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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雪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可預見、知悉製造虛假之入帳及提領之交易明細,係以假金流方式使銀行錯誤評估資力以申貸,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他人,將發生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容任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42分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雲林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黃諺祥」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A02、A03、A04、A05,致告訴人A02、A03、A04、A05均陷於錯誤,告訴人A02於同年月7日依指示接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822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3於當日13時43分許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9萬9970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A04於當日15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156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告訴人A05於當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被告再依「副理」指示接續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2、A03、A04、A05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副理」指示接續提領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係其所申辦,其提供該等帳戶供「副理卜志明」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給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找人協助辦理貸款,有出現一些網址,我填寫我的LINE跟電話,代辦專員「黃諺祥」加我LINE,他說要原本要跟公司的人貸款,但因為我當時工作未滿半年,無法貸款,所以他找「卜志明」幫忙,「卜志明」是另1間公司的副理,他說會幫我用薪資證明,並叫我要簽署合約,要我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的帳號,他們公司會匯款到這兩個帳戶,我再提領出來,我認為這是「卜志明」公司匯來的錢,要讓我當薪資證明使用,我依照「卜志明」的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卜志明」朋友的兒子收受,我是當面交給他,我當時相信「卜志明」的說法,也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說要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第308至311頁)。

伍、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供「副理卜志明」匯入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後,由被告依「副理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農會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A03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3頁)、匯款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及反面、第101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A06(告訴人A02之配偶)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匯款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81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A04之指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匯款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及反面、第131頁、第133頁及反面、第135至13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A05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至165頁)。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經核: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警察局鑑識還原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被告與「貸款專員黃諺祥」及「卜志明」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開始與「貸款專員黃諺祥」,於113年2月25日開始與「卜志明」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59頁)。從被告與「貸款專員黃諺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貸款需求而與「黃諺祥」聯繫,「黃諺祥」亦告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等資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等資料。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聯繫「卜志明」,陳稱:「卜副理您好我叫A07我是陳詩傑總經理兒子的朋友我有貸款上面的事情要拜託您幫忙謝謝」、「卜副理因為我有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但是我沒有薪轉勞保(三月四號才入職迷客夏)所以第一銀行要我提供額外收入證明再麻煩副理幫忙謝謝!」嗣後,「卜志明」稱要請律師準備合約,隨後傳送「意向契約書」照片給被告,被告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帳號並簽名後蓋章後,回傳給「卜志明」,而該「意向契約書」內容略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被告如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求償,被告自願放棄抗辯權利(並註記竊佔罪、詐欺罪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9至13頁)。其後,「卜志明」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並傳送「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A07小姐貸款貳參萬參仟元整」等語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54頁),核與被告辯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案即應進一步探究,被告基於上述原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供「卜志明」匯入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㈡「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

,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實務常見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㈢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

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合理控制風險或者放棄行為,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控制。

㈣我國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近來亦有闡述上開概念區分,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照證據嚴格認定者,如: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主觀情形,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其究竟是「應預見」而「未預見」,屬於過失之情形,抑或是「已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法院應於個案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更細緻區分「有認識的過失」及「間接故意」概念,縱使行為人「有所預見」,但是否「確認不會發生」而僅屬「有認識的過失」,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辨明。

㈤德國、我國學說之見解:

⒈德國學者Uekötter認為:當結果發生一共具有10個風險因素

時,如果行為人只認識到1、2個風險因素,不能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如果認識到3到5個風險因素時,可能構成普通過失;如果認識到6到8個風險因素時,可能被歸類為輕率;如果認識到9個以上風險因素時,就已經屬於故意範圍等語(參閱惲純良,論「輕率」或「重大過失」在經濟刑法中之運用──以德國刑法典第261條第5項「輕率洗錢罪」為例,興大法學,第29期,110年5月,第201頁),亦可呼應本院前開所述,當行為人「知」的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欲」而屬於「故意」。

⒉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是刑法所承認「最低階」故

意型態,具體危險故意應該是對於具體危險的3個客觀條件,即:⑴行為具有引發損害或法益實害的高度蓋然性。⑵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⑶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行為人對於上述條件,主觀上具有認識與意欲。其中最難定義者,是應如何描述行為人對於「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的認識與意欲,近來有見解主張,可以從「積極面和消極面」的雙重定義來限縮、界定具體危險故意的可能範圍(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1至222頁)。

