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豐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陳志豐土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案經林珮伃、黃珊珊、劉亭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孫翠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83頁)。審酌被害人孫翠萍亦屬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本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無意間遺失,因為他的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因此別人有辦法使用他的提款卡領錢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⑴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①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
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經驗法則的判斷。
②因詐欺集團如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提款卡,將徒令犯罪流
程與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被告之提款卡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之帳戶以及提款卡,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能為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本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31日起之交易即非其所為等語(偵卷第19頁),對照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可認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應自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8日,長達9日,由此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狀況,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掌控之確定性與實質掌控力。再者,本件帳戶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甚至無一般人頭帳戶常見之「小額轉進轉出」之測試過程,益足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帳戶之管領使用,處於極為確信之狀態。本院認為,以上開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長時間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提款卡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③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案發時為5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生,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有此預見,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①「金融卡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提款卡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其經本院訊問時,稱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但錢包沒有掉,提款卡掉了等語,經本院再質以錢包沒有掉,提款卡如何遺失時,又改稱可能是領款時沒有拿起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然一般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流程都是必須先把提款卡抽起,機器始會開啟存放現金之位置,若未抽取提款卡,機器還會發出警告語音,並將未抽取之提款卡收回機器內。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均有相違之處,已難認屬合理懷疑之範疇。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提款卡卡套放著密碼,所以他
人可以使用他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0頁),然在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詐欺集團能使用他的提款卡時,先稱是因為他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檢察官再質以其說法與警詢不同時,方又改稱「算是提款卡背後,一個卡片一個卡套」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對於他人如何得知密碼之說法,前後已有出入。況且,金融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金融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的密碼,並且避免別人得知,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據被告所辯,無論他的提款卡密碼就寫在提款卡後面,或將密碼連同卡片一起放置等情狀,均是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此說法已逸脫經驗法則之範疇,是否屬實,本令人深感懷疑,且被告關於密碼遭人得知之說法前後不一,更要難遽信為真。
③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多次詢問、訊問過程,始終未能
提出足堪採信之辯解,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開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十五分之二,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劉晉原 劉晉原於112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自稱為「艾玉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winnie798」假借交友名義向劉晉原借款,劉晉原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14時29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 林珮伃 林珮伃於112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人即假借交友名義向林珮伃借款,林珮伃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2時44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3 黄珊珊 黃珊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自稱為「陳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珊珊聯繫,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上班,有中彩金可以瓜分,但要先給付稅金云云,致黃珊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為「Vicent」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假借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之名義,要求劉亭廷投資,致劉亭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2時39分許,以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5 孫翠萍 孫翠萍於000年0月間,因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網友介紹假投資網頁,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於同日9時59分許,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上開匯入共計8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晉原:【附表編號1】 112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珮伃:【附表編號2】 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附表編號3】 112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廷:【附表編號4】 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孫翠萍:【附表編號5】 113年8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劉晉原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林珮伃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黃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⒋告訴人劉亭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1頁、第157頁) ㈡被害人劉晉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幀(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㈢告訴人林珮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 ㈣告訴人林珮伃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幀(警卷第57頁) ㈤告訴人黃珊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警卷第89頁) ㈥告訴人黃珊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幀(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㈦告訴人劉亭廷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133頁) ㈧告訴人劉亭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幀(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㈨戶名陳志豐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㈩戶名陳志豐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3年2月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70號函1紙(偵卷第4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3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孫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8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劉碧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鳳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翠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被害人孫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