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偉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何嘉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雅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1萬8,683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背景說明:
何嘉偉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專案保養組(下稱專保組)機械保養高工師,擔任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負責大型油槽保養維護相關工程;何嘉文為何嘉偉胞弟,係「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鋇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嘉偉;劉程宏(另行審結)係「舜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隆(另行審結)係「冠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㈡背信及洗錢犯行部分
何嘉偉為台塑化公司之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本應忠實執行台塑化公司業務,不得利用職務牟取個人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與廠商接觸之便,以及熟知台塑化公司內部工安稽查、施工監造、驗收流程之資訊,利用下列工程案,向劉程宏索取回扣,何嘉偉並與何嘉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透過嘉鋇興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回扣款項之用,以隱匿背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⒈預約母案「塑化油料處儲槽修復預約工程」(工程編號:*60HM064)部分:
110年7月中旬,台塑化公司參考近期統購價與個案決包單價低值,將預約母案「塑化油料處儲槽修復預約工程」(工程編號:*60HM064)預算金額編列為新臺幣(下同) 7,168萬2,385元,辦理工程招標。於後續數月之投標及議價過程中,何嘉偉指導劉程宏與鍵業泰機械工程行(下稱鍵業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御煌、泰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美秀,共同以超預算之投標價格投標。該預約母案於110年12月14日決標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較原預算超出331萬7,615元。何嘉偉於決標後,便向劉程宏表示該標案係由其主導之下超預算決標,要求劉程宏應給付100萬元之利潤,劉程宏遂應允,而於111年1月26日,在舜紘公司位在雲林縣○○鄉○○○000○00號之工地辦公室,給付100萬元現金予何嘉偉。何嘉偉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台塑化公司員工應負之忠誠義務,損害台塑化公司對於工程開標議價之正確性,令台塑化公司喪失以較低價格取得同等品質商品或服務之機會,亦有害其他協力廠商對於台塑化公司商業經營誠信之信賴,而有損台塑化公司之商譽。
⒉「2020年度R81儲槽定檢修復-1(工程編號:51520AD1)」部分:
何嘉偉於升任專保組二級主管後,職掌舜紘公司先前得標2020年度R81儲槽定檢修復-1(工程編號:51520AD1)標案施作之監工、工安稽查與驗收。何嘉偉便利用機會,向劉程宏要求關照費,否則將會刁難劉程宏之工安稽查等職務上負責之事項,何嘉偉並製作EXCEL檔計算舜紘公司就「碳鋼板補板 6mm-10mm以焊道長度計價」工項之獲利,以作為其要求關照費之依據。劉程宏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依何嘉偉之要求,於111年4月7日,匯款70萬3,500元至嘉鋇興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何嘉偉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台塑化公司員工應負之忠誠義務,令台塑化公司對於公司工程施作廠商無法有效監督,損害工程品質,並隱匿犯罪所得。
⒊「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522KD1)」部
分:於111年2月間,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522KD1)預算編列為 2,728萬9,706元。投標前,何嘉偉向劉程宏表示已在幕後操作另一投標廠商拉高報價,護航舜紘公司順利得標。舜紘公司以2,998萬元超預算得標後,何嘉偉便以其操作得標為由,要求舜紘公司將高出預算之價差加計服務費共計208萬6,701元給付予何嘉偉,又製作EXCEL表計算舜紘公司該標案之利潤,要求劉程宏給付關照費239萬8,400元。劉程宏便於111年7月6日,將208萬6,701元匯入嘉鋇興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關照費部分事後因雙方關係生變並未給付。何嘉偉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台塑化公司員工應負之忠誠義務,損害台塑化公司對於工程開標議價之正確性,令台塑化公司喪失以較低價格取得同等品質商品或服務之機會,亦有害其他協力廠商對於台塑化公司商業經營誠信之信賴,而有損台塑化公司之商譽,並隱匿犯罪所得。
⒋「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2」(工程編號:51522ZD
3)及「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4」(工程編號:51522ZD1)部分:
⑴前揭⒈所示預約母案(工程編號:*60HM064)之「預約工程合
約項目」中,直接由台塑化公司內部發包系統辦理子案「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2」(工程編號:51522ZD3)及「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4」(工程編號:51522ZD1),依據先前「預約母案」已議定並決標的單價與框架,直接指派舜紘公司進行承攬。
⑵何嘉偉因認先前預約母案投標時,舜紘公司已將「碳鋼板補
板 6mm-10mm以焊道長度計價」工程單價墊高,於上開子案工程施作時,何嘉偉便向劉程宏表示若要使工程進行順利且請款無礙,亦應給付關照費,且提出EXCEL檔予劉程宏計算舜紘公司利潤,以作為關照費之金額之依據。劉程宏便於112年1月16日,將工程編號:51522ZD3之關照費89萬430元、工程編號:51522ZD1之關照費83萬8,052元,合計172萬8,482元,匯入嘉鋇興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何嘉偉以此方式,違背身為台塑化公司員工應負之忠誠義務,令台塑化公司對於公司工程施作廠商無法有效監督,損害工程品質,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何嘉偉、何嘉文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⒈何嘉偉、何嘉文均明知舜紘公司、嘉鋇興公司間並無實際業
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收受劉程宏轉帳之回扣款項後,以嘉鋇興公司名義開立下列不實發票提供予舜紘公司,虛偽充作舜紘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舜紘公司逃漏稅捐:
⑴發票號碼XM0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3月23日,發票金額70
萬3,500元,對應工程為「2020年度R81儲槽定檢修復-1(工程編號:51520AD1)」。逃漏舜紘公司111年3、4月之營業稅額3萬3,500元。
⑵發票號碼ZP0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6月20日,發票金額208
萬6,741元,對應工程為「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522KD1)」。逃漏舜紘公司111年5、6月之營業稅額9萬9,369元。
⑶發票號碼HY0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1月5日,發票金額89萬
430元,對應工程為「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2」(工程編號:51522ZD3),逃漏112年1、2月之營業稅額4萬2,401元;發票號碼HY0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1月5日,發票金額83萬8,052元,對應工程為「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4」(工程編號:51522ZD1),逃漏112年1、2月之營業稅額3萬9,907元。以上合計幫助舜紘公司逃漏112年1、2月之營業稅額共8萬2,308元。
⒉冠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志隆,登記負責人林冠宇)於110
