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坪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士坪上網找尋貸款管道,沒有經過相當查證,也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貸款業者,已預見恣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唯凱」之人,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士坪上開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士坪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王士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余讚恆、李依蔚、陳子懿委由陳韋蓁、張淯喬、林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臉書找貸款管道,「蘇唯凱」主動聯繫我、加LINE並傳送放款的資料,對方說要檢查我帳戶有沒有問題、說要刷當沖,我也不太懂,這是他們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被告才18歲,當發當時剛從西螺農工夜間部畢業,家庭狀況不理想,沒有足夠社會經驗,輕率急迫去借錢,暱稱「蘇唯凱」之人用一套借錢流程去說服被告,過程中也有傳送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說明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要去查詢有無強制扣款、有無假扣押、有無銀行限制措施,被告同樣也是遭受欺騙,事後也有去報案,足見被告欠缺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中,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各被害人警詢筆錄、轉帳截圖、受理報案暨通報紀錄,及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各證據出處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一般貸款程序只需要提供借方個人帳號,作為貸方提供貸款
的匯入帳戶使用,借方根本不必提供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貸方。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已經有超過2年的工作經驗(參照本院卷第119頁投保資料),更自承先前有向當鋪抵押借款的經驗,而當時當鋪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此節應屬瞭解,另外,從被告提供與「蘇唯凱」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早在對方傳送借款契約書後的112年12月10日就向對方提出質疑「我為什麼要寄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本院卷第99頁),對方僅空泛的答稱「抽查2張IC晶片卡」,由此可見,被告早就對於「蘇唯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貸款申辦過程是異於一般交易常態乙節有所警覺。②細繹「蘇唯凱」傳送給被告的借款契約書,特別條款載明「
本次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2.查詢確認有無經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3.查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本院卷第116頁),但是,被告的上開二帳戶到底有無遭強制扣款或者遭法院假扣押假處分或遭銀行圈存措施,這些都跟貸方無關(貸方要借就借,如果真的借了,將款項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中卻遭到法院強制扣款或銀行圈存,這也是借方的問題,與貸方有何干),也顯然無從透過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蘇唯凱」這件事就能夠查詢確認。況且,被告根本也不知道「蘇唯凱」到底要如何查詢確認上述條款所載3點事項,就恣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的「蘇唯凱」。
③由被告與「蘇唯凱」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透過網路銀行
已經發現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給「蘇唯凱」,「蘇唯凱」宣稱這是「系統沖正錯誤」(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則宣稱對方說這是「當沖」,但關於到底什麼是「當沖」,被告卻又無法說明(本院卷第58頁)。換言之,被告在案發當下很清楚知道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而且有人透過其提款卡及密碼將所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但不論是「蘇唯凱」宣稱的「系統沖正錯誤」或是被告認知的「當沖」,都完全無法合理說明這種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又被以提款卡領出現金的正當理由為何,又跟被告申請借貸有何合理關聯。
④被告在偵訊時自承:(你到底認不認識對方跟你對話的人、
公司、地址?)我不認識。(那個的人、公司、地址?)我完全不知道。(你既然已經有過借款的經驗,為什麼借款還需要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他跟我說要審核,阿我不知道。(金融帳戶是不是重要的東西?)對,重要的東西。(已經有那麼多的例子,那麼重要的東西寄出去你不會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沒有覺得奇怪,而且想說應該不會發生在我身上。(哦你有想過可能是詐騙集團?)對,可是他那時候講一講...(我當時確實是有想到是詐欺集團,但想一想應該不會那麼倒楣發生在我身上?)對。而且那時候沒錢又著急。(所以就跟他試看看?)想說看會不會後面借我錢。(你有沒有覺得你做錯了?)我覺得我做錯了(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在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而且其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完整名稱與地址一概不知,更素未謀面,被告也知道金融帳戶很重要,如果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控制權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但是被告因為急著要借錢,本著姑且試看看的想法,就在沒有相當查證的情況下,將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對方且告知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受害,且當其利用網路銀行查知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以其提款卡領出時,在「蘇唯凱」沒有合理說明之下,也依然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來匯入、領出現金。這並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才在112年12月16日報警而有不同。
⑤因此,被告在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後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工具,被告所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詐騙、洗錢,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總金額超過十餘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不佳,本院也考量被告乃是為了申辦貸款,某程度是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其年僅18歲,智識經驗尚淺,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提出成績證明為佐),與祖母、父親、妹妹等同住,目前擔任消防替代役,先前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74、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