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杰
黃 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貳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杰、黃星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各自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杰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星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星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綁定黃星中信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黃星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顯示黃星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吳啟雄、吳正一,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之陳杰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進一步轉匯至第五層之黃星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轉匯至黃星中信帳戶之款項,又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進一步轉匯至第六層之黃星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到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之個人資訊擷圖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307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9876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案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陳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黃星則於偵查時否認、審理時自白,及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
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被告陳杰應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及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被告黃星則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陳杰而言,現行法之最高度刑輕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黃星而言,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現行法、中間時法之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僅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吳正一,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就被害人吳正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吳啟雄、被害人吳正一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辧意旨書就被告黃星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正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已當庭聲請擴張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黃星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黃星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星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黃星並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2位被害人共受有196萬元之損失,其中有145萬經由陳杰帳戶進行層轉,44萬9970元經由黃星中信帳戶及黃星MaiCoin帳戶進行層轉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陳杰無任何前科,被告黃星亦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陳杰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星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杰業與告訴人吳啓雄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訖,惟未能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調解,被告黃星則業與告訴人吳啓雄、被害人吳正一各以3萬元、4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當場給付告訴人吳啓雄1萬元,告訴人吳啓雄、被害人吳正一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黃星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緩刑宣告:
⒈被告黃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茲以被告黃星無刑事犯罪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啓雄及被害人吳正一達成調解,而先當場給付告訴人吳啓雄1萬元,告訴人吳啓雄、被害人吳正一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黃星緩刑,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星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黃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吳啓雄及被害人吳正一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黃星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告訴人吳啓雄及被害人吳正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黃星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吳啓雄及被害人吳正一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⒉被告陳杰因未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調解而獲得其宥恕,因此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陳杰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吳啓雄及被害人吳正一遭詐騙而匯入陳杰帳戶、黃星中信帳戶、黃星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進一步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 告訴人吳啟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先後偽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桃園警官「蔡振忠」等名義,向吳啟雄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但貨款有問題遭警方查獲,並涉有違法情事,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貨款等語,致吳啟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吳啟雄於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碩瑍」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碩瑍帳戶)。 吳碩瑍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41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1099元、4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戶名「周煜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42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45萬997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第三層帳戶即戶名「林靖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98萬899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陳杰帳戶;另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現金12萬。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8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黃星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2時2分、3分、4分、5分、7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入金49萬元至第六層帳戶即黃星MaiCoin帳戶後,以48萬9999.78元購買15123.45泰達幣;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提領15099泰達幣至TJNmpxxn3SAbgXN6iKtPU3ZqndyDpSfYvp電子錢包內。 ⒈告訴人吳啟雄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卷第57至58頁)。 ⒉人頭帳戶資料: ①吳碩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115至118頁)。 ②周煜堆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ATM機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雲檢偵卷第63至65、119至134頁;新北檢偵卷第105至108頁)。 ③林靖茹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135至141頁;新北檢偵卷第109至116頁)。 ④陳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9876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雲檢偵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7頁)。 ⑤黃星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153至164頁)。 ⑥黃星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清單、交易USDT幣明細(雲檢偵卷第89至95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3073號函(雲檢偵卷第165至173頁)。 2 (即新北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桃檢移送併辦附表) 被害人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允雯」,自稱為台新銀行經理名義,向吳正一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正一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吳正一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19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戶名「吳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囿穎帳戶)。 吳囿穎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59分、16時1分、2分、17時19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2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5000元、5000元;再於同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2萬元、6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周煜堆帳戶。 周煜堆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57分許,接續以網路跨行轉帳71萬9970元、68萬9970元(均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林靖茹帳戶。 林靖茹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141萬398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陳杰帳戶。 陳杰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許,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49萬9970元、49萬997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40萬9970元至第五層帳戶即黃星中信帳戶。 黃星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許,接續以ATM提款現金10萬、10萬、10萬、10萬、1萬1000元。 ⒈被害人吳正一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新北檢偵卷第183至186頁;桃檢偵卷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吳正一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吳正一與LINE暱稱「林允雯」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新北檢偵卷第195頁)。 ②臺灣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卷第22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卷第114頁)。 ⒊人頭帳戶資料: ①吳囿穎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95至99頁)。 ②周煜堆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月18日一大甲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ATM機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雲檢偵卷第63至65、119至134頁;新北檢偵卷第105至108頁)。 ③林靖茹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135至141頁;新北檢偵卷第109至116頁)。 ④陳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9876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雲檢偵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7頁)。 ⑤黃星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153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