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EATGETHER、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EATGETHER中結識暱稱為「Hiu」、自稱本名為「陳振森」之人,即加對方LINE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Hiu」聯絡,並僅因「Hiu」稱幣託平臺遭限額致無法購買虛擬貨幣,需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即依「Hiu」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提供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給「Hiu」。嗣「Hiu」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行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Hiu」之指示,將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加值至其幣託專屬銀行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Hiu」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一步協助提款,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HIU」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數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Hiu」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告知「Hiu」,並依「Hiu」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Hiu」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Hiu」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長期聊天,聊很久,是曖昧關係。他教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有投錢去投資,我投資了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我要跟平臺出金,平臺說我要再付錢達到一個程度才能出金,我就繼續付錢。後來「Hiu」說他的帳戶有限額,請我提供帳戶,將匯入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提供的電子錢包,他說他帳戶的問題先解決,後續幫我解決沒辦法出金的事情,說可以協助我把錢投進去,我帳戶的控管就可以解除。我當時都沒有懷疑對方,直到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這一切是騙局,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695號卷一第9至15頁、偵695號卷二第11至12頁、偵9505號卷第13至15頁、第211至212頁、本院346號卷第33至49頁、第129至138頁、第241至252頁、第289至311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經「Hiu」要求,將本案一銀帳
戶之帳號告知「Hiu」。「Hiu」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再依「Hiu」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Hiu」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695號卷一第9至15頁、偵695號卷二第11至12頁、偵9505號卷第13至15頁、第211至212頁、本院346號卷第33至49頁、第129至138頁、第241至252頁、第289至31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給「Hiu」,並依「Hiu」指
示,轉匯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Hi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原因供述如前。觀諸被告與「Hi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95號卷一第91至373頁、本院346號卷第159至225頁),可見被告與「Hiu」透過網路交友認識,「Hiu」向被告推薦投資機會,要求被告下載投資平臺,並教學被告如何操作,被告即於對方之指導下,一步步操作。而後被告擷取與「超級管理員」之對話內容傳送給「Hiu」(見本院346號卷第159頁),該對話內容顯示「超級管理員」告知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存在異常,涉嫌非法洗錢,帳戶已遭自動鎖定,需繳納5,000USDT證明資產能力等語,隨後被告即與「Hiu」討論處理方式,被告並開始籌措該款項。而後「Hiu」傳送:「我幣託限額了 我轉帳給你你給我買一下幣 給我你的銀行帳戶……我這裡處理完 我給你掐滅處理你那邊的貸款」(見偵695號卷一第319、322頁)等語,被告後續即依「Hiu」指示代買虛擬貨幣。依此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Hiu」推薦下,投資虛擬貨幣,然經平臺告知帳戶遭鎖定,須提供款項證明資產能力;而「Hiu」告知被告自己的帳戶遭限額,故向被告索要銀行帳號,希望被告幫忙代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協助被告協助處理貸款問題(即指被告虛擬貨幣平臺遭鎖定,需提供資產證明一事),此過程與被告前開所述事情經過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是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給「Hiu」,並依「Hiu」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應屬真實。
㈣細觀被告與「Hiu」之對話內容,「Hiu」對被告噓寒問暖,
關心被告作息、上下班、用餐、身體健康等情況,並傳送自身照片給被告,且以「寶貝」稱呼被告,被告於過程中,逐漸也開始分享自身生活、照片給「Hiu」,且2人更多次相約見面,被告與「Hiu」討論餐廳、預約,並於約定時間前往見面地點等待「Hiu」,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與被告發展戀情、曖昧之方式,逐步取信被告,使被告認為自己與「Hiu」已屬關係緊密,而對「Hiu」產生信任。且被告確實於「Hiu」介紹下,下載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Hiu」更於被告投資過程中,佯裝替被告儲值款項(見偵695號卷一第217至218頁),加深被告之信任,而後被告經平臺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款項證明資產能力時,被告更透過信貸、車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籌錢,又再將籌措款項投入平臺,被告損失共計945,9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車貸分期明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攤還試算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各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346號卷第55至78頁、第157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Hiu」產生相當信任,始會因其介紹,進行投資,受有諸多財產損失。是被告辯稱自己信任「Hiu」,並未懷疑「Hiu」,故依「Hiu」指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而無預見對方詐欺集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㈤又被告在將本案一銀帳號告知「Hiu」,並依「Hiu」轉匯款
