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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仁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1、11704號、第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宥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二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宥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昶盛、賴冠宇、唐會明、李佩儀、高雅慧、吳濡旭、許文昌、吳倉源、孫偉中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被告廖宥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32、237、246頁),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9531號卷第35至37頁、偵4067號卷第87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昶盛等9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另與告訴人許文昌、彭昶盛訴訟外和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47頁)暨本件所受損害金額共為201萬72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

5、256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許文昌、彭昶盛達成和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份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彭昶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思」「DFJ客服經理-陳健安」向彭昶盛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彭昶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昶盛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531號卷第19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9531卷第83、87頁) 2 賴冠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賴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6分4秒許 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賴冠宇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擷圖(見警卷第57至7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6分32秒許 4萬5,000元 3 唐會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年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唐會明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唐會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唐會明於 ①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至25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頁) 4 李佩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李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佩儀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偉享證券APP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5 高雅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暱稱「阮慕驊、財經阮老師」「Alex-葉芳語」向高雅慧佯稱:加入投資平台(peichengex.com)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高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高雅慧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6 吳濡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阮老師」「簡碧瑩-瑩瑩」向吳濡旭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濡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濡旭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至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61頁)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7 許文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韻」「王雅婷」向許文昌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文昌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067號卷第29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APP畫面擷圖(見偵4067號卷第39頁、第93至97頁) 8 吳倉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若菲」向吳倉源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公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吳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0分許 10萬72元 ⒈供述證據: 吳倉源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4067號卷第31至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4067號卷第102頁) 9 孫偉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向孫偉中佯稱:其係單親媽媽,且遭逢母喪,需借款始能繼承遺產等語,致孫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4067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