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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雅婷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款項經第一商業銀行轉帳結清,轉入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0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移轉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潘哲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哲剛」),約定以提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及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即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後固定領薪30,000元及每週抽成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A10有實際取得報酬)後,A10於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0日,應予更正)以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帳戶(已綁定甲帳戶作為實體帳戶)之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LINE ID、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潘哲剛」,再於112年7月24日將「潘哲剛」指定之金融帳戶綁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傳送手機驗證碼、甲帳戶之SSL密碼(下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與LINE暱稱「王德輝(主管)」(無證據證明與「潘哲剛」為不同人),以利「潘哲剛」登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嗣「潘哲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甲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10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A10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6之款項因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移轉,故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4、302、371、4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甲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曾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承認。我只是想要小額投資,我在臉書看到很多小額投資跟單操作,不記得上面仔細寫什麼,我不認識「潘哲剛」,因為他說要登入APP操作購買貨幣,要幫我操作APP,APP要綁定銀行帳戶,我才給帳號、密碼。他說他是合法的,如果有違法早就被抓到,有傳2個影片(註:被證六,本院卷第95、97頁),影片中他們拿身分證,說他們也是投資,跟他跟單操作,他們是合法的。我之前有小額投資虛擬貨幣,用過一次投資網站(註:即MaiCoin APP),綁定銀行帳號,透過銀行帳號下單買貨幣,就像股票操作買進賣出,(註:MAX)APP畫面介面差不多,這次沒有自己操作是因為他說是跟單操作,我在等他帶我做單。我認為對話紀錄中對方說「當天可先領3000、之後固定領薪30000加每周領抽成5000」都是做投資的報酬。我問「不會有什麼風險還是?」是指投資的風險。那時我家裡發生事情有需要,我有存10,000元至20,000元可以小額投資,投資的成本還沒開始,因為我在等他通知要操作,都還沒開始就變成警示戶。我沒有想那麼多,當下直覺只是想說他會不會騙我的錢,沒有想說會拿我的帳戶做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9、298、303至304、464至471頁)。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關、媒體大肆宣導,還是常常發現受騙情形,被害人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具有社會經驗的人,受騙原因常常不合常情,若一般人也會因為詐騙份子引誘而陷入錯誤交付財物,金融帳戶持有人也可能因為相同原因陷入錯誤而交付帳戶。詐欺集團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社會經驗不足的人確實因此輕忽。被告在案發時的工作經歷是公司文書行政,單純事務,未必有一般人警覺。洗錢或詐欺成立與否,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原因是否可採。被告於112年6月6日曾基於獲取收入目的下載MaiCoin APP,於同日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做過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沒有發生過相關問題。所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打開MAX平台時,被告覺得跟他之前操作過的軟體介面相似而信賴,相信「潘哲剛」是虛擬貨幣專業操盤,要跟單操作,沒有預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且訊息提到「我們公司是長期招募,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早就被偵辦處理了」、「這你都可以放心」,被告在取得承諾之下才提供帳戶。甲帳戶在案發前都正常使用,是被告平常信用卡繳費、綁定手機支付、日常提領現金、行政院普發現金指定專戶,顯現甲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提供新申辦或久未使用的帳戶不同,被告若有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其他沒有使用的帳戶或其他人的人頭帳戶。被告案發時要協助分擔父親酒駕罰金、婆婆生病的醫療費用、貼補家用,家中有金錢需求,才有小額投資計畫。雖然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到佣金等文字,但被告沒有仔細看內容,一心認為是小額投資,因此被告在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而不自知,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3至74、150至151頁),為被告辯護,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5頁)、MaiCoin集團官方網站介紹、MAX APP圖示、MAX APP使用介面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與「潘哲剛」、「王德輝(主管)」LINE對話畫面截圖各2份(偵12403卷第3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27、165至193頁)、被告父親之罰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被告婆婆之診斷書及住院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佐證。經查:

㈠被告曾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並綁定甲帳戶作為

MaiCoin虛擬帳戶之實體帳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LINE ID、手機號碼、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MAX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潘哲剛」,被告再於112年7月24日將「潘哲剛」指定之金融帳戶綁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傳送手機驗證碼、甲帳戶之SSL密碼與LINE暱稱「王德輝(主管)」。其後,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6之款項未及移轉)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2202號函附被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錄歷程、入金紀錄(偵12403卷第252至258頁)、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2403卷第69至7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7554卷第43至64頁)、第一商業銀行回覆說明並提供甲帳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是附表編號1至7之人確實有因遭詐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且甲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至遲於112年8月1日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而基於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⒊依被告與「潘哲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潘哲剛」於112

年7月21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略為:「你好 歡迎詢問工作」、「我們是MAX數位貨幣交易所 是交易數位貨幣的平台 公司現在徵專員操盤助理 請問您對數位貨幣有了解嗎 『是不需要你投資的』」、「你需要做的就是 下載一個MAX 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之後『租』給我們當天可先領3000

