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被 告 何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判決,被告何嘉文於115年7月7日收受判決後並未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其本案所犯罪刑部分業已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現已無訴訟繫屬關係,其實質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被告於115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證光碟,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再查,被告聲請狀內亦僅泛稱其聲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法律權益並供後續委任律師進行案件研析等語,是其為本件聲請非係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