化協會的李堃玄邀請參加本案活動,他說此次活動是兩岸學子交流,鼓勵協會成員家庭有小孩的可帶小孩參加,因此我就為全家5人報名參加等語(選他卷第280至281頁),而本案參訪團員中李○諭、李○名、雷○靜、雷○泓、雷○漢、袁○維等6人當時均未滿20歲,非屬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則被告若真有藉前往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一再、反覆強調本案參訪活動須有可能不具投票權之年輕學子參加之理,是被告邀集前開證人及其等子女、家人等19名團員參與本案活動,究否存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參訪團員僅需支出每人1萬4900元之機票
費,其餘均接受中國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顯見本案參訪團是以學子交流活動名目刻意包裝,實則以落地招待之方式企圖介入我國選舉等語。惟查,參與本案參訪活動之團員既需繳納一定之「團費」(即每人1萬4900元之機票費用),而證人黃茗偉、張莉萍、雷舍承、林椀儀等多數團員均證稱不知悉所繳納之「團費」實際支出項目、用途為何(參前揭證人⒈⑶至⑹所述),證人雷舍承、林椀儀更證稱:我認為團費外之其餘花費是由李堃玄或鄧麗君文化協會所支出,並未認知有受到大陸官方的落地招待等語(選他卷第251頁、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證人張夢恬亦證稱:被告找我們去表演唱歌及主持,食宿行程費用是誰招待的我不清楚,我們就是純粹去表演,且依照我自身演藝的經歷及公司商演價格,我認為由對方提供食宿、旅遊招待換取我們的公益演出是合理應該的,因為我們有這個價值,且被告是我的學生家長,她本來就應該招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33頁),可徵本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而本案參訪團員既係自行支出一定之費用,證人張夢恬帶領之表演團隊更需額外承擔演藝主持之勞費,並非全程受免費招待之利益,則上開團員主觀上認為自己繳付之團費或支出演藝活動之勞務,已包含本案參訪期間食宿、旅遊及交通等費用,而未充分認知本案旅遊參訪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至於旅遊團費本即無所謂之市場標準價格,團費之高低繫諸於食宿品質、景點多寡、有無自費行程或採購退傭等因素,並無一定之標準,是以市面上有所謂豪華團、低價團、採買團、特價促銷團等說法。如前所述,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參訪團員之間,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尚難以團費之高低,擬制推論本案參訪團費與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大陸臺辦人員對本案參訪團員宣傳「兩岸一
家親」等政治理念,即係暗示前開團員就本案選舉之政黨票、總統票及立委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票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及立委候選人)等語。然而,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尚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本案參訪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被告及中國大陸官方人員均未對團員提及本案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要和平」、「希望以和平的方式互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對岸人員之口頭禪詞句,或未留意致詞內容,而均未認知上揭辭令與選舉、投票有關等語(參前揭證人⒈⑴至⑺所述),是尚難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參訪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逕予推認係暗示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之候選人,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約使本案參訪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受「劉電波」之指示,以招攬本案參訪
團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可取得「劉電波」給予之報酬,以此方式試圖介入我國總統及立委選舉等語。惟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劉電波」之微信對話內容(選偵卷第27至28、32至33、40至43頁),「劉電波」固表示將給予被告「春節慰問費用」作為被告協助辦理「研學活動」之「報酬」等語,然綜觀雙方之對話全文,一再論及「研學的活動」等語,而均未提及與本案選舉、投票有關之事,難以排除雙方僅係單純討論兩岸學子交流此一「研學活動」相關承辦及酬謝事宜之可能。縱被告辦理該學子交流活動,可自大陸臺辦官員「劉電波」處獲致一定之報酬或利益,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單憑此遽認其涉有投票行賄犯嫌,而應以前開罪責相繩。