年10月間得標台塑化公司「成品課儲槽保溫修繕工程」(工程編號:9BCBC1N4)案。林志隆因資金不足,便透過雄組企業有限公司協理潘昭全居間,向該工程之經辦何嘉偉借款。林志隆於111年9月29日匯款125萬3,894元至嘉鋇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以為還款。何嘉偉、何嘉文均明知冠億工程行、嘉鋇興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開立發票號碼DU0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9月27日,發票金額125萬3,894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志隆,充作冠億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111年9月、10月之營業稅額5萬9,709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於本院之自白,並將證據項目統整如附表三所示。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並更正如下: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嘉偉、何嘉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何嘉偉、何嘉文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因洗錢犯行另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何嘉偉、何嘉文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2
人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2人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罪刑。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何嘉偉部分⑴核被告何嘉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⒋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何嘉偉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何嘉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⒋部分之洗錢犯行,與被告何嘉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嘉偉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核被告何嘉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何嘉偉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何嘉偉與被告何嘉文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何嘉文部分
核被告何嘉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何嘉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何嘉文與被告何嘉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⒉、⒊、⒋部分之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次犯行,均與被告何嘉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嘉文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量刑之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有洗錢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部分,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㈠被告何嘉偉部分
審酌被告何嘉偉利用擔任告訴人台塑化公司職務之機會,多次向廠商收取高額之回扣金額,甚至自行製作成本計算表以作為向廠商索賄之依據,足見其利慾薰心,嚴重違背告訴人台塑化公司之信賴,毀棄其身為公司員工忠誠義務之程度嚴重,被告何嘉偉甚且另行設立公司,作為收取回扣之白手套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公司稽核及檢警調查之困難,益足徵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再者,被告何嘉偉竟利用收取回扣或收取借款之機會,與被告何嘉文共同開立虛偽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國家財稅紀律,並造成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困難,所為亦有不該,惟此部分逃漏稅捐之金額並不高,且均經納稅義務人補繳,所生損害當屬有限。而被告何嘉偉犯後雖坦承所犯,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洗錢犯行部分,並參酌前揭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何嘉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何嘉文部分
被告何嘉文於本案所為,係以公司名義負責人身份,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劉程宏匯款,並開立不實發票。考量被告何嘉文係因胞兄被告何嘉偉之要求始涉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嘉文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上之利益,並酌被告何嘉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洗錢犯行部分,並參酌前揭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何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何嘉偉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考
量被告何嘉偉違反員工忠誠義務圖謀私利之情節嚴重,在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況下,不應就其本案所涉之罪予以緩刑。
⒉被告何嘉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何嘉文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何嘉偉之要求,且被告何嘉文並非本案主要得利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何嘉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何嘉文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嘉文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被告何嘉文上開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何嘉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沒收㈠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何嘉偉所收受之回扣,為其各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免治絲益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合計之回扣總額551萬8,683元。
㈡逃漏稅捐部分
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被告何嘉偉、何嘉文並非逃漏稅捐之直接受益人,且該部分稅捐也均由各納稅義務人補繳完畢,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之問題,此併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所有,供犯本案背信、洗錢犯行所用,業據渠等均供承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本案洗錢之標的即為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洗錢之標的重複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㈡、⒈ 何嘉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一、㈡、⒉ 何嘉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㈡、⒊ 何嘉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㈡、⒋ 何嘉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一、㈢、⒈、⑴ 何嘉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㈢、⒈、⑵ 何嘉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一、㈢、⒈、⑶ 