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誌隆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誌隆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誌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包庇犯罪組織罪、非法利用個資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洩密罪、賭博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關於否認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參以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將來可能被判處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應定時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接觸、聯繫本案共犯及證人。其後,本院復裁定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8月。

三、本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案並非跨國犯罪,且被告與家人同住於高雄市,與國外並無聯繫因素,欠缺潛逃國外之能力及動機,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但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情節、罪名,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