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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芮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7341、7345、7425、7578、7631、7702、8206、9306、9757、10773、11816、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家庭代工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丁○○於同日先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皆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丁○○再於同日20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及不明帳戶內轉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未○○、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地○○○、壬○○、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4、252至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資料予「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有提供本案資料予「林」,是因為我在便利商店的徵才令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我當時沒有手機使用,因此利用公共電話與廣告上面的號碼聯繫,對方是男性並稱自己姓「林」,「林」告訴我需要提供本案資料及約定轉帳,以便匯款薪水給我及登記使用,但「林」沒有說要登記什麼,也沒有說為何需要提供本案門號,我還有跟媽媽借了5,000元作為保證金,才交付本案資料及保證金,但密碼的部分可能是我將密碼寫在卡套內才一起給出去,而之後「林」沒有依當初約定的聯繫我,並將本案資料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帳戶設定3組帳

號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資料提供予「林」,「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及不明帳戶內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630號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4至7頁、偵4658號卷第143至146頁、續卷第29至35頁、偵11816號卷第9至13頁、偵2983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27至156、249至28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偵續卷第41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1份(偵續卷第43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月31日一斗六字第000014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份(偵續卷第77至8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13030129號書函暨雙向通聯資料、門號申請書1份(偵續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8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美髮、餐廳服務生、食品作業員、飲料店之工作,本案帳戶亦係因當初從事食品作業員時,為辦理薪轉帳戶所申辦(本院卷第271至273、282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人,被告並供稱:我之前從事的工作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也不用辦理預付卡門號提供給對方,但本案「林」要我提供我也沒有特別詢問原因,我知道在我國申辦帳戶及門號並沒有特殊的限制,而帳戶可以提供轉帳之功能,並因為帳戶是以個人名義申辦,可以知悉匯款與收款人之姓名,另外我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向我關懷詐欺的事情,也有問我約定轉帳之帳戶是否認識,我依照「林」指示稱這些帳號是批發商之帳戶,但我沒有覺得我是欺騙銀行,當初「林」跟我說提供本案資料之後會再連繫我,並將本案資料還給我,我有留電話給對方,對方過了約定的時間都沒有聯繫我,但我也沒有去把本案帳戶、門號掛失,直到112年4月份使用其他帳戶時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263至281頁)。

⑵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人,業如前述,且被

告並知悉金融帳戶所擁有之功能及意義,亦有認知正常之工作若為辦理薪轉帳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而不須提供金融提款卡、存摺亦或申辦預付卡門號提供予公司,且被告於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更經過銀行行員之關懷宣導,應可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促猖獗一事,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風險應有所知悉,故更應理解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然依被告自述其提供本案資料之過程,對於其提供本案資料之對象「林」,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於「林」及其所屬公司一概不知悉,亦無經任何查證,又除交付本案資料時與「林」見過面外,被告並無其他「林」之聯絡方式,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從未見過面、僅透過不詳號碼聯繫之人,是否已可建立提供本案資料而絲毫不起懷疑之信任,實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林」向其要求本案資料之緣由,則被告僅稱「林」表示是公司需要辦理薪資轉帳及登記,而對於要登記什麼東西亦不清楚,然被告既對於工作薪資轉帳毋庸提供實體金融提款卡、存簿已清楚認知,然對「林」異於其他公司之要求卻全然未感疑惑亦或向「林」提出疑問了解原因?又為何「林」會指示被告之薪轉帳戶需要設定便於大筆金額轉出之約定帳戶?且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月31日一斗六字第000014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份可知(偵續卷第77至80頁),被告對於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時更係勾選「認識」之回答,更依「林」之指示,向行員佯稱該等帳戶為批發商,而有欺瞞銀行行員之行為,而考量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卻對上述諸多可議之處全然未感疑惑,而完全依照「林」之指示行動,並未對「林」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進行確認或因此選擇不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前,已進行多方確認、並對對方有足夠信任,而主觀上已排除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且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月31日一斗六字第000014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13030129號書函暨雙向通聯資料、門號申請書1份(偵續卷第93至103頁)可知(偵續卷第77至80頁),本案帳戶及門號皆無掛失之紀錄,而被告亦自述其交付本案資料後未獲回音之情況下,亦未採取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行動,更可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資料予有風險之人使用後,並未追蹤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確保本案帳戶不會落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對於本案資料遺落於無法掌握之人手裡亦全然不在乎,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後亦處於容任「林」對本案帳戶進行任何使用之狀態。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過程以及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後之行為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且被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無法繳納手機之電信費用,才使用公