何嘉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嘉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何嘉偉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何嘉偉 ASUS銀色筆電1臺 3 何嘉偉 藍色隨身碟1支 4 何嘉偉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何嘉文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何嘉文 ACER紅色筆電1臺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偉: ⒈何嘉偉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3頁至第36頁;偵5229卷一第27頁至第60頁) ⒉何嘉偉112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 ⒊何嘉偉112年10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827卷二第7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 ⒋何嘉偉112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二第73頁至第89頁;偵5229卷一第101頁至第117頁) ⒌何嘉偉112年10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⒍何嘉偉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二第185頁至第214頁;偵5229卷一第151頁至第180頁) ⒎何嘉偉112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何嘉偉113年11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9頁) ⒐何嘉偉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⒑何嘉偉115年5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文: ⒈何嘉文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93頁至第102頁;偵5229卷一第325頁至第334頁) ⒉何嘉文112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⒊何嘉文112年10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偵10827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聲羈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⒋何嘉文112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68頁) ⒌何嘉文113年11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9頁) ⒍何嘉文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⒎何嘉偉115年5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程宏: ⒈劉程宏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135頁至第160頁;偵5229卷一第203頁至第228頁) ⒉劉程宏112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89頁) ⒊劉程宏112年10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0827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⒋劉程宏113年11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7頁) ⒌劉程宏115年4月2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隆: ⒈林志隆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號卷一第383頁至第400頁) ⒉林志隆113年7月1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229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 ⒊林志隆113年11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7頁) ⒋林志隆114年5月2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 ⒌林志隆114年5月13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 ⒍林志隆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⒎林志隆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0頁) ㈤證人蔡御煌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59頁至第68頁) ㈥證人余美秀: ⒈余美秀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69頁至第80頁) ⒉余美秀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⒊余美秀112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 ㈦證人李權佑: ⒈李權佑112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0827卷一第363頁至第378頁;偵5229卷二第3頁至第17頁;他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⒉李權佑113年1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⒊李權祐113年11月1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7頁) ㈧證人李憲宥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 ㈨證人潘昭全112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229卷二第97頁至第10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偵10827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偵5229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㈡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刑事告訴㈡狀1份(偵5229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㈢被告何嘉偉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827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偵5229卷二第193頁至第196頁) ㈣被告何嘉偉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229卷三第157頁至第160頁) ㈤被告何嘉文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0827卷一第215頁至第227頁;偵5229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被告劉程宏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0827卷一第235頁至第249頁;偵5229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 ㈦證人余美秀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9卷三第77頁至第80頁) ㈧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塑化保經麥字第23C0001C312A號函及所附何嘉偉任職期間資料及相關工程案件資料影本1份(偵10827卷一第283頁至第349頁;偵5229卷二第213頁至第303頁;他卷第127頁至第159頁) ㈨台新銀行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51號函1紙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偵10827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偵5229卷二第305頁至第313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5月12日內部簽文與迄今調查過程備忘錄影本1份(偵5229卷二第315頁至第320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46號函1紙及其附件資料影本1份(偵10827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8月1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95號函1紙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10紙(偵10827卷一第445頁至第456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偵5229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 