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梅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梅蘭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轉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梅蘭基於縱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忠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梅蘭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梅蘭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承上,黃梅蘭於寄交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後,即與「
陳文忠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忠君」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梅蘭提供帳戶供「陳文忠君」使用,並由黃梅蘭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轉存其他帳戶,黃梅蘭乃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以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陳文忠君」。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遭黃梅蘭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至超商ATM將之轉存至「陳文忠君」所指定之帳戶,使「陳文忠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黃梅蘭即以此方式與「陳文忠君」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心侑、廖誼屏、黃鈺婷、黃孟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梅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175至176頁、第2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補辦之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文忠君」;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本案土銀帳戶帳號提供給「陳文忠君」,並依「陳文忠君」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且轉存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人,我於112年8月10日中午,在家中接到自稱地政事務所主任的電話,他告知我的身分證被人拿去申請戶籍謄本,牽涉到洗錢的案件,他會幫我報案,之後會有「陳文忠」警官打電話給我,並說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涉及洗錢,「金管局」要監控我的所有帳戶,要我配合行動,「陳文忠君」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拍給他,之後又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第一次就於112年8月10日,到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陳文忠君」指定之統一超商連興門市,但對方沒有去收件,後來「陳文忠君」叫我去申報遺失重新補辦提款卡,我又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到空軍一號斗南站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寄出,附表二編號3這筆錢是「陳文忠君」說「金管局」在測試,要我去銀行將這筆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但我臨櫃匯款時行員察覺有異,請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就沒有匯款,之後「陳文忠君」叫我去超商用ATM轉存,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於112
年8月14日均有補辦提款卡之紀錄,被告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文忠君」,被告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土銀帳戶帳號提供「陳文忠君」,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致其等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2、4、5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則由被告提領後轉匯「陳文忠君」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儲字第114001671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6498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4年3月7日斗六字第1140000736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儲字第115002027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711號函暨所附提款卡補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5年3月20日斗六字第1150000924號函1份(本院卷第205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去向不明,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遭被告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暨洗錢工具,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加以轉存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一㈠)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罪事實一㈡)?茲分別析論如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且其自陳學歷為專科,從事過托兒所老師、代書助手、保險業務等工作(偵卷第174頁),故被告屬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然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276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極有可能造成帳戶被濫用而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帳戶,已完全不受拘束,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心知肚明,卻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以徵求之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其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其他說詞例如應徵工作、貸款、監管帳戶作為幌子,使用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
⒊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忠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64
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陳文忠君」之顯示圖片雖為一名男性身著警察制服之照片,惟未見「陳文忠君」有傳送任何證件或其他資訊供被告查證以確認身分,衡以一般人均可於網路上擷取他人照片,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可合理相信「陳文忠君」即為員警。再者,細繹其等間之對話情節可知,被告目前所提出其等最早之對話日期顯示為8月10日,對話紀錄為該日10時許「陳文忠君」傳送貼圖給被告,被告亦回傳貼圖回應,後續被告又傳送6則貼圖或訊息,惟均呈現已收回之狀態,而「陳文忠君」接著傳送2則貼圖或訊息,亦呈現已收回之狀態(偵卷第53頁),遍觀上開對話紀錄,未見「陳文忠君」如何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以及被告向「陳文忠君」求證真實身分之字句,然而,初始「陳文忠君」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提到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何以需要如此多帳戶,或被告曾表達任何質疑或要求「陳文忠君」詳予說明用途等情,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應非完整。