項後,「Hiu」向被告表示需要款項週轉(見偵695號卷一第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42至343頁、第364頁),觀諸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被告當下經濟情況已極度不佳,其已於投資平臺投入大量金錢,自身更背負貸款,然被告仍再借款10,000元給「Hiu」,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695號卷一第364至366頁)。更顯被告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疑之處。倘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Hiu」為詐欺集團,其所為可能是在與「Hiu」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其應不可能於自己經濟狀況已極度不佳之情況下,又再籌措款項,借款給「Hiu」,而放任自己的錢財又遭詐欺,無法取回。
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Hiu」引誘投資虛擬貨幣,事後因無
法出金,受騙高達900,000元,仍提供本案一銀帳號供匯款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至此已可高度懷疑網友「Hiu」有詐騙之實,為何仍依指示為之?再者,觀諸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尚配合該網友向銀行謊稱是友人的貨款匯入、銀行人員有致電關心,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及有開始懷疑是否遭詐欺仍為之等情,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匯款及轉帳行為已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見本院346號卷第309至310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經查:
⒈被告於投入諸多款項至投資平臺後,雖曾懷疑該投資平臺為
詐騙(見偵695號卷一第310、315頁),然當被告告知「Hiu」時,「Hiu」仍回覆被告:「哪個交易所沒有負面新聞報導 還有些不是被騙 自己虧了 也是差評」、「怎麼可能 我們不是有提領過嗎 而且我都是正常使用」、「呃 你說是詐騙就是詐騙了唄 你有去證實交易所是詐騙嗎 我用了那麼久
難不成我也是詐騙咯 那我也是詐騙嗎?你該不會是想一個人偷偷把錢提領出來吧?」(見偵695號卷一第310、315頁)等語,可見「Hiu」仍持續用話術誆騙被告。且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顯示有異常時,「Hiu」還向被告佯稱:「會不會有之前轉給你的也會被查到 會不會影響到我 我一直正常使用 別影響到我就慘了 」(見偵695號一卷第308至309頁)等語,足見「Hiu」將自身與平臺切割,佯裝自己擔心會遭到被告投資情況拖累,且被告亦確實因此表示:我當時有懷疑該虛擬貨幣平臺是詐騙,我想說我是不是按到不同公司(指跟「Hiu」使用到不同投資平臺)。我當時沒有覺得平臺疑似詐騙跟「Hiu」有關,我覺得跟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足認被告仍處於遭「Hiu」詐騙之情況中,並未因懷疑投資平臺為詐騙,即因此懷疑「Hiu」。
⒉另依被告與「Hiu」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要去銀行調整
帳戶額度時,「Hiu」曾告知說款項為跟朋友轉貨款(見偵695號卷一第237頁),然當時被告尚未將本案一銀帳戶告知「Hiu」,當時僅是被告自己的金錢投資情況,是因擔心若告知銀行是虛擬貨幣投資,會受到較嚴格管控,2人始會有此對話情況。至於後續銀行單位曾致電被告瞭解帳戶金流情形,被告曾稱其向銀行表示是購買股票之款項(見偵695號卷一第328頁),被告亦曾告知「Hiu」:「為什麼不匯你帳戶 我帳號會出問題吧!我上次已經被電話通知我的帳戶是不是有做什麼交易 不要再用到我這裡吧!」(見偵695號卷一第353頁),然「Hiu」見狀仍以:「嗯沒事他問你有買虛擬貨幣應該是懷疑你在非法集資或洗錢 我們又沒有不用擔心,就告訴他是買股票就行了」、「我的帳戶限額了呀,要不是限額,我都不會麻煩你 有問題早就有問題了好嗎?你說你給我買了多少次幣,哪次有問題啊?很正常啊,因為你的帳戶資金來往很頻繁,不知道你是在擔心什麼,你覺得我會害你,對吧」等話術安撫、說服被告。就此被告表示:我後期覺得為什麼要這樣做,本來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就被風險控管,這樣難道銀行帳戶不會嗎,我擔心我的銀行帳戶可能也會有問題……他一直讓我覺得好像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問題,前期讓我有信任他的感受,後期他讓我產生新的依賴感跟信任……銀行人員久久一次打電話關係,但我腦袋裡面沒有去把這件事當一回事,就信任「Hiu」等語(見本院346號卷第303至304頁),可見被告在銀行人員與其聯絡時,其仍認為其虛擬貨幣平臺遭風險控管,擔心會因此影響到金融帳戶,未見被告質疑涉及詐欺一事,「Hiu」亦不斷以話術持續誆騙被告,且於此情況下,被告後續仍借款給「Hiu」,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未因此懷疑「Hiu」為詐騙集團人員,其仍持續陷於「Hiu」之騙局中。
⒊綜上,可見被告雖於過程中產生擔憂,然其之擔憂是指是否
於錯誤的投資平臺投資、該虛擬貨幣帳戶遭風險控管是否會因此影響其金融帳戶,並未見其懷疑「Hiu」為詐欺集團,是應認被告確實是於對方之話術下告知本案一銀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才是,實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項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Hiu」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院雖曾告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之法律要件(見本院346號卷第291頁)。惟觀以「Hiu」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對話內容(見偵695號卷一第319頁),「Hiu」並未提及要給予被告對價,僅單純請被告代買虛擬貨幣,後續被告即依「Hiu」指示,代買虛擬貨幣。又雖「Hiu」與被告之對話紀錄,「Hiu」曾提及有多餘的款項是要給被告之辛苦費,然觀以後續之對話,被告仍將轉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本案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Hiu」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此表示:我當時是處在朋友關係幫忙,我沒有拿那個辛苦費,直接轉入他說的虛擬貨幣裡。他是已經使用我的帳戶才跟我說要給辛苦費,但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346號卷第307頁),是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號有與「Hiu」期約對價,或是獲得何報酬,故尚難認定被告該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一併說明。
