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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35、336、338、339、340、341號),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吳政芳」無正當理由提供報酬,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等情,極有可能是要申請、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獲取報酬,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5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向吳學信(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吳政芳」,並收受驗證碼後轉知「吳政芳」,使「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得以註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甲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A1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A15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A15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吳政芳」,並收受驗證碼後,轉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註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乙帳戶);A15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吳政芳」,並收受驗證碼後,轉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丙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A1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匯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至乙帳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匯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至乙、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A15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3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65至279頁、第475至4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34號卷第71至79頁、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65至279頁、第475至485頁、第489至498頁),並有附表三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吳政芳」,收受驗證碼後轉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註冊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後,使該些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電子支付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其是配合「吳政芳」收受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以用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及其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相當於已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被告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於新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

申辦乙帳戶及丙帳戶,共計2個電子支付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告訴人。雖被告有2個獨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乙帳戶及丙帳戶之行為,然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匯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至乙帳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匯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丙帳戶。自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詐欺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使其分別匯款至乙帳戶、丙帳戶,應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亦即屬正犯之本案詐欺集團就其等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僅會成立1罪。而被告本案屬幫助犯,縱使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其有2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乙帳戶、丙帳戶之行為,然因屬正犯之本案詐欺集團就其等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僅會成立1罪,被告亦應僅論以1個幫助犯即足。又被告申辦之乙帳戶除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外,亦經用於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告訴人所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詳後述),是應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整體僅成立1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罪數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流程中,線上申請必須「

驗證手機號碼」,亦即在提出申請時,一卡通公司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註冊之手機門號,必須輸入該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賦予電子支付帳號以進行線上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告訴「吳政芳」行動電話門號,我幫忙收驗證碼,SIM卡沒有給「吳政芳」等語(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75至27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綁定他人的身分資料,並透過被告轉知之驗證碼,申請、註冊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並未向被告收取門號SIM卡,是即便被告提供相同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資料,多次申請註冊不同之一卡通帳戶使用(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141至200頁被告之另案判決書,即有使用同一門號註冊不同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情形)。而門號SIM卡既然在被告持有中,被告自然知悉其每次提供驗證碼給「吳政芳」,都有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及洗錢,並非用於單一犯罪,意即被告每一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行為,都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另1次(或多次)的詐欺、洗錢犯行。從而,既然提供驗證碼係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最重要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犯意之區分,應以其提供驗證碼之時間為準,如被告提供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具有獨立性,應認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有別,幫助行為亦有不同。而倘若電支帳戶註冊完成日相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吳政芳」驗證碼,或者係於短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或接續提供驗證碼,僅各以一行為評價。⒊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