之後固定領薪30000加周領抽成5000 抽佣是固定每個禮拜五領的」(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潘哲剛」於第一則訊息即開宗明義表示歡迎被告詢問「工作」,並說明他正在替公司徵求職位名稱「專員操盤助理」之員工,工作內容是「租用」MAX帳戶,並提供3,000元、30,000元及5,000元之「薪資」,且「不需要被告投資」。當被告後續詢問如何配合時,「潘哲剛」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LINEID、網銀代碼、網銀密碼、信箱帳號、信箱密碼、平台帳號、平台密碼、身分證正反面跟簿子正面」以利通過審核,被告馬上詢問:「為什麼還要這些的資料呢」,「潘哲剛」回以:「公司專員需要登入你的帳號操作購買貨幣」、「放心 公司對兼職人員信息都是絕對保密的」、「正常兼職人員配合以後都會選擇長期跟公司配合的」,被告則追問:「那為什麼要還要網銀的資料呢」,「潘哲剛」再次重複:「公司專員需要登入你的帳號操作購買貨幣」,被告繼續詢問:「不是直接用MAX平台操作嗎?」,「潘哲剛」回覆:「購買貨幣的錢公司這邊會轉入你的網銀由公司作業主管操作購買貨幣」、「目前這個兼職佣金還是很不錯的」,另上傳2個影片(影片預覽畫面為手持身分證之人)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我幫你們賺錢都比我平常上班的多,如果需要轉正職,我可以配合你們」、「可以的 需要先兼職一個月才能轉正職喔」、「我確認一下,44100確認會入帳,只是明天先入帳2000,之後再入帳39000的意思嗎」,「潘哲剛」再補充說明:「這些都是公司長期配合兼職人員真實領薪的證明 薪水還是很可觀的 是經過兼職人員同意才可以拍傳給你看的」,被告則詢問:「好」、「不會有什麼『風險』還是?」「潘哲剛」另回覆:「我們公司長期招募的 要是有做『違法』的事 早就被偵辦處理了 這你都可以放心」(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隨即傳送其姓名、電話、LINE ID、甲帳戶之網銀代碼、網銀密碼、信箱帳號、信箱密碼、平台帳號、平台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潘哲剛」(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從上開對話的文義可知,「潘哲剛」從頭到尾都是在招募公司兼職員工,工作內容為註冊MAX帳戶並提供MAX帳戶及個人資料「租」予公司使用,租用期間公司會提供相當報酬,且「潘哲剛」特別強調「不需要你投資」,也就是不需要被告出錢投資,僅以「租」帳戶給公司使用來獲得報酬。被告閱覽上開訊息後,數度詢問「潘哲剛」要求上開個人資料的原因,就算看到其他人拍攝的影片與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仍詢問是否會有「風險」,且從前後對話的文義來看,全篇文義未曾提到投資何種標的(諸如股票、虛擬貨幣)等,只有提到租用帳戶,則所謂的「風險」,自然指的是租用帳戶的風險,而非投資風險;再者,從「潘哲剛」回答「要是有做違法的事,早就被偵辦了」,也可以知道被告預見的就是租用帳戶極可能「違法」,故被告所稱的「風險」就是指違法被查緝的風險,不然「潘哲剛」不必特別以「不會被偵辦」安撫被告,被告也不會在「潘哲剛」告知上情後,未進一步詢問隨即接受並傳送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違法已經有所預見,否則不需要再三提出疑問並擔心風險。其後,當「潘哲剛」發現被告已註冊過MaiCoin虛擬帳戶後,隨即詢問被告有無一起配合(即同時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之意願,並以「抽傭會比較多」來勾起被告的興趣,被告隨即詢問:「那我要如何領錢」(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告是為了應徵「潘哲剛」所稱之兼職工作賺取佣金,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⒋被告曾使用MaiCoin APP,以1,080元出售35USDT等情,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2202號函附被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錄歷程、入金紀錄(偵12403卷第252至258頁)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有自行操作MaiCoin APP賣出虛擬貨幣的經驗,自然清楚只要擁有MaiCoin虛擬帳戶的帳號密碼,便可以買賣虛擬貨幣,進而產生金流流動。佐以「潘哲剛」於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會由他人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當知悉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讓「潘哲剛」自由使用甲帳戶之轉帳功能。而「潘哲剛」透過網路徵求員工,不須任何面試,工作內容只需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不在乎被告有無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便得持續領取佣金,此種過於輕鬆的工作要求,明顯違背常情。準此,被告顯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讓甲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均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根本無法管控「潘哲剛」如何使用其帳戶,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如何有效限制「潘哲剛」僅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供特定合法用途使用,甚至被告曾經自承「沒有想那麼多、只想過他會不會騙我的錢」,則被告在無法全然信任「潘哲剛」、甚至擔心自身財產有遭詐欺之虞的情況下,竟未經任何查證,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潘哲剛」使用,更配合「潘哲剛」將2個被告不認識之遠東銀行帳號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每日轉帳限額為1,000,0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回覆說明並提供甲帳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心中存有不管、不在乎「潘哲剛」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或默許「潘哲剛」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心態,而主觀上具有縱然本案帳戶資料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稱為了投資、跟單操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有準