⒊有論者更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除了認識其行為具有高度蓋然

性會引發實害外,還要認識其行為對於法益客體產生具體支配(即「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此時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具備一個開啟事件流程的能力,已認識到其行為具有支配危害發生的最低品質。至於行為人具體危險認知的最後一部分,也就是與實害認知得以區隔的核心要素,即行為人在事前認識或者預見法益實害發生純屬偶然,此必須從行為人對其行為支配界限認識的觀點觀察,更細部區分為積極層面「對於從行為至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段事件流程的事實上支配」,即行為人認識到法益客體因為其行為作用而陷入逐漸加劇的危機狀態;與消極層面「對於從具體危險結果至實害結果此一段後續事件流程的無從預見或預見無從支配」,即行為人無從預見或者預見其無從支配從危險至實害的流程,也就是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了。至於意欲部分,其「正面表述」是行為人基於危險認知而為決定,以其行為使法益客體遭受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支配的決意。詳言之,危險意欲的積極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決意實現其現實上從行為至危險結果之支配,包含了行為人有意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並使法益客體陷於其行為的效力範圍內,進而導致具體危險結果狀態發生;至於其後的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必須「有意地」使其取決於偶然或意外,而非取決於自己的行為支配。其「反面表述」,因為危險意欲本質上是一種「調適意志」,必須建立在相關危險認知的基礎上為認定,即行為人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在此基礎上,既然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無法影響後續實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卻又信賴或希望其行為仍然不會導致實害發生,其信賴並非建立在自我行為支配的攔阻、有效控制上,而是建立在其他第三人會實施「非通常」的避免損害措施,甚至期望有不可抗的自然力量來阻止實害結果,即建立在自己樂觀的過度期待上,此並不符合一般人的期待表準,屬於規範上沒道理、不理性的態度,正好佐證了行為人對於具體危險具有意欲(參閱陳俊偉,從危險故意理論省思放火故意之實質內涵-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9 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爭點為出發點,興大法學,第26期,108年11月,第206至217頁)。

㈥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的間接故意型態」,可被描述

成: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無法確信單憑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過度樂觀地信賴並且樂見外界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因為「信賴結果不發生」與「喪失危險支配程度」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係,當行為人認識到「喪失危險支配程度」越高,就表示危險越不受控制,信賴結果不發生的合理性也就越低。當風險程度已經達到實害發生與否取決於偶然的程度時,如果行為人仍然信賴可以因為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阻止結果的發生,除非行為人的能力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此信賴在客觀上顯然不合理。準此,「具體危險故意」是「行為人信賴非自己所能掌控的外界因素介入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最貼近、低一層級的主觀心態,即「輕率或重大過失」,應理解為「行為人過度樂觀地信賴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3至226頁)。㈦另有論者指出,未必故意是在認知與意欲上最弱的故意型態

,與有認識的過失相當接近,兩者區別依照德國通說「認真理論」和「同意理論」觀點,只要行為人認真地認為其行為有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並容忍、同意承受其發生,就具備未必故意。相對而言,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114頁)。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

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㈨行為人「知」的程度之判斷: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知」的程度,應依個案證據

具體判斷,如其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考量,進行個人化判斷,不能以所謂「心智成熟」、「一般知識程度」之空泛標準,遽為推斷行為人「知」的程度。正如同論者指出,所謂「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僅能作為推論幫助故意的參考,並不等於「已經證明」(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426頁)。

⒋此外,有論者說明,若僅以所謂之「一般人標準」,會忽視

「真實的」一般人,在他的具體環境下,因為他的需求、注意力,因為他對於社會百態並非全知全能,又或者因為對方的語言技巧、與對方交談的時間長短等等,導致他在行為時,並不當然會想起所謂「一般人都知道的經驗法則」,會想起「提款卡及密碼要妥為保管,縱使特殊情況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要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會想起「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所謂的「一般人標準」,會忽略掉行為人的「社會經驗」,並不當然使他全知全能(參閱徐偉群,有罪產生器-提供人頭帳戶如何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幫助犯?台灣法律人,第8期,111年2月,第43至44頁)。從而,在判斷邏輯上,應避免從事後角度,逕依照「一般人標準」,認為「你應該要發現、要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甚至過度推論出「所以你知道你的行為有相當高的風險」。

四、本院無法認定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㈠本案被告既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農會帳戶給「卜志明」匯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僅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原則上應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㈡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給「卜志明」匯入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雖然確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主觀上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一旦從事即屬故意犯罪,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從被告「知的程度」檢視本案:

⒈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滿20歲,其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

並無貸款經驗,曾從事摺毛巾、幾日飲料外送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倘所言不虛,其是否熟悉正常金融借貸流程、具備一定之相關智識經驗,並非全無疑問,並不排除其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協辦貸款」為餌詐欺帳戶使用之可能。

⒉依被告與「黃諺祥」之對話紀錄可知,「黃諺祥」有傳送其

名片之照片給被告,亦告知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利率等資訊,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照片)、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等資料,復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勞保異動明細,甚至提醒被告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又「黃諺祥」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時,被告稱不知道家人電話時,「黃諺祥」並未省略、讓被告可不必填寫,仍然要求被告詢問後填寫,也向被告表示不能填鄰居電話,要留親戚電話云云,甚至「黃諺祥」還教導被告親屬關係如何填寫(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雖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但並未敷衍了事、虛應故事,反而展現出對於申請人資料的嚴格要求,自然會提升被告之信任度。其後,「黃諺祥」還傳送自己在銀行等待的現場照片給被告,表示「人超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也是要用來取信被告,證明其確實是協助申辦貸款之專員,常常要到銀行處理貸款事宜。而被告向「黃諺祥」陳稱手搖飲店通知3月4日上班時,「黃諺祥」還向被告追問店名,稱要幫被告更新資料云云,「黃諺祥」也曾向被告稱「我都對保完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第106頁),在在可見「黃諺祥」盡力喬裝貸款專員,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其說詞並非無法想像。

