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右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46號、軍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八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暱稱「白白」結識廖姮淨,並向廖姮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售吉他及借款5,000元應急,致廖姮淨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轉帳3,000、5,000元至李偉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穎穎),旋由李偉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偉右復於11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因廖姮淨請求李
偉右交付吉他及返還借款,李偉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廖姮淨恫稱:「立刻離開那裏,不然明天找人處理你前男友」、「要處理跟我聯絡的人」、「你如果不接電話,明天我打算直接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廖姮淨,致其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李偉右因廖姮淨前曾將社群軟體IG「_I.h.j_1003」之帳號密
碼出借其使用,竟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廖姮淨同意,登入廖姮淨上開社群軟體IG之帳號密碼後,將該帳號內好友退追蹤及刪除發布貼文,以此方式無故刪除該帳號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廖姮淨。
㈣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Shdue Fh」結識黃靖棓,並向黃靖棓佯稱:前與廠商購買刺青材料,因工作緣故無法匯付款項等語,請黃靖棓協助代墊款項,致黃靖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偉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李偉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㈤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誠」結識張鈞惠,並向張鈞惠佯稱:有意同遊日本,但代訂機票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張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李偉右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由李偉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偉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8、193、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姮淨、黃靖棓、張鈞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03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2頁、偵9297號卷第17至20頁、軍偵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林穎穎、樊瀞文、陳姵婕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8034號卷第71至77頁、偵9297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軍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姵婕)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297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軍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廖姮淨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登入紀錄擷圖、IG擷圖(見偵8034號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黃靖棓、張鈞惠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見偵9297號卷第99至111頁、軍偵卷第95至99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見偵9297號卷第59至61頁、軍偵卷第17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9297號卷第63頁、軍偵卷第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告訴人廖姮淨、黃靖棓、張鈞惠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論以一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各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之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爰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犯罪事實㈠㈣㈤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廖姮淨,且未經告訴人廖姮淨同意,刪除他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其所為均屬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黃靖棓、張鈞惠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0頁)暨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穎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婕)之金額分別為8,000元、4萬5,000元、3萬4,000元,均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靖棓、張鈞惠之金額4萬5,000元、3萬4,000元,其餘8,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瀞文) 2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婕)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1萬1,000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婕) 2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3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元 4 112年2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附表四: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5,000元 雲林縣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