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毅
朱寶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書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寶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書毅、朱寶寅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均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郭書毅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期間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租屋處,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靖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靖茹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朱寶寅,朱寶寅復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郭書毅、朱寶寅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吳啟雄、楊勻增、吳正一、林舜富、王博慧(下稱吳啟雄等5人),致吳啟雄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林靖茹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進一步轉匯至其他層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書毅、朱寶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啟雄、楊勻增、林舜富、王博慧及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證人周煜堆、林靖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戶名「吳碩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周煜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ATM機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林靖茹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陳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黃星」之MaiCoin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清單、交易USDT幣明細;戶名「莊賢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司孝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吳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1676號函暨所附戶名「丁志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楊勻增報案暨匯款資料:⒈戶名「楊勻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⒉告訴人楊勻增與LINE暱稱「summer」、「電商-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78張;被害人吳正一報案暨匯款資料:⒈被害人吳正一與LINE暱稱「林允雯」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⒉臺灣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舜富報案暨匯款資料:⒈行動網路銀行帳戶總覽擷圖2張,⒉告訴人林舜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55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307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王博慧提出之購物平台「CACO」訂單詳情、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營業部」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郭書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據被告朱寶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郭書毅收取林靖茹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郭書毅主動跟我表示他要賣帳戶,因綽號阿齊之陳冠綸有跟我說過他的工作是做水房,就是幫別人洗錢,如果有人要賣帳戶可以跟他講,我就把郭書毅的聯絡方式提供給陳冠綸,也把陳冠綸的聯絡方式給郭書毅,讓郭書毅與陳冠綸自行聯絡碰面交易帳戶。我知道郭書毅賣帳戶的行為肯定有問題,我已經很明確地跟郭書毅說過這東西本來就是違法,但郭書毅還是想賣,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書毅有將林靖茹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吳啟雄、楊勻增、林舜富、王博慧及被害人吳正一,致吳啟雄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林靖茹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進一步轉匯至其他層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等情,有前揭認定被告郭書毅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朱寶寅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郭書毅將林靖茹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該他人復將之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致吳啟雄等5人受害,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書毅所交付林靖茹帳戶資料之對象,即係被告朱寶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書毅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是朱寶寅跟
我借帳戶,我基於朋友關係而同意,又因為當時我本身的帳戶有金錢糾紛被警示凍結,我才交付林靖茹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朱寶寅,交付地點時間是111年9月底、10月初期間,地點在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租屋處,後來林靖茹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問朱寶寅為何會如此,朱寶寅就傳送陳冠綸歸案證明書給我,跟我說如果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就說是陳冠綸這個人在操作林靖茹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40、42、44、45頁),此核與其先前於警詢(雲林地檢署偵卷第42至44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48至50頁)、偵訊(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07至310頁)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林靖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男友郭書毅於111年10月左右,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要從國外匯錢進來,需要跟我借銀行帳戶使用,我就在郭書毅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租屋處,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給郭書毅,後來我發現我名下其他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我問郭書毅為何會這樣,郭書毅跟我說是他朋友朱寶寅跟他借帳戶,他要再去詢問一下等語(雲林地檢署偵卷第23、307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7、18頁)相符,足佐證人郭書毅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朱寶寅自承被告郭書毅事後有去找伊,伊便傳送陳冠綸之歸案證明書給被告郭書毅,要被告郭書毅向警察表示都是陳冠綸在操作林靖茹帳戶,雖另供稱:被告郭書毅找我,只是問我阿齊是誰,而非問我為什麼林靖茹帳戶不能使用等語。然被告朱寶寅上開所述如果屬實,其只須提供陳冠綸之歸案證明書與被告郭書毅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叫被告郭書毅向警察表示都是陳冠綸在操作林靖茹帳戶?此舉實足以彰顯其面臨被告郭書毅之質問時欲推諉責任之企圖,而堪認證人郭書毅前揭證稱其事後去找被告朱寶寅,係質問為何林靖茹帳戶會被警示凍結乙節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書毅交易林靖茹帳戶之對象若是陳冠綸而非被告朱寶寅,且被告朱寶寅已事先提醒被告郭書毅交易帳戶會有問題,被告郭書毅事後又豈會再把矛頭對準被告朱寶寅,而以林靖茹帳戶被警示一事質問之?由此亦足佐證人郭書毅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⒊被告朱寶寅辯稱被告郭書毅交付林靖茹帳戶資料之對象係綽
號阿齊之陳冠綸乙節,除經證人郭書毅嚴詞否認外,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朱寶寅之指認而傳訊證人陳冠綸到庭時亦證稱:我認識朱寶寅,但我的綽號不是阿齊,我不曾把寫有我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提供給朱寶寅,我也沒聽過郭書毅、林靖茹這些人或林靖茹帳戶等語(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63至365頁)。又被告朱寶寅於警詢時原未能具體指明阿齊之本名為陳冠綸,經員警質以被告郭書毅供稱被告朱寶寅曾提供陳冠綸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與其乙節後,被告朱寶寅方改稱阿齊就是陳冠綸,但無法肯定等語(雲林地檢署偵卷第49、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
我確定阿齊就是陳冠綸,我在警詢時就這麼篤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此外,被告朱寶寅供稱陳冠綸之歸案證明書係阿齊提供給伊乙節,亦核與犯罪行為人不會隨意透露本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他人,以免遭警方循線查獲之常情有所不符。
⒋基於以上理由,堪認被告郭書毅所交付林靖茹帳戶資料之對
象為被告朱寶寅,再由被告朱寶寅將之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朱寶寅交付林靖茹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帳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與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朱寶寅於案發時為26歲,並自承其高中畢業,曾從事
企業貸款、代辦貸款,有開一間公司等語(雲林地檢署偵卷第28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被告朱寶寅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朱寶寅前揭辯稱:綽號阿齊之陳冠綸有跟我說過他的工作是做水房,就是幫別人洗錢,如果有人要賣帳戶可以跟他講;我知道郭書毅賣帳戶的行為肯定有問題,我已經很明確地跟郭書毅說過這東西本來就是違法,但郭書毅還是想賣,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等語,益足認定被告朱寶寅任意將林靖茹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朱寶寅客觀上有交付林靖茹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吳啟雄等5人匯款並進行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辯並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案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郭書毅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朱寶寅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郭書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被告朱寶寅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被告郭書毅應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及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被告朱寶寅則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郭書毅而言,現行法之最高度刑輕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郭書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朱寶寅而