被告劉程宏112年4月26日提供之書面資料、錄音影及整理製作之譯文1份(偵10827卷一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偵5229卷一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7頁;偵5229卷二第83頁;偵5229卷三第139頁至第154頁;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 被告劉程宏與何嘉偉LINE帳號暱稱Crazy對話擷圖1幀(偵5229卷三第155頁) 證人余美秀提供與蔡御煌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份(偵5229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偵5229卷三第81頁) 證人余美秀提供與何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份(偵5229卷三第83頁至第126頁) 舜紘企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檢舉函1紙暨所附不法索賄大事紀及索賄內容彙整1份、工程決包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10827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21頁至第232頁;偵5229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137頁至第186頁;偵5229卷三第127頁至第130頁;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被告何嘉偉之人事資料卡1紙(偵10827卷一第39頁、第379頁;偵5229卷一第63頁;偵5229卷二第19頁;他卷第177頁) 被告何嘉偉之112年4月26日約談記錄表、悔過書及手寫資料各1份(偵10827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5229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偵5229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偵5229卷三第135頁;他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703,500元】(偵10827卷一第45頁、第165頁;偵5229卷一第69頁、第233頁;偵5229卷三第131頁;他卷第23頁、第81頁、第1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1,728,482元】(偵10827卷一第47頁、第165頁;偵5229卷一第71頁、第233頁;偵5229卷三第131頁;他卷第23頁、第81頁、第19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2,086,701元】(偵10827卷一第55頁、第165頁;偵5229卷一第79頁、第233頁;他卷第23頁、第81頁、第199頁) 發包事務洽辦單1紙(偵10827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偵5229卷一第73頁) 工程決包單1份(偵10827卷一第51頁;偵5229卷一第75頁;偵5229卷二第21頁;偵5229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79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幀(偵10827卷一第53頁、第166頁;偵5229卷一第77頁、第234頁;偵5229卷三第132頁;他卷第25頁、第83頁、第197頁) 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紙(偵10827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偵5229卷一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07頁至第410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827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偵5229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偵52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他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扣案之何嘉偉筆記本內容1份(偵10827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第409頁至第416頁;偵5229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第183頁至第188頁;偵5229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報表1紙(偵10827卷一第119頁;偵5229卷一第35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4號搜索票5紙(偵10827卷一第203頁、第213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偵52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 塑化油料處儲槽修復預約工程工程決包單、工程預算呈核表、發包事務洽辦單、不法索賄大事紀及附表、工程付款申請單、約談記錄表1份(偵10827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381頁至第398頁;偵5229卷一第221頁;偵5229卷二第21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5229卷三第127頁至第130頁;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79頁至第196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偵10827卷一第255頁至第268頁) 被告何嘉偉與何嘉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7卷一第399頁至第408頁) 被告何嘉偉與劉程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7卷一第417頁至第421頁;偵5229卷一第189頁、第319頁) 被告何嘉文使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827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 嘉鋇興公司財務收支帳及外帳1份(偵10827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偵10827卷二第93頁;偵5229卷一第121頁) 112年4月26日劉程宏與何嘉偉串供譯文1份(偵10827卷一第433頁至第440頁) 施工數量彙總表及工程付款申請單1份(偵10827卷二第95頁至第112頁;偵5229卷一第123頁至第140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施工細目完成總數量確認單1份(偵10827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偵522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行動電話擷圖10幀(偵10827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偵5229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標案清單之excel檔第三頁名稱「8115(4)」工作表1紙(偵10827卷二第215頁;偵5229卷一第181頁)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陳報狀1紙(偵10827卷二第285頁) 112年10月24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偵5229卷一第119頁) 材料工資計算表1份(偵10827卷二第225頁至第233頁;偵5229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第309頁至第318頁;偵5229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 被告劉程宏自行留存何嘉偉以USB提供其確認的分潤合作計算式EXCEL表1份(偵10827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偵52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91頁至第295頁) 