九、本案無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因起訴部分事實與併辦部分事實完全相同,併案事實自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2 (提告) A02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寧缺勿濫」之人,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Shaun(宏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本案一銀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 22時25分 4,8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10日 22時53分 4,8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告訴人A02之證述(偵695號卷一第17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695號卷一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5號卷一第49至5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存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3至47頁、第141至153頁) ⑤假投資網站網址(偵695號卷一第84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頁擷圖(偵695號卷一第82至8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3 (提告) A03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Messenger以暱稱「施瑜俊」傳訊與其聊天,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俊(施瑜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本案一銀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①112年7月9日 13時51分 50,000元 ②112年7月9日 13時52分 50,000元 112年7月9日 13時56分 100,002元 ①告訴人A03之證述(偵695號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346號卷第48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偵695號卷一第32頁、第57至60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存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695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141至153頁) 3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胡可妮 (提告) 胡可妮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蔣」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推薦下載「Castillo」操作投資等語,致胡可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本案一銀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23時6分 30,000元 112年7月11日 23時2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胡可妮之證述(偵9505號卷第88至92頁) ②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9505號卷第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05號卷第86至87頁、第93頁、第9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存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695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141至15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505號卷第108至115頁) 4 ︵ 即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蔡淇蕙 (提告) 蔡淇蕙於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莫忘本」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推薦透過Castillo交易所操作投資等語,致蔡淇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本案一銀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 ①112年8月11日 20時54分 50,000元 ②112年8月11日 20時55分 50,000元 ③112年8月11日 20時56分 50,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 20時57分 50,000元 ⑤112年8月11日 20時59分 50,000元 ⑥112年8月11日 20時59分 50,000元 ⑦112年8月11日 21時2分 50,000元 ⑧112年8月11日 21時3分 20,000元 ①112年8月11日 21時29分 315,015元 ②112年8月12日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日) 1時38分 54,985元 ①告訴人蔡淇蕙之證述(偵9505號卷第139至149頁) ②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9505號卷第174至176頁、第178至1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05號卷第155至164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存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695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141至15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505號卷第167至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