乙、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部分,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三編號1、2至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有申辦2個電子支付帳戶,然僅成立1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被告本案可能屬正犯(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78頁),然被告本案係成立幫助犯,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部分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認定(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83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權利之主張,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可見行為人繳交其所得之要件,係從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出發。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吳學信的門號是他借給我玩遊戲用的,「吳政芳」要門號,我就把吳學信的門號給他,這部分沒有拿到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2個門號我分別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76至277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有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A09成立調解,並賠償2,2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第493頁),是可認被告未保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A09,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求獲利,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等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A09成立調解,並賠償2,200元完畢,如上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9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有時與兒子同住,有時獨居、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該些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有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A09成立調解,並賠償2,200元完畢,業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A09,被告並未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60號案件,就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告知「吳政芳」,並收受驗證碼轉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註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丁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2、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款項至丁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05至206頁)。雖移送併辦所指之丁帳戶與本案之乙帳戶是由同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然申辦日期不同,丁帳戶是於111年3月13日申辦,乙帳戶則是於110年11月17日申辦,本院認被告提供門號給「吳政芳」,並收取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犯意之區分,應以其提供驗證碼之時間為準,如上所述,而丁帳戶申辦日期與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日期均不同,是此併辦部分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一卡通電支帳戶 ∕戶名 ∕註冊完成日 綁定門號 ∕申辦人 ∕申辦日 綁定銀行帳號 /申辦人 備註 1 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李桂香)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申辦人:吳學信) 109年12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桂香) 原起訴書乙帳戶 2 乙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陳文欽) 110年11月17日 0000-000000 (申辦人:A15) 110年11月1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文欽) 原起訴書丙帳戶 3 丙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曹義聖) 110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申辦人:A15) 110年11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曹義聖) 原起訴書丁帳戶附表二:退併辦之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一卡通電支帳戶 ∕戶名 ∕註冊完成日 綁定門號 ∕申辦人 ∕申辦日 綁定銀行帳號 /申辦人 /銀行帳號綁定日 備註 1 丁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馬昱琳) 111年3月13日 0000-000000 (申辦人:A15) 110年11月10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馬昱琳) 113年度偵字第18660號併辦附表三:本案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3 (提告) A03於110年11月4日9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王利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虛假販售文,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使用LINE Pay Money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11月4日 10時15分 ②110年11月4日 11時5分 ①24,100元 ②4,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A03之證述(警478號卷第15至22頁) ②證人李桂香之證述(警478號卷第3至7頁) ③證人吳學信之證述(警478號卷第23至26頁) ④LINE Pay Money交易畫面擷圖(警478號卷第69至73頁) ⑤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478號卷第41頁) ⑥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478號卷第39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78號卷第43頁) ⑧李桂香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478號卷第45至47頁) 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網頁擷圖(警478號卷第74頁) ⑩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78號卷第49至68頁、第75至105頁) ⑪購物照片4張(警478卷第107至108頁) ⑫本院111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1033、1764、1717、2373、3270、3894、410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A08 (提告) A08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Yobel Andrice」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虛假行動電話販售文,致A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使用提供之QR code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 12時49分 6,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A08之證述(警936號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36號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3頁) ③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936號卷第25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36號卷第17頁) 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1016059號函暨持有人相關資料、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104號函暨交易紀錄(南高分金上訴卷第291至293頁、第303至30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儲字第11009690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警936號卷第27至29頁) ⑦貨運物流單擷圖(警936號卷第45頁) ⑧購物包裹照片3張(警936號卷第38至39頁) 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36號卷第31至38頁) 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96、20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A09 (提告) A09於110年11月18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yBa CyBa」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虛假販售文,致A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LINE Pay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 15時29分 2,200元 ①告訴人A09之證述(警936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②LINE Pay Money交易畫面擷圖(警936號卷第56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36號卷第51頁、第58至59頁) ④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936號卷第25頁) ⑤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警936號卷第54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36號卷第17頁) 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1016059號函暨持有人相關資料、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104號函暨交易紀錄(南高分金上訴卷第291至293頁、第303至309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儲字第11009690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警936號卷第27至29頁) 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警936號卷第55頁) ⑩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936號卷第55至57頁) ⑪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本院金訴卷第493頁) 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96、20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A10 (提告) A10於110年11月18日15時36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吳翠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媽咪&寶貝&全新& 二手&出清&拍賣跳蚤市場」張貼虛假販售文,致A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LINE Pay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0年11月18日 19時34分 ②110年11月20日 12時20分 ①12,500元 ②15,500元 ①告訴人A10之證述(警936號卷第63至6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警936號卷第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36號卷第69至70頁、第102至103頁) ④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警936號卷第25頁) ⑤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936號卷第71至72頁) 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36號卷第15至17頁) 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1016059號函暨持有人相關資料、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2104號函暨交易紀錄(南高分金上訴卷第291至293頁、第303至309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儲字第11009690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警936號卷第27至29頁) 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936號卷第73至75頁、第75至100頁) ⑩本院111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96、20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7頁) 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6、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2頁、南高分金上訴卷第345至350頁) 110年11月21日 11時9分 13,000元 丙帳戶附表四:退併辦之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13 (提告) A13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Shinger Huang」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臺北撿好康」張貼虛假家電販售文,致A1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LINE Pay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3,500元 丁帳戶 ①告訴人A13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147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昱琳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21至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913號卷第145至146頁) ④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IP歷程(偵33913號卷第35至4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3913號卷第33至34頁)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518號卷第65至67頁) 2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12 (提告) A12於111年3月14日7時3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張元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頭份竹南二手屋市場」張貼虛假二手家電販售文,致A1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使用提供之QR code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 12時 9,100元 ①告訴人A12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141至1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昱琳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21至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913號卷第139至140頁) ④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IP歷程(偵33913號卷第35至4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3913號卷第33至34頁)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518號卷第65至67頁) 3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11 (未提告) A11於111年3月14日9時54分前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假販售文,致A1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LINE Pay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 9時54分 4,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000元) ①被害人A11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137至13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昱琳之證述(偵33913號卷第21至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913號卷第133至134頁) ④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IP歷程(偵33913號卷第35至4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3913號卷第33至34頁)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518號卷第65至67頁)附表五:本案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三編號1) A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2、3、4) A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