被告既自承不知道「陳文忠君」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其任職處所、職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難認被告有信賴「陳文忠君」為員警之堅實理由,被告顯無從確保「陳文忠君」要求提交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所謂「監管帳戶」此節除據被告自陳外,實未見於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陳文忠君」說明被告中信帳戶涉及洗錢案件乙事,更未見被告以任何方式向「陳文忠君」確認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會遭非法利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內容,顯然與被告自稱地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稱個人身分證遭到冒用、中信帳戶涉及洗錢之調查程序毫無關聯,後續發展更完全逸脫被告所述遭到詐騙之情節(詳後述)。再稽以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紀錄,卷內雙方從頭至尾之對話內容均為「陳文忠君」指示被告配合之事項,被告對於「陳文忠君」之真實身分、帳戶為何涉案、提供帳戶用途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竟率爾在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況下,拍攝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文忠君」(偵卷第51頁),顯然悖於常理,啟人疑竇。觀諸被告與「陳文忠君」之互動關係,其等既非於真實世界認識,被告甚且不知曉「陳文忠君」之真實身分,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何能確保對方確係員警,已屬有疑,更何況即便是真實員警亦不可能無端要求民眾提出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文忠君」在不曾見面、不知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文忠君」,事前不曾為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洗錢或設置能將提款卡取回之機制、亦無任何控制對方使用方式之措施,事後亦不曾掛失報警,其主觀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之人,將得任意使用帳戶,卻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275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甚至同意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毫不在意之心態。由現存證據以觀,可徵被告與「陳文忠君」確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自始復未探究帳戶交出後將由何人、以何種方式使用暨日後將如何歸還,在在顯示被告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心態。⒋再者,被告自承其先後2次寄交帳戶資料,將本案郵局、新光
帳戶資料分別到統一超商與空軍一號寄交出去(本院卷第275頁),亦核與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50、52頁),觀諸一般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必定是兩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能寄送提款卡給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收取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稱係警官要求被告交出提款卡,若如被告所述其明確知悉是員警要求交付提款卡,我國警察單位皆有特定且民眾可立即前往洽公之辦公處所,衡諸常情,正常之公部門並無可能要求民眾將提款卡以上述方式交付,此情對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甚至不需有法律知識即可得知,亦無可能以如此方式放任自己重要之理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風險極高之寄送包裹方式交付提款卡,以本案而言,何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並非持至警察單位當面交付承辦員警,而係將之以包裹寄送,且署名分別為「賴佳慧」、「李志威」(偵卷第52頁;警卷第16頁),亦非「陳文忠君」之全名?既然被告辯稱對方說要監管帳戶,為何只寄送其中兩個帳戶提款卡,而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則未寄送(詳後述)?顯然被告之說詞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且被告有關「陳文忠君」之要求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一般人均會心生疑慮,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被告自述對於「陳文忠君」為員警一事深信不疑,著實令人費解。
⒌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
1頁、第143至145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僅有利息2元之入帳紀錄、餘額僅有34元,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6月1日至8月22日並無交易情形、餘額於8月22日前僅有70元,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僅有存款息0元之交易紀錄、餘額僅有98元,可見本案帳戶於提供「陳文忠君」前並無頻仍金流,實未有遭到洗錢之情形。而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前,各該帳戶餘額分別如上所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中信帳戶我已經沒有用,本案帳戶裡面都沒什麼錢,對方說不是洗我的錢,是別人用我的帳戶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核與常人唯恐所交出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領走之想法無悖,足見被告在數個帳戶中抉擇提供何者時,確曾經過思量進而挑選不常用者。循此以觀,可見本案郵局、新光帳戶餘額極低,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行為人一般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故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文忠君」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寄送提款卡給素昧平生之「陳文忠君」,則於其寄交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之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⒍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其前後2次分別於112年8月10、21日寄交本
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偵卷第15至16頁),考量一般民眾接獲他人通知涉及洗錢案件,一時驚慌失措固非不可想像,然被告第2次寄交帳戶資料之時點距離第1次既已相隔11日之久,被告實有充足之時間可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並可藉此察覺、辨識「陳文忠君」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仍再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儲字第115002027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711號函暨所附提款卡補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曾經補辦提款卡,被告既然於寄送提款卡前已親自前往銀行申辦,自有機會向行員詢問、確認帳戶金流情況,甚或自行透過刷存摺之方式即可確認帳戶有無洗錢情形,被告捨此簡單易為之事,反於補辦提款卡後逕將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寄交他人,顯與常情相違,則由前述被告將其與「陳文忠君」之對話內容收回之舉,不排除當中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⒎綜上,參考全盤事證及被告與「陳文忠君」交涉過程中之種