言,現行法及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與中間時法相等,最低度刑則均長於中間時法,應認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寶寅,爰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書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朱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林靖茹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吳啟雄等5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辧意旨書就被告朱寶寅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楊勻增、被害人吳正一及告訴人林舜富部分,及就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博慧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論及,惟此等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已當庭聲請擴張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及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部分:㈠被告郭書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其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郭書毅遞減其刑,及對被告朱寶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吳啟雄等5人受有共236萬4953元之損失,其中185萬4893元乃經林靖茹帳戶進行層轉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郭書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朱寶寅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郭書毅分別業與告訴人吳啟雄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舜富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吳正一以12萬元達成調解,另被告朱寶寅分別業與告訴人吳啟雄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舜富以50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吳正一以1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博慧以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附卷可稽;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吳啟雄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林靖茹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進一步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提供林靖茹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起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0 (即起訴書) 告訴人吳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先後偽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桃園警官「蔡振忠」等名義,向吳啟雄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但貨款有問題遭警方查獲,並涉有違法情事,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貨款等語,致吳啟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吳啟雄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碩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碩瑍帳戶)。 吳碩瑍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41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099元、4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戶名「周煜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42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45萬997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98萬899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戶名「陳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杰帳戶);另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現金12萬。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8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戶名「黃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星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2時2分、3分、4分、5分、7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入金49萬元至第六層帳戶即以「黃星」名義申辦之MaiCoin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星虛擬貨幣帳戶)後,以48萬9999.78元購買15123.45泰達幣;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提領15099泰達幣至TJNmpxxn3SAbgXN6iKtPU3ZqndyDpSfYvp電子錢包內。 0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告訴人楊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偽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黃沛琳」名義,向楊勻增佯稱:至電商「樂尚潮」購物平台註冊店鋪,投資幫助店家賣貨即可收取百分之10之佣金回饋等語,致楊勻增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楊勻增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1分、32分、翌(21)日9時15分許,接續匯款8萬元、8萬元、6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莊賢兆」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賢兆帳戶)。 莊賢兆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7分、翌(21)日8時41分、10時33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9000元、500元、9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戶名「司孝瑩」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司孝瑩帳戶)。 司孝瑩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6時7分、翌(21)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5萬9900元、127萬598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翌(21)日10時54分、56分、11時10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6萬4770元、50萬99元、59萬5050元、50萬25元至第四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桃檢移送併辦附表) 被害人吳正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允雯」,自稱為台新銀行經理名義,向吳正一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正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吳正一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19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囿穎帳戶)。 吳囿穎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59分、16時1分、2分、17時19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2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5000元、5000元;再於同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2萬元、6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1萬9970元、68萬9970元(均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141萬398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陳杰帳戶。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許,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49萬9970元、49萬997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0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黃星中信帳戶。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10萬、10萬、10萬、1萬1000元。 0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舜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電腦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林舜富見狀因而掃QR code加入LINE連結,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名義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平台註冊,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舜富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舜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8分、10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吳囿穎帳戶。 吳囿穎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以ATM轉帳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24萬9969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8分、29分、31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2萬元、12萬元、1萬元。 0 (即新北地院112金訴1424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博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3分許,先後偽以「CAC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中華郵政文德郵局客服」等名義來電,向王博慧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會重複購入商品,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王博慧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王博慧於111年11月3日22時3分、7分、2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丁志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志欽帳戶)。 丁志欽帳戶於111年11月4日1時41分42秒、57秒、44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1萬元、5萬元、14萬200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1月4日1時41分、42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元、5萬元;另於同日1時44分21秒、57秒許,以網路跨行分別轉帳5萬5010元、19萬805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