備10,000元至20,000元進行小額投資。然而,「潘哲剛」是以出租帳戶賺取薪資、佣金之方式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從前開被告與「潘哲剛」之對話紀錄中,只看到被告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看不出「潘哲剛」要求被告跟單操作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成本等任何投資相關事項,故被告辯稱為了投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與對話紀錄之客觀文字文義不符,已不足採。又被告第一次警詢時即稱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要求被告下載MAX APP後租給他們使用,當天可以領到3,000元,之後固定領薪30,000元加固定每個禮拜五的5,000元抽佣(偵12403卷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曾承認為了賺取報酬而租用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為了投資。況且投資伴隨一定風險,若投入成本不高,自難期待可以快速回本甚至賺回大筆盈餘,被告復表示當時經濟狀況有困難,卻選擇將手邊不多的資金投入於獲利風險未定的投資市場,實不合常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知是要投資,但被告客觀上不曾實際付出任何投資成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透過網路認識不到幾小時、未曾謀面的「潘哲剛」,殊難想像此種完全交由他人操作帳戶之投資方式符合常理,就算被告是為了投資,亦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當事由。被告另以對話紀錄中曾出現2個影片,影片內容為跟「潘哲剛」合作可以合法投資賺錢,且「潘哲剛」對其承諾合法,故被告才受騙。惟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違法風險,均如前述,「潘哲剛」單純幾句空白承諾,亦難作為有效讓被告確信詐欺、洗錢結果不會發生的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⒉辯護人另主張甲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帳戶、被告承受相當經

濟壓力方一時不查受騙,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由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6頁)以觀,甲帳戶於112年7月18日餘額僅有84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甲帳戶之餘額已經所剩無幾,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更可推論被告具有縱然本案帳戶資料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也不管、不在乎、默許或容任,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承擔一定經濟壓力,但被告與「潘哲剛」之對話過程中,均能正常應答並主動提出疑問,甚至能依指示到銀行成功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之精神狀況與判斷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自無法合理化被告知悉有極高違法風險,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他人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前情,均為本院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哲剛」,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哲剛」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實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含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114年度偵字第466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7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附表編號1)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6之人遭詐欺匯入甲帳戶後,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其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完全未被轉出等情,有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2403卷第69至75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所犯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上開僅屬新、舊法比較及既、未遂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及附表編號6部分可能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2頁),應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被告卻為了謀取自身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哲剛」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共有7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帳戶之總金額高達260萬元,受害金額甚高,幸因甲帳戶及時遭警示,有部分款項未及移轉,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參以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或取得任一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案應無特別從輕量刑之事由,自應於法定處斷刑範圍內(5年以下),參酌下述幫助犯減輕因子,為一般量刑(5年以下,中位數為2年6月)。再慮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現實從中取得報酬;兼衡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403至407、4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偵12403卷第63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現實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應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且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甲帳戶轉帳490,000元、500,000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以不詳方式取得,則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6至7之遭詐欺款項,則於甲帳戶遭警示後,經銀行辦理發還程序,由附表編號4、6至7之告訴人領回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4日一總營管字第009014號函附取款憑條、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1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007368號函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381至39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009282號函1紙(本院卷第409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009282號函1紙(本院卷第409頁)所示,甲帳戶遭警示後,尚未發還之餘額為680,000元,目前轉列「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屬供本案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A02 112年7月31日22時12分許 於112年8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240,000元至 被告A10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2聯繫,佯稱係其姪女,需借錢應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第91至99頁) ⒊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7554號併辦意旨書 2 葉佳浩 112年7月29日21時許 於112年8月1日12時26分、27分、29分、3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4次)至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葉佳浩之母聯繫,佯稱係其外甥,需借錢投資等語,致葉佳浩之母及葉佳浩均陷於錯誤,葉佳浩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葉佳浩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葉佳浩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第123至124頁) ⒊告訴人葉佳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5至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4 112年7月30日12時許 於112年8月1日13時0分許匯款480,000元至 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4聯繫,佯稱係其姪子,需借錢作為訂金簽約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卷第141至143頁)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35至136頁) ⒋告訴人A04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第145至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5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於112年8月1日13時21分、25分、2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2次)、100,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5之姊聯繫,佯稱係其姪子,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致A05之姊及A05均陷於錯誤,A05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⒊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63至164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A06 (未提告) 112年8月1日一週前某時許 於112年8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6聯繫,佯稱係其外甥,需借錢應急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被害人A06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害人A06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偵卷第197至200頁) ⒊被害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91至192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A07 112年8月1日13時3分許 於112年8月1日15時9分許,匯款480,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7聯繫,佯稱係其姪子,需借錢應急等語,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未及移轉)。 ⒈告訴人A07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被害人A09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偵4666卷第51至55頁) ⒊告訴人A07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20至236頁) ⒋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4至2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A09 112年8月1日14時6分前某時 於112年8月1日14時6分許,匯款320,000元至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A09聯繫,佯稱需借錢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被害人A09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偵4666卷第51至55頁) ⒉被害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666卷第49至50頁) 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