至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與「盧月香」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中(選偵卷第34至39頁),「盧月香」雖表示「一定要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等語,然雙方通話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允諾或積極回應上開話語之情形,本案參訪團員亦均證稱被告在本案旅程期間,未曾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亦未要求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參前揭證人⒈⑴至⑺所述),自無從以「盧月香」個人片面之言論,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嫌,併予說明。
⒎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本案
參訪團員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上開團員「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無從以被告邀集上開團員至大陸地區參訪旅遊,遽認其以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逕以投票行賄罪相繩。又被告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有由大陸四川臺辦招待、支付本案參訪團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
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部分:
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時間、地點及行
為態樣,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應係指被告有於本案選舉前之112年10月至12月間,以國際新聞視角報社記者「陳嵐」之身分,前往採訪並發布內容關於泛藍陣營總統及立委候選人相關選舉、造勢活動之新聞報導等情(選偵卷第71至116頁、選他卷第403至406頁),然被告既為媒體從業人員,業據其提出國際新聞視角報社名片、受邀採訪之媒體證、媒體群組資料及其報導各政黨活動之新聞資料(選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43、245至271、323至331、339至349、353至357頁)等件為憑,是被告以記者身分受邀採訪,並報導我國政黨或政治人物相關選舉活動,實屬尋常,亦核屬新聞自由、乃至於其個人言論自由之展現。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滲透來源即中國大陸官方機構或官員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上開行為,自無從對其以反滲透法上開刑責相繩。
⒉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6分許,在本案參訪團微信
群組內張貼其報導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造勢活動之新聞連結,然觀諸該群組對話前後文內容,被告在張貼該新聞連結後,隨即在群組內傳送「我剛在烏日採訪」等語之訊息(選他卷第155頁),尚合乎一般友人間分享日常生活、參與活動體驗之常情,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受何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上開行為,無從逕認該日常社交往來、分享資訊之言論合於前揭反滲透法所稱「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媒體宣傳」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發布該新聞連結有表達個人政治立場或主張之意涵,亦核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尚不得僅以其有類似言論之發表,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上開行為下,逕以前開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本案參訪團具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或為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及利用網際網路、其他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2款、第6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第6款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與「劉電波」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陳習珍(下稱A)、劉電波(下稱B)】 備 註 1 112年7月21日 A:而且我還要去找機票贊助,如果叫他們出機票來幾天,很多人可能不願意。【上午10:55:15】 A:如果全程免費招待他們應該是沒問題。