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此類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分別提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琮權、林庭揚、顏麗如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及以本案門號所申設之虛擬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游琮權、顏麗如詐取財物,又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揚詐取財物,並均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交付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各犯如前所述2罪間,
其幫助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交付之幫助犯罪工具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2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游琮權、林庭揚完畢(告訴人顏麗如部份,尚待被告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賠償內容),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字卷第274至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7至11頁),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游琮權、林庭揚完畢,並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13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可憑(金訴卷第274、279至281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顏麗如已在本院和解成立,達成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經告訴人顏麗如同意延展履行期限,金訴卷第275頁),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顏麗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顏麗如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金訴卷第274至277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且被告交付帳戶及門號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25卷第49至53、59頁)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25卷第61頁,偵1093卷第15
頁,偵11244卷第1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25卷第63至64頁
,偵1093卷第65至66頁,偵11244卷第13至14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3卷第11、64頁)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93卷第59頁)㈥IP位址查詢結果(偵1093卷第83至90頁)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093卷第93至101頁)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44卷第15、19至21頁)㈨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如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165至178頁)㈩被告陳威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本院卷第181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民原告:顏麗如)(
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雲林○○○○○○○○113年2月20日雲虎戶字第1130000553號函暨附
被告陳威志身分證請領紀錄(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智法字第1130304002號函
(本院卷第213頁)告訴人顏麗如113年3月26日手寫陳述狀(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165至17
7、223至241、271至277頁)。【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