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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順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福順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福順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中。惟查被告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於民國113年間返回我國後,曾陸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宏仁醫院就診,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與新北市三重社福中心主責社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經本院函詢前揭醫療院所依被告治療情形,得否判斷其目前有無理解他人問題、語意及回答之能力,及是否適宜至法院應訊等問題,以查明被告有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略以:被告常住中國大陸,於113年3月7日因左側大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送至中國樟州醫院治療,住院至113年4月25日,因肺炎(退伍軍人菌及肺炎雙球菌感染)轉診至金門醫院,於113年5月3日再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院,經抗生素治療及復健等內科療法,體溫恢復正常,肺炎痊癒,可以簡單回答問題、理解他人問題、語意及回答之能力,並可以坐輪椅(或特製輪椅)至法院應訊等語,宏仁醫院則函復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住進本院加護病房,於113年6月11日自加護病房辦理自動出院,其有腦血管疾病史,因上消化道出血、泌尿道道感染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混淆,詢問問題時,僅發出不明確的聲音,無法確認該病患是否理解他人問題或語意、能否回答問題,離院時病況並不穩定,無法判斷該病患是否適宜至法院應訊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334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宏仁醫院113年11月8日宏人字第113110011號函文暨附件可查,似難憑以判斷被告現今之身心狀況及應訊能力;然經本院陸續詢問主責社工人員被告之近況,表示其目前仍中風臥床中,面對問題無法回應,已領有第1級、第7級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會簡單日常對話,但多數時間僅會發出單音,邏輯思考跳躍,對於過往記憶不清,且需插鼻胃管,不適宜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另經本院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間初次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存在腦梗塞之障礙原因,障礙部位為右側偏癱、失語症,經鑑定單位認其認知領域表現困難(程度為最高困難等級之100分),無法表達,依實際觀察結果,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均有困難,特殊情況為失語,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另亦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5年3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150425610號函文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參照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及主責社工意見,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欠缺在法庭為訴訟上陳述意見而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