被告何嘉偉製作以作為超預算及關照費支付依據之「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材料及施工細表表2.0」、「標案清單」EXCEL表1份(偵5229卷三第61頁至第75頁) 工程編號:51522ZD3、工程名稱: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舜紘槽頂泡沫走道補板數量彙總表及槽頂補板數量彙總表各1紙(偵5229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 何嘉文使用IPHONE14手機通訊錄「ALEX潘」基本資料及與何嘉文對話紀錄1份(偵5229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第405頁;偵5229卷二第115頁) 戶名冠億工程行林冠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5229卷一第373頁;偵5229卷二第119頁) (五一)被告何嘉偉使用手機中LINE「Chris 嘉偉」與「嘉文」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5229卷一第377頁) (五二)被告何嘉文iphone14手機內檔名:「冠億請款112.05.11.xlsx」檔案擷圖1幀(偵5229卷一第379頁) (五三)證人李權佑之112年5月2日約談記錄表1份(偵5229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 (五四)泰縯工程行112年4月26日舉發函1紙(偵5229卷二第81頁;他卷第41頁、第97頁) (五五)冠億工程行9BCBC01N4工程行請款估驗單1份(偵5229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偵5229卷二第125頁) (五六)扣案物照片22幀(偵5229卷三第201頁至第227頁) (五七)雲林地檢署扣押物登記簿1紙(查扣211卷第5頁) (五八)塑化保養中心員工涉收取工程款回扣報告1份(他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五九)舜紘公司與嘉鋇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與稅額申報資料1份(他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六十)通訊軟體LINE名稱「塑化阿彬」及「Chris嘉偉」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5229卷一第417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 (六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46號函1紙暨所附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及嘉鋇興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各1紙(偵5229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 (六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8月1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95號函1紙暨所附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偵5229卷三第3頁至第23頁) (六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42550061號函1紙暨所附舜紘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 (六四)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說明書1紙暨所附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銷貨單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15頁) (六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3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142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21頁) (六六)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256D0007F008號函1份暨所附工程預算呈核表、會勘確認單、工程決包單1份(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3頁) (六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5月2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2849號書函1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六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9月1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902264號書函1紙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林志隆114年5月2日談話紀錄、委託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材料代購合約書、林志隆114年5月13日談話紀錄、戶名冠億工程行林冠宇之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摺、新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記事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達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報價單、新燕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45頁) 三、物證部分: ㈠被告何嘉偉使用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㈡被告何嘉偉使用ASUS銀色筆電1臺 ㈢被告何嘉偉使用藍色隨身碟1支 ㈣藍色格紋筆記本1本 ㈤被告何嘉偉使用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㈥被告何嘉文使用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㈦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存簿1本 ㈧被告何嘉文使用ACER紅色筆電1臺 ㈨舜紘企業公司工程編號917H14Z4報價單1本 ㈩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材料工資計算表1本 被告何嘉偉提供之Excel資料1本 舜紘公司光碟資料1片 余美秀與蔡御煌、何嘉偉LINE對話資料光碟1片--------------------------------------------------------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 告 何嘉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俊嘉律師黃雅慧律師被 告 何嘉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 劉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林志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偉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保養中心經理室專案保養組(下稱專保組)機械保養高工師,擔任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大型油槽保養維護相關工程;何嘉文為何嘉偉胞弟,係「嘉鋇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鋇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何嘉偉);劉程宏係「舜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隆係「冠億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何嘉文、劉程宏及林志隆負責綜理各該公司各項業務,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二、何嘉偉身為台塑化公司之保養中心工程部門經辦,對所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有附表所示之權限,應忠實執行台塑化公司業務,不得違背職務牟取個人私利,明知辦理工程發包業務應依台塑化公司內部規章,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即台塑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所熟知台塑化公司如何以超預算方式決標採購案之運作模式,指示劉程宏及鍵業泰機械工程行(下稱鍵業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御煌、泰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余美秀個別以超預算之投標價格,使附表編號1所載之標案(原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8萬2385元),最終由舜紘公司、鍵業泰工程行及泰縯工程行共同以超預算之7500萬元決標價得標承作,致台塑化公司受有331萬7615元之損害。嗣後何嘉偉即向劉程宏表示欲收取前開工程差額中之100萬元做為回扣,並於111年1月26日親赴舜紘公司位在雲林縣○○鄉○○○000○00號之工地辦公室,向劉程宏收取100萬元現金。