種異常情狀,被告對於「陳文忠君」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給「陳文忠君」時,已然預見「陳文忠君」可能會將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蒐集或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加以一旦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存在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帳戶持有人代為出面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預見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者,或代他人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究係單純相信他人說詞之被害人或係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車手,往往僅有一線之隔甚難分辨,必須從中抽絲剝繭加以判斷被告之主觀心態,亦即縱係因某種原因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已預見自身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而為之,可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加以被告曾經聽聞詐騙之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與「陳文忠君」接觸之原因即為其所聲稱之涉及盜用身分證、洗錢案件,則被告對於洗錢乃違法、嚴重之事必定知曉,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前,已親赴郵局、銀行補辦提款卡過,均足認定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或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認識,不能諉為不知,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而如前所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預見「陳文忠君」所為指示內容,涉及提領並轉存來路不明款項之洗錢行為,竟不僅止於寄交本案郵局、新光帳戶提款卡,更進一步替「陳文忠君」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當中未見其曾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陳文忠君」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轉存,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換言之,被告縱聽信「陳文忠君」之言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然其既知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所有,即須承受「陳文忠君」可能將該帳戶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被告明知匯入款項可能來路不明涉及不法,猶仍執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其他帳戶,顯係置本案土銀帳戶於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風險,並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⒉又因現今詐騙事件盛行,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警覺性亦相應提
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重複臨櫃提領款項,或匯款帳戶涉及警示帳戶,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帳戶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則若被告主觀上自認其提款行為確屬正當,其大可於臨櫃提款之際,於行員關懷提問時,向行員如實陳明原委。然細觀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8頁),被告與「陳文忠君」短暫語音通話後,即傳送「銀行說有問題」、「要我等一下」之訊息,「陳文忠君」隨即回覆「如果不給匯 就別匯離開」,被告又回「可是錢給他了」、「他說他們要確認一下」、「我說是朋有(應為友之誤寫)我跟他借的」,「陳文忠君」再回「不行匯就算了」,被告又稱「警察來問」,由上可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曾試圖至銀行臨櫃轉匯款項,惟遭遇行員因不明原因察覺有異,進而請真正之員警到場關心瞭解,被告當時並未向行員、員警吐實,而是謊報匯款用途,被告此舉即與一般受騙之人多方尋求協助,並如實交代自己遭遇之事之情形大相逕庭。另觀察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遭遇上述匯款遭阻攔之事後,竟然大費周章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陳文忠君」指定之帳戶,凡此種種均顯示,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自身行為涉有不法,方有前開迂迴、說謊之詭異舉措。被告一方面聲稱遭人以要監管帳戶之名詐騙,一方面又於匯款遭阻「陳文忠君」為具體指示前,臨機應變且積極、主動向行員謊稱匯款用途,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陳文忠君」所述不可能不進行查證,相反的,被告對其所為之適法性早已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陳文忠君」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顯然被告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被告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及其所代領轉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無疑。
⒊此外,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
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轉匯、轉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被告除了上述行為外,觀諸其與「陳文忠君」後續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3頁),接下來之對話內容均為「陳文忠君」指示被告配合提款轉匯之事項,2人對話甚為簡短,應可推知被告斯時已取得「陳文忠君」之信任,方會任由被告自行自帳戶提領並提領及轉匯款項。依被告與「陳文忠君」之對話紀錄,未見「陳文忠君」向被告說明提領及轉匯款項原因之隻字片語,衡以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非困難,殊難想像「陳文忠君」有何需向被告借用本案土銀帳戶之正當理由。姑且不論此種取款方式,相較直接匯款麻煩又曲折,況若「陳文忠君」真為警察,2人自可相互約至警局交付款項,殊無以提領再轉匯此一輾轉曲折之方法取得款項之理,可見「陳文忠君」指示被告從事之行為顯為不法,唯恐洩漏真實身分而遭查緝,「陳文忠君」方不願出面。被告與「陳文忠君」間既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衡以領取款項自可使用個人之金融帳戶,且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直接面交即可完成,「陳文忠君」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行轉匯、轉存,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陳文忠君」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陳文忠君」斷無任憑被告以本案土銀帳戶收取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被告甘於為「陳文忠君」所用,益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文忠君」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詳實查證「陳文忠君」之身分或所指示之事是否違法,可見被告對於「陳文忠君」所述之事是否為真毫不在意,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雖無從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己身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然其既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與「陳文忠君」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已實行車手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前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會害
怕,「陳文忠君」這樣講我就相信,我以為他是真的偵辦專案的警官,提領及轉匯款項是因為他跟我說要測試我講的話實在與否等語。誠然,實務上固有如下見解: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依被告所述經過觀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非因與他人
有商業上交易之行為,且其對於來電自稱地政事務所主任、警官之人素不相識,也不曾核實其等任職資訊,難認對其等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又被告既辯稱「陳文忠君」自稱警察等等,則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為何不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專線或撥打警察單位之電話查詢,只需稍作查詢即可知並無警察監管帳戶之情事。是「陳文忠君」顯非被告、瞭解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再者,被告自稱本案帳戶沒有錢,名下又無土地(本院卷第50、119頁),則被告所宣稱對方詐騙其之說詞顯屬無稽,被告根本無需理會,若被告確係遭冒用身分證或其帳戶有洗錢情形,何以能透過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即能解決?透過帳戶之提款卡可查證何事?何況現今政府或銀行宣導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假檢警詐騙案例及防範手段之資訊發達,不僅透過網路,亦廣布於廣播、電視新聞或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處(諸如銀行櫃檯、公家機關布告欄、外牆、便利商店等處),只需花費極短時間,詢問親友或撥打政府機關、銀行電話諮詢即可得知監管帳戶一事為詐騙手段,被告卻僅稱因自己因害怕,並未為任何查證手段,乃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合於常情。更甚者,被告已經歷至郵局、銀行補辦提款卡之手續、欲匯款遭行員及員警關懷之情事,由其所作所為及其與行員互動之應對進退表現,可知被告並未達到全然無法理性思考、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且只需稍加徵詢在現實世界接觸到之行員、員警,即可輕易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詎被告竟不加思考、查證,可見被告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⒉其次,被告提供「陳文忠君」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無異常金流
