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雅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繫,某甲表示協助領款,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嗣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由甲○○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某甲,再由某甲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部分因提領失敗,未經轉帳或提領;另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因提領失敗,尚未經轉帳或提領)。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3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跟我說我提領之款項是賣包包的錢,當時去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銀行人員覺得怪怪的,我也知道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提供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即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提款失敗,是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匯,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當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11萬8,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僅有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當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卷內事證顯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屬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恰,然被告提供帳戶後,同時實行正犯行為,所為係屬一行為,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本院卷第64、12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罪數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有上揭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612、6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於調解時未到庭,復經本院電詢後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111頁),因此尚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及被告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努力彌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故將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612、61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5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洗錢之財物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將被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1
萬8,273元、8,802元、1,039元(合計2萬8,114元)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臺中分署執行扣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410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佐,上開款項雖係本案之洗錢標的,惟業經作為繳納被告日前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使用,仍屬被告本案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其中11萬8,000元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某甲收受,業如前述,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另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尚未經提領之18萬2,000元及編號2、3、4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5萬、40萬1,000元、38萬8,984元,扣除上開⑴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臺中分署執行扣押者外,均經圈存而尚未遭提領,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上開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上開告訴人等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丁○○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於112年8月24日16時10分、12分、47分許分別遭甲○○提領1萬元、10萬元、8,000元,其餘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8月24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4萬元 ②16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0823卷第27至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1份(偵10823卷第47至67頁)。 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10823卷第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26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掛失情形各1份(偵10823卷第161至16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84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823卷第169至1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823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6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410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己○○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己○○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2年8月24日10時45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10823卷第71至7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823卷第86至92頁)。 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10823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26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掛失情形各1份(偵10823卷第161至16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84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823卷第169至17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823卷第79頁、第81至82頁、第93、9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410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向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2年8月24日10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臨櫃匯款 4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10823卷第97至9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0823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26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掛失情形各1份(偵10823卷第161至16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84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823卷第169至1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823卷第101至103頁、第105、10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410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⑷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丙○○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2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一心分行臨櫃匯款 38萬8,984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10823卷第109至11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1份(偵10823卷第121至12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10823卷第11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26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掛失情形各1份(偵10823卷第161至16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841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823卷第169至17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823卷第113至115頁、第117、127、12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7410號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8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