三、㈠何嘉偉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即台塑化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工程案中,何嘉偉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載之權力執掌,陸續以關照費(即服務費,下同)、預算價差等名義,分別向劉程宏索取:⒈關照費70萬3500元(51520AD1案,111年4月7日匯款)、⒉超預算價差208萬6741元及關照費239萬8400元(51522KD1案,111年7月6日匯款208萬6741元,關照費部分因雙方關係生變則未支付)、⒊關照費172萬8482元(51522ZD3案為89萬430元、51522ZD1案為83萬8052元,112年1月16日匯款)等款項。復與劉程宏、何嘉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程宏以匯款之方式將前開等款項匯至嘉鋇興公司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前開等所有款項亦均轉嫁由台塑化公司承擔,致台塑化公司受有致台塑化公司受有691萬7083元之損害。㈡何嘉偉、劉程宏及何嘉文等人明知舜紘公司與嘉鋇興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何嘉偉指示何嘉文配合開立嘉鋇興公司統一發票4紙(字軌號碼:XM00000000、ZP00000000、HY00000000、HY00000000),發票金額共計451萬8,723元之不實發票予舜紘公司,虛偽充作舜紘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舜紘公司得進行逃漏稅捐之行為。(劉程宏涉嫌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冠億工程行於110年10月間得標台塑化公司「成品課儲槽保溫修繕工程(工程編號:9BCBC1N4)」工程案,惟因資金週轉不靈,購買原料資金不足,林志隆乃透過雄組企業有限公司協理潘昭全居間向本工程案經辦何嘉偉借款,嗣後林志隆將償還之墊款資金匯至嘉鋇興公司,然何嘉偉、何嘉文及林志隆等3人均明知嘉鋇興公司與冠億工程行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何嘉偉指示何嘉文配合開立嘉鋇興公司統一發票2紙(字軌號碼:DU00000000、HY00000000),發票金額共288萬8473元之不實發票予冠億工程行,虛偽充作冠億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使冠億工程行得進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五、案經台塑化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何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㈡ 被告何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㈢ 被告劉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㈣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實。 ㈤ 證人即鍵業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御煌及該公司前行政總監余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台塑化公司112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113年1月23日刑事告訴(二)狀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㈧ 台塑化公司112年6月6日塑化保經麥字第23C0001C312A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㈨ 台新銀行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51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㈩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2年5月12日00000000000號內部簽文與調查過程備忘錄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46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112年8月10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2060195號函及附件統一發票資料共10紙影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劉程宏112年4月26日提供之書面資料、錄音影及本站整理製作之譯文各1份。 2.劉程宏自行提供之「劉程宏與何嘉偉LINE帳號暱稱Crazy對話截圖」影本1份。 3.余美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所提供之「余美秀與蔡御煌、何嘉偉LINE對話資料」截圖一覽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涉犯法條㈠被告何嘉偉就犯罪事實二、三㈠收取超預算及關照費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就犯罪事實三㈠利用嘉鋇興公 司
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涉 犯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不同日期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因相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何嘉偉、何嘉文、林志隆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涉嫌共
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不同日期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因相隔甚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何嘉偉、劉程宏、何嘉文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犯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㈥本件係被告劉程宏所檢舉,核為自首,有檢舉函(含不法索賄
大事記、索賄內容彙整等)及警詢筆錄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何嘉偉之犯罪所得551萬8723元(現場已扣得1945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何嘉偉係屬台塑化公司之二級主管,對專保組所辦理大型油槽修復工程之預算增減及驗收稽查等業務,具有實質影響力,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經理人,故其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查被告何嘉偉僅係「機械保養高工師」,並非經理人一情,有台塑化公司113年2月16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等情,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期 工程名稱 執掌權限 1 110年9月 「塑化油料處儲槽修復預約工程」 (工程編號:*60HM064,下稱預約母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2 111年2月 「2022年T-8712定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51522KD1,下稱51522KD1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3 111年2月 「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2」(工程編號:51522ZD3,下稱51522ZD3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4 111年3月 「2022年油料處儲槽定檢鐵件修復-4」(工程編號:51522ZD1,下稱:51522ZD1案) 1.預算編列、驗收及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 5 111年3月 「2020年度R81儲槽定檢修復-1」(工程編號:51520AD1,下稱51520AD1案) 1.監工、驗收與稽查。 2.投標廠商間之主接洽窗口、溝通橋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