且餘額甚低,根本無被告所稱帳戶涉及洗錢而需要將帳戶交由他人監管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帳戶客觀情狀不符,顯不足採信。⒊此外,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於發現後
當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並自證清白。被告一方面辯稱身分證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一方面又於警察局通知被告才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已係112年10月3日,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有1個月多之久,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報警,亦未試圖向任何人詢問有關地政事務所主任聲稱身分證遭冒用、來路不明之警察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被告僅憑與其聯絡之人之片面訊息,並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以及其究竟有多堅強之理由需如此為不可,便貿然為本案犯行,對於本案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若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其對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從中提款、轉匯之行為,恐淪車手一事,被告在心態上亦無所謂,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然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⒋至於被告固辯稱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為據。然被告將己身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縱其事後曾經聽從對方指示以自己之金錢匯款而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且上開案件雖將被告列為遭詐欺之被害人,然該等案件既係在訴追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上開書類針對被告本案角色之定性,及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並未進行調查,自不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有上開諸多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本院即非「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訛詞詐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反倒是被告貿然將極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不法使用,已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本案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
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本案先於犯罪事實一㈠寄交本案郵局、新光帳戶後,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存款項,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為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定構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並予以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原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36頁),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陳文忠君」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洗錢相關罪名,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提領並轉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均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朱啓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2、4、5) 黃梅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3) 黃梅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⑴匯款時間 ⑵金額(新臺幣,下同)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心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22日9時33分許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詹心侑,致詹心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9時33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7張(偵卷第79至80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8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誼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廖誼屏,致廖誼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0時15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誼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暨三菱商事網站登入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9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98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淑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8月9日某時,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黃淑君,致黃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 ⑵29,689元 ⑶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39分許 ⑵29,000元 ①被害人黃淑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暨PG-MALL專屬客服、良熙個人頁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1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鈺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以假購物之方式詐騙黃鈺婷,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⑵34,000元 ⑶本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暨淘吉吉商城客服、賴展豪個人頁面3張(偵卷第131至133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31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孟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孟儀,致黃孟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1時44分許 ⑵30,000元 ⑶本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儀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②LINE暨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卷第147至151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147頁) ④假投資MODERNA平臺登入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