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恕榕輔 佐 人 王詩涵 (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恕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
扣案之剪刀(缺一半握柄)1把、斷裂剪刀握柄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恕榕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許恕榕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恕榕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上開住處,趁許陳菊花、楊許碧秀熟睡,前往停駛之車上拿取所有之剪刀1把,返回臥室刺向許陳菊花、楊許碧秀,其等即與許恕榕發生拉扯、纏鬥,惟許恕榕殺意甚堅,仍接續持該剪刀刺向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於此期間,許恕榕持剪刀共刺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共刺楊許碧秀之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然因許恕榕用力過猛,致該剪刀握柄斷裂,旋許恕榕將許陳菊花、楊許碧秀屍體自住處客廳拖回臥室後,即換裝離開現場。嗣許恕榕之妹許淑麗於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屍體,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剪刀(缺一半握柄)1把、斷裂剪刀握柄1個,並於112年7月15日8時48分許,循線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上路旁,查獲許恕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0
4、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鑑定書面報告(詳如後述),分別係由承辦本案之警方、檢察官或本院送請鑑定,並由前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至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固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然該規定係自公布後之5個月施行,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具就審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重訴卷第93至109、438至507頁),且有辯護人、輔佐人在庭為被告辯護、輔佐,並參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鑑定書面報告(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自具有就審能力,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恕榕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麗(被告胞妹;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許絲惠(被告胞妹;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47至48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重訴卷第93至109頁)、許正東(被告胞弟;相351卷第67至73頁)、楊孟慈(被害人楊許碧秀女兒;重訴卷第93至10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351卷第15至16頁《同相352卷第15至16頁》)、家暴兇殺死亡案現場地點平面圖(相351卷第33頁《同相352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相351卷第35至38頁《同相352卷第37至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51卷第119頁、相352卷第1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351卷第101至112頁、相352卷第85至9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151卷第53至67頁《同偵7151卷第639至653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偵7151卷第69頁《同偵7151卷第655頁》)、許恕榕殺人案行進路線監視器截圖及許恕榕查獲照片(偵7151卷第71至75頁《同偵7151卷第657至661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偵7151卷第85頁)、現場血跡、扣案剪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偵7151卷第97至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偵7151卷第185至202頁《鑑定書同偵7151卷第565至57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偵7151卷第263至58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7151卷第695至703頁)、戶籍謄本(國審重訴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料(重訴卷第163至177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重訴卷第185至19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重訴卷第193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09至213頁)在卷可佐,復扣得剪刀(缺一半握柄)1把、斷裂剪刀握柄1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在上開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
㈢被告持剪刀多次刺向被害人2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要件:
⑴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許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193至20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醫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7151卷第680頁)已明載「由於我國刑法19條中,責任能力的部份並未有司法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的狀況是否即為刑法19條所描述的狀況」等語,可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直接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而本院審酌前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就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輔以各項檢查與評估,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並明確判斷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應較為可採。而辯護人認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重訴卷第267至
271、346至350、504頁),要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有間,尚難採據。
⒉本案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查「職警員黃昆煌於112年7月15日擔服05至07時備勤勤務,
於06時00分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兩人往生,職於06時15分到逹現場,報案人許淑麗告知母親許陳菊花及姐姐楊許碧秀倒臥在房間内地板上有大量血跡並由現場消防救護人員判定死者兩人皆無呼吸心跳,職才知悉被害人兩人遭殺害,同時詢問報案人許淑麗得知被告許恕榕患有精神疾病,之前有砍斷自己手指由本所強制送醫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完,回家2天後就發生這個悲劇,案發後被告許恕榕也不知去向可能涉嫌本案犯行,另本分局橋頭所表示於02時50分接獲通報被告許恕榕走在台61線快速道路上,自稱因患有乳癌心情低落要徒步走去彰化的宮廟散心,因被告許恕榕在台61線上行走危險,由橋頭所員警載回派出所休息,被告許恕榕休息約10多分鐘後自行徒步離開,由分局偵查隊及各所擴大調閱監視器外,以同心圓式擴大搜尋,於112年07月15日08時48分在二崙鄉自強大橋上路旁,發現被告許恕榕身背背包,鞋底沾有血跡,查獲帶回分局偵查隊偵辦,110及119報案人為許淑麗並提供110及119報案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料可稽(重訴卷第163至177頁)。又「於113年7月15日02時50分許,職警員林忠毅與温捷恩接獲民眾報案,於臺61線橋頭往彰化北上車道路肩有人在行走(該報案民眾為路過,110派案系統當時為舊系統已無紀錄可稽),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於發現被告許恕榕後,告知其在臺61線上行走危險,便於勸說後將其載返橋頭派出所休息。返所後,詢問被告許恕榕為何會於臺61線上行走,其向警方供稱因患有乳癌,心情低落要徒步走去彰化的宮廟散心,後續在所内休息約10多分鐘後即自行徒步往東離開派出所。當時過程中職與温捷恩皆不知悉被告許恕榕涉有本案殺人犯行,於所内詢問過程中,目視身上衣物及隨身攜帶的包包(未打開包包查看,僅目視外觀)無看見任何血跡,看不出其涉有本案殺人犯行,其也無向警方自首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1)案發現場當時是報案人許淑麗告知應該是她二姐許恕榕殺害她母親許陳菊花及姐姐楊許碧秀,始知悉被告許恕榕涉有本案殺人犯行。(2)案發現場當時除了報案人許淑麗告知外尚無其他事證、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許恕榕涉有本案殺人犯行。報案人許淑麗告知被告許恕榕患有精神疾病才從醫院回來,回來不到2天就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話語及母親許陳菊花、姐姐楊許碧秀應該是被告許恕榕所殺害。(3)本所未接到許恕榕報案電話及110報案通報」,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重訴卷第209至213頁)。另參酌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5日0時六輕停車場管理員下班後,先至我朋友麥寮的家中,於112年7月15日5時30分許返家時,打開家裡的大門,發現客廳都是血跡,後來我就打開我母親房間的門,發現母親許陳菊花及我大姊楊許碧秀2人躺在房間的地板上,我用手去觸摸她們身體,已經冰冷,我就趕緊打119報案;我回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是與我們同住的二姊許恕榕沒有在家中,去向不明;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死亡有他殺之嫌,應該是我二姊許恕榕所為,沒有和其他人結怨;我姊姊及母親的屍體都在門口,有擋到門,所以我把門向外開,那時候我看我母親是臉部向下,躺在地上,我大姊是仰臥,我就趕快去報警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51至57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下因行走於快速道路被員警發現時帶返所查證時,均無向警方陳述我殺害母親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事實,因為我想先跟菩薩懺悔後再向警方自首;我從我們家圍牆跳出去,我要用走路的方式去彰化一間大廟,後來可能是有人通報看到我走在快速道路上,警察約在凌晨1、2點開車找到我,就載我到派出所,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殺人的事情,我也沒有說,警察就先讓我離開,後來我順著麥寮往彰化的一條路走,從半夜走到白天,臺西分局的警察在112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找到我等語(偵7151卷第21頁、重訴卷第96至97頁)。基上,可知本案係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既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2人,手段兇殘,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科刑部分:
⒈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諸前揭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⑴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⑼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⑽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⑾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
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000年0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經送請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重訴卷第193至20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護期間至5年,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㈠扣案之剪刀(缺一半握柄)1把、斷裂剪刀握柄1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96、482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