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欲使被告交出帳戶的關鍵一步,「黃諺

祥」並未自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反而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卜志明」為之。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黃諺祥」向被告介紹「卜志明」,甚至要以被告「陳詩傑總經理兒子的朋友」名義請求「卜志明」協助,「黃諺祥」更向被告稱:「副理他們公司名稱是保佳資產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我們這次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需要副理幫忙額外收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從外觀而言,可見「黃諺祥」應是以動用自身人情之方式,讓被告可以獲得「卜志明」的協助、取得額外收入證明,且後續「卜志明」、「黃諺祥」兩人一搭一唱,被告更有深信不疑的可能。

⒋被告透過「黃諺祥」介紹請求「卜志明」協助後,「卜志明

」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即稱要請律師準備合約。嗣「卜志明」傳送「意向契約書」照片給被告,被告填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帳號並簽名後蓋章後,回傳給「卜志明」,而該「意向契約書」內容略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被告如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求償,被告自願放棄抗辯權利(並註記竊佔罪、詐欺罪之罪名)等語,上方更有律師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9至13頁)。其後,「卜志明」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並傳送「茲已證明:卜志明副理已收到A07小姐貸款貳參萬參仟元整」等語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54頁),而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與「卜志明」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係當面交付款項給他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並非如同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現金放在某車輛旁、公共廁所等隱密位置,尚無明顯令人起疑之處。總此而言,「卜志明」一方面已先透過「黃諺祥」的基礎取得被告之信任,另一方面,更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契約經律師認證、提供收據、親自面交等法律來往方式,形式上尚符合事理,被告自然有誤信之可能。

⒌從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自己及家人的個資、聯絡電話給「黃諺祥」(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76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4日才開始新工作,同年月7日就為了與「卜志明」詳談申辦貸款事宜而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7頁),「黃諺祥」還關心被告是否會因請假而被扣全勤薪水(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可見被告應是相當信任「黃諺祥」與「卜志明」,才會願意提供上開隱私資料,甚至願意於新工作到職不久請假,聽命「卜志明」指示奔波、提領款項。依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對話內容,除了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外,並未約定、承諾會給予被告何等報酬,實難以想像,被告如此請假奔波,會認為就算所謂代辦貸款只是一場騙局也不違反其本意。況且,被告理應知悉,倘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車手,其將無從逃避檢警追查,要負擔刑事、民事責任,相對於僅僅是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之利益(僅是「貸款」,被告仍須償還,且還要支付代辦費用),顯然輕重失衡,被告應會仔細評估「黃諺祥」、「卜志明」說詞之可信性,而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不能排除被告經過評估、判斷後,認為造成詐欺、洗錢實害的危險可能性低,甚或根本無意識到有造成詐欺、洗錢之風險,「認真地」「合理信賴」其行為不會造成實害,而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可能性,至於其是否過度樂觀信賴自己之評估等行為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具有輕率、重大過失,因我國無此刑事處罰規定,尚非所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供「卜志

明」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並不「希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黃諺祥」、「卜志明」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乃因其新入職不久,係申辦貸款程序所需,則就此協助申辦貸款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由他人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當然,或許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至於被告聽信「黃諺祥」、「卜志明」所言而提供該等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並遭提領轉交,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㈤倘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其手段顯已嚴重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現已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但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被告欲申請之貸款並非其提供帳戶之對價,兩者不具備對價關係】),例如於立法論,是否為避免類似情事一再發生,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條第5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參閱李傑清,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年1月,第99頁;復有論者指出,德國立法者並不遮掩以「故意證明的困難」及「擔保洗錢犯罪的有效追訴」作為處罰輕率或重大過失的理由,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38頁),又或者從金融監理角度,提升監理的密度與規範,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詐欺罪、洗錢罪主觀要件認定之方式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絕大多數業經被告提領、轉交而非屬被告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所餘本案詐欺款項部分相當有限(餘額各僅179元、126元,且尚應與其他金額依比例換算),且尚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可資應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提領、轉交方式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誆稱告訴人A03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及中華郵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 ID予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35分止,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之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誆稱告訴人A02訂單凍結,並告知告訴人A02可聯繫賣貨便客服解除,並分享通訊軟體LINE ID給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各匯款4萬123元、8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誆稱告訴人A04賣貨便賣場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給告訴人A04,該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A04未進行三大保障之簽署,隨後又傳送中華郵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3月7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4萬156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止,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之全家超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以上提領款項均含該帳戶原不明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佯稱為販售娃娃機臺之賣家並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A05瀏覽後,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