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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星巴客咖啡廳,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丹」之人,而容任「喬丹」使用。嗣「喬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之,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騙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逕予補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4丑○○、辛○○之匯款部分,因甲○○提升犯意為實行犯罪之意思,已非屬此部分幫助犯行之列,詳後述)。

二、甲○○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丑○○、辛○○匯款後,明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由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喬丹」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喬丹」之指示,偕同「喬丹」於112年5月30日分別至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領款後,再轉交給「喬丹」,製造金流斷點,甲○○即以此方式與「喬丹」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給「喬丹」之情節歷歷(警0210號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第152頁、第30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5至11)、洗錢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⒋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⒈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被告併予提供前揭合作

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應為後續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吸收。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給「喬丹」,幫助「喬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則為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給「喬丹」後,被告以「車手」身分提領包含告訴人丑○○、被害人辛○○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1」、「編號3」、「編號4」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與「喬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喬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並分擔提領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給他人,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他人,因此受有一定財產損失,且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6、7、10、11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333至342頁和解筆錄),但迄今尚並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未能獲得諒解;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酒駕、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第328、32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合併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合作金

庫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或由被告交給共犯「喬丹」(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資訊,嗣乙○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乙○為好友聯繫並加入名為「順風順水」群組,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抽中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8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設置「股舞歡騰」群組,嗣丙○○加入後加好友聯繫,自稱為沈春華助理,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抽中股票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阿土伯投資資訊,嗣丑○○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丑○○為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4 辛○○ (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資訊,嗣辛○○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辛○○為好友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9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以社群軟體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資訊,嗣戊○○點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戊○○為好友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抽中股票、不認繳要賠償違約金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連結,嗣癸○○點選後以LINE加癸○○為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以簡訊投放投資影片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連結,嗣壬○○點選後以LINE加壬○○為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帶領操作買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設置「飄紅天下第一」群組,嗣子○○加入後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結識庚○○,嗣以通訊軟體LINE加庚○○為好友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56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丁○○,對方佯稱加入鼎成股份有限公司APP、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匯款45萬元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與連結,嗣寅○○點選加入群組後加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加入盈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示部分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所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所載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一第29至3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一第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一第37至47頁)。 ⒋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一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210號卷一第55至57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一第59至60頁)。 ⒉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一第61至6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一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一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210號卷一第81、83至84、91、93頁)。 ㈢告訴人丑○○部分: ⒈告訴人丑○○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一第95至97頁)。 ⒉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一第99至113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一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一第117至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210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㈣被害人辛○○部分: ⒈被害人辛○○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二第3至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二第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二第13至2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二第241至2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210號卷二第249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0210號卷三第9、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23至2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210號卷三第29至30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告訴人癸○○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57至60頁)。 ⒉告訴人癸○○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61至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三第69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80至81、91頁)。 ㈦告訴人壬○○部分: ⒈告訴人壬○○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93至97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0210號卷三第103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三第109至1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115至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210號卷三第119、129至130頁)。 ㈧告訴人子○○: ⒈告訴人子○○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133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145、155、157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0210號卷三第159頁)。 ⒌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三第175至177頁)。 ㈨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179至182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0210號卷三第183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210號卷三第2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205、221、223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告訴人丁○○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225至2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三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警0210號卷三第233至2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210號卷三第249至25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警0210號卷三第253、257至258頁)。 告訴人寅○○: ⒈告訴人寅○○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0210號卷三第259至260頁)。 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210號卷三第261至262、279至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10號卷三第271至272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警0210號卷三第263頁)。 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10號卷一第9至14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4年1月15日彰庫字第1140004號函暨現金提領傳票、網銀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83至289頁)。 被告甲○○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10號卷一第15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0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0222號函暨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4年2月4日合金中權字第1140000193號函暨網路銀行資料(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