【上午10:55:28】 B:謝謝你哈,到時候我們這邊通過春節慰問給你一定的費用哈。【上午10:55:31】 A:感恩。【上午10:55:41】 A:因為機票是一筆大費用。 B:那我們這個研學的活動,你們那邊能盡快落實就很好,我們這邊也要層層上報的,到時候時間上搞不過來。【上午11:02:20】 A:只是我用我女兒在報社來接的案子,給 您參考。【上午11:02:44】 A回覆: 《B:那我們這個研學的活動,你們那邊能盡快落實就很好,我們這邊也要層層上報的,到時候時間上搞不過來。【上午11:02:20》我盡快。【上午11:03:07】 B:哦我們這個就是需要你那邊找人,活動的所有全部由我們這邊來做哈{抱拳}{抱拳}。【上午11:04:01】 A:好。【上午11:04:16】 B:只要是做成了,你用這個活動什麼的,我們會想辦法給你們報酬的,這個你放心。【上午11:05:18】 A:未來富順也可以委託我拍一些照片。【上午11:07:15】 ㈠被告與「劉電波」112年7月21日對話紀錄1份(選偵卷第32至33頁) ㈡被告與「劉電波」112年7月21日及112年7月25日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選偵卷第27至28頁) ㈢被告與「劉電波」112年9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選偵卷第40至43頁) 2 112年7月25日 B:可以這樣陳習珍、李堃玄、3個校長、1個立法委員這個人數就多1個也可以的吧,大人就是6個人,多一個人也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下午05:52:24】 A:沈智慧立委。【下午05:53:13】 A:【傳送檔案】【下午05:53:17】 B:就可以這樣陳習珍、李堃玄、3個校長、1個立法委員、1個記者、7個大人,我想的話省台辦那邊應該會同意的。【下午05:54:36】 B:你就按照這個來就完善,就可以了。【下午05:56:52】 A:好。【下午05:57:18】 A:新黨的前任主席,郁慕明,可否請他。【下午06:45:13】 3 112年9月26日 B:四川歷史資源稟賦深厚,優秀傳統文化保存完整,鄉村振興產業發展蓬勃,此次尋根富順鹽續情緣-兩岸學子自貢研學活動之旅不虛此行,兩岸同胞血脈相連,文化共同、情感共融,今後將向島內積極推介,還將帶更多的台灣各界人士和青年學子前來交流互動,推動川台兩地交流合作,融合發展。【上午11:20:34】 B:台灣雲林縣鄧麗君文化協會理事長李堃玄表示:四川歷史資源稟賦深,優秀傳統文化保存完整,鄉村振興產業發展蓬勃,此次尋根富順鹽續情緣-兩岸學子自貢研學活動之旅不虛此行,兩岸同胞血脈相連,文化共同、情感共融。 B:台灣新住民兩岸新思路經貿文化協會理事長(兩岸婚姻家庭代表)陳習珍表示:每次回到家鄉都在驚嘆家鄉變化,正值中秋佳節能與家鄉的親人們團聚非常開心,真正體會到月是故鄉明兩岸一家親的意義。【上午11:21:40】 B:台灣學子紛紛表示,此行最大的收穫是結交了很多朋友,親身感受到大陸的發展成就,希望台灣的青年學子也一定要來大陸多走走,實實在在了解真實、可愛的大陸。【上午11:21:49】 4 112年9月27日 B:視頻做好之後,我發給你。【上午11:00:46】 A:好。【上午11:04:46】 B:鍵接:https://pan.baidu.com/s/1FydGgFVrbk-cvNFiP405xQ提取碼:gv7g来自百度網盤超級會員V2的分享【上午11:47:49】 B:所有視頻,可在裡面提出【上午11:48:10】附表二:被告與「楊婷婷重慶尚高麗呈酒店」之微信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陳習珍(下稱A)、楊婷婷重慶尚高麗呈酒店(下稱C)】 備 註 1 112年9月24 C:渝北區空港工業園區科勤路315號。【下午02:20:16】 C:【傳送檔案】【下午02:20:27】 C:晚上房間預留報富順縣委統一作戰部,提供身份證前台辦理入住【下午02:26:06】 被告與「楊婷婷重慶尚高麗呈酒店」112年9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選偵卷第31頁)附表三:被告與「盧月香」之微信語音通話錄音檔譯文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陳習珍(下稱A)、盧月香(下稱D)】 備 註 1 112年9月25日 A:主席我今天回我的家鄉一個交流,你看…因為晚上我有一個發言,一個致詞,我要不要把生產黨加進去啊?你覺得呢?【上午 11:04:54】 D:很好啊!你是副主席啊,你該發揮,然後在台灣,幫忙推選這個選舉拉票,你要突顯出你是生產黨支持他們,一定要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下午07:43:10】 D:那個給你一個任務,你幫忙找5個,4個5個第一次來大陸的里長,不管是北中南的都可以,之前有限制要台中的,現在沒有限制,全臺灣省的都可以,就是要第一次來大陸的,直接來到我們邵武,然後他們出來還有一些出差的補貼費用,一天有幾百塊的人民幣,給他做費用的,這個是你要私下跟人家講,這個是政府補助的,等於說「務工費」,那來這邊呢如果有時間就多住一天,那就4天,如果沒有時間呢,就是第1天來,第2天活動,第3天就離開了,3天時間就夠,接到邵武。【下午07:44:09,0:56】 D:他們坐飛機到廈門,然後我們會派車在廈門接他,或著坐動車我們會給他買票,你就直接跟他們講這個有一些補助費用,首屆來的,你要記住,第一次來的一定要是里長,什麼人都不行,就是要里長,里長他可以帶朋友,比如說5個里長,搭配5個不是第一次來的,就是他有來過大陸的可以,但是里長他是必須第一次來的。【下午07:44:52】 被告與「盧月香」於112年9月25日語音通話錄音檔譯文1份(選偵卷第34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