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祥佑無罪。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黃雅芬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6,000元,並供自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許涵涵」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係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其與綽號「捲毛」之人有債務關係,「捲毛」為清償借款,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嗣經「捲毛」告知匯至本案帳戶款項係還款之用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
暱稱「許涵涵」佯稱:以4,000元讓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許涵涵」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至7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57頁)、臉書暱稱「許涵涵」之相關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東幃為綽號「捲毛」之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157頁)。證人許東幃於警詢時證稱:臉書暱稱「許涵涵」帳號係我所申辦,我是以在臉書尋找販售票券文章,再詢問對方是否有意願購買,並要求對方先匯款之方式進行詐騙。告訴人係遭我以臉書暱稱「許涵涵」詐騙,因為之前有向微信暱稱「幼」之人借款4,000元,因此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幼」提供給我的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幼」不知我還他的錢是我去詐騙別人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第159至161頁);於偵訊時仍稱:我有申辦臉書暱稱「許涵涵」帳號,加入社團後私訊有意購買票券之人,再請對方先行匯款來進行詐騙。因為我積欠「幼」款4,000元,因此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幼」提供給我的帳戶,被告即係微信暱稱「幼」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8、17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8、517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至86頁),是依證人許東幃前開證述,其自承係由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要求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作為還款之用,其並未告知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雖證人許東幃就匯款至被告帳戶用途究係借款或購毒之用語焉不詳,亦不影響其係為還款而指示告訴人匯款,且被告不知款項來源之基本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證人許東幃藉由向他人詐欺取財而來。故被告縱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證人許東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告訴人匯款4,000元後,確有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是上開4,0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且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並未轉交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