共電話與對方連繫,因而未留存任何資料,並與對方僅有1通公共電話之聯繫,更曾提供5,000元之保證金予對方等語,惟依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偵續卷第41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1份(偵續卷第43至44頁),可知於案發時被告尚有多支皆號碼可供使用,應毋庸使用公共電話與對方連繫,而雖被告辯稱因無力繳納電信費用而將號碼轉由母親或妹妹使用,惟被告亦稱母親與妹妹皆有自己的號碼可以使用(本院卷第268頁),是於被告母親及妹妹皆有自己使用之門號的情況下,應無需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是被告於無力繳納手機門號之電信費用時,應可向電信公司申請停止使用門號,無須將門號轉由予母親及妹妹使用徒增花費。且若被告確無法使用自己之手機,亦應可向家人借用手機使用,避免於應徵工作時,對方無法順利聯繫後續有關工作之事宜或輕易地失去對方公司之聯繫方式,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通電話內,即可熟記「林」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預付卡門號,並約定交付本案資料之時間及地點,本院亦難想像單以1通電話之聯繫「林」即可指示被告完成上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本院自難採信。又被告雖稱有向母親借款並提供「林」保證金之情形,惟依證人即被告母親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被告112年間有一直在找工作,但每個月都會向我借錢,幾乎都不會說借錢的用途,是事後才跟我說過好像是手工需要保證金,並且之後會還錢,我還問被告為何手工需要保證金等語(偵4658號卷第161至163頁),是依證人鄭○○所述,被告向其借用金錢時並未表明用途,且被告不僅一次向其母親借款,而本案更係事後經證人鄭○○之詢問,才由被告回答借款是作為保證金使用,然該內容亦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證人鄭○○並無目睹被告求職過程,是縱被告確有向其母親借款之情形,亦無足使本院認定其係因繳納保證金而向其母親借款,而推認被告有繳納5,000元保證金予「林」之情形,且被告於「林」未有回音後,亦未採取報警或其他行動,若被告確依其所述有繳納5,000元之保證金,又豈會對於保證金遭「林」騙取後,並無絲毫追究「林」行為之行動,是本院亦難採信被告確有給付保證金予「林」之行為,並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林」,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林」使用,幫助「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供「林」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而更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2千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人乙○○表示:不可給與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及減輕其刑;告訴人寅○○、庚○○、壬○○、午○○均表示: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成立調解後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告訴人地○○○表示:我要請求民事賠償及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玄○○表示:應對被告重判之意見等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妹婿,已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偵5630號卷第35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5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本案帳戶餘額僅有1,135元(偵2983號卷第70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至25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約轉帳戶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3 李○○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李○○左揭帳戶,李○○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提起公訴。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亥○○,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4658號卷第17至21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658號卷第57至59頁) ⒊被害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658號卷第67至90頁) ⒋被害人亥○○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偵4658號卷第61至6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658號卷第97至118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 30萬元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吾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癸○○,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癸○○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64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癸○○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1份(偵5264號卷第27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64號卷第33至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264號卷第13至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3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子○○,佯稱以法銀巴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8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5630號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5630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630號卷第26至3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630號卷第67至7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54分許 18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36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5736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0至43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偵5736號卷第39至4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736號卷第15至2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5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玄○○,佯稱以造市商APP、Scottrade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45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玄○○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6190號卷第11至17頁) ⒉被害人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190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190號卷第23至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190號卷第57至6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310號卷第44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310號卷第45至71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偵6310號卷第45頁、第47至4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310號卷第19至41頁、第75至7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己○○,佯稱以Scottrade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52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己○○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6311號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311號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311號卷第11至2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8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以Scottrade 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6599號卷第27至3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599號卷第43至46頁、第48頁;警卷第122頁反面至125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APP頁面資料1份(偵6599號卷第44頁、第48頁;警卷第123頁、第12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599號卷第51至58頁;警卷第178至182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0萬元 9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48分許 20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6866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6866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866號卷第19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866號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日10時51分許 35萬元 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申○○,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7702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702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02號卷第17至27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詐騙文件資料1份(偵7702號卷第29頁、第3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702號卷第9頁、第13頁、第37至38頁、第4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天○○,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天○○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7341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341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41號卷第45至50頁、第52至53頁) ⒋告訴人天○○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偵7341號卷第51至5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41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戌○○,佯稱以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44萬2,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戌○○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5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345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45號卷第41至5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345號卷第21至3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7425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25號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425號卷第41至62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偵7425號卷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25號卷第15至19頁、第65至8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8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甲○○,佯稱以雙豐APP、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甲○○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7578號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578號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578號卷第71至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578號卷第97至13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7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卯○○,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763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631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631號卷第58至62頁) ⒋告訴人卯○○提出之包裹資料、詐騙APP資料1份(偵7631號卷第51至58頁、第62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631號卷第39至47頁、第65至67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宇○○,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25分許 4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宇○○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8206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06號卷第37頁) ⒊被害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206號卷第41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206號卷第15至2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以隨身e策略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面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930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306號卷第45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306號卷第55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306號卷第21至41頁;警卷第201反面至20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辰○○,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757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757號卷第30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757號卷第25至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757號卷第13至23頁;警卷第175頁、第17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以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0分許 25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地○○○,佯稱以法銀巴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2分許 27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地○○○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8至79頁) ⒋告訴人地○○○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1份(警卷第78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28頁反面) ⒍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壬○○,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1至1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9至200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112年3月7日13時51分許 57萬3,000元 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稱以連誠投資平台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8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6頁、第170至1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至198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丑○○,佯稱以和鼎創業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丑○○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816號卷第17至21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816號卷第27頁) ⒊被害人丑○○提出之詐騙APP頁面資料暨對話紀錄1份(偵11816號卷第37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816號卷第23至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9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983號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33頁) ⒊被害人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983號卷第37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83號卷第23至2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以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31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83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83號卷第43至4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54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983號卷第53至70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