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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賓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南賓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南賓依其智識程度及具有多年社會工作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素未謀面之人,以外匯款項遭我國金融監管機關凍結為幌子,慫恿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其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設定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另一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之人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且其素未謀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冰潔」之人開始聊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對話(無證據證明「鄭冰潔」、「王國維」為不同人,故無法排除乃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後遂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上開事項後,其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中信帳戶。嗣「鄭冰潔」、「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員、營業員,向郭瀚雲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郭瀚雲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瀚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南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56至157頁、第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國維」,且告訴人確實亦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土銀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那時「鄭冰潔」說她要嫁給我,叫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辦理存款、匯款,我也不知道她叫我做這些事情是要幹嘛。我不認識「王國維」,是「鄭冰潔」跟我說她的錢匯不進來,因為被「王國維」擋住了,所以我就依「王國維」之指示提供金融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六旬老人,單身已久,過去曾有過中風,在判斷上比較不良,而被告是因為「鄭冰潔」稱自己想嫁給他,才會把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又依台大醫院卷附之回函有說明被告於100年間因中風而有影響到他的心智狀態,故對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與「鄭冰潔」聊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之「王國維」對話,而後其遂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取得土銀帳戶之控制權,而得以透過上開帳戶來進行收款,並隨時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大額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第155至159頁、第181至19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鄭冰潔」、「王國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至40頁)、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偵卷第41頁)、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13年11月12日西湖字第113000282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至85頁)等件在卷存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鄭冰潔」、「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員、營業員,向告訴人郭瀚雲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5頁),復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第42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1份(偵卷第47頁、第49至10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27至12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均不爭執,則本案猶應審究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之心智狀態不佳,影響其認知能力,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60歲之成年人,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97頁),又由其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14頁)以觀,可知其於近15年間,曾前後受雇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且其更自陳其乃係在遠傳公司擔任顧問工程師之職位(本院卷第184頁),既被告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多年、不乏有在大型上市櫃公司擔任需具備高度技術能力之職位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現況應有瞭解,遑論被告所填具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已有在右上角明顯位置標示「密碼切勿告知他人」(偵卷第41頁)乙節,以落實提醒銀行用戶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禁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僅法條移列)。然而,被告本案與其素未謀面之「鄭冰潔」在網路上聯繫聊天,不過短短1月左右,其與「鄭冰潔」間顯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又觀以其與「鄭冰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3至39頁),可知渠等於此一聯繫聊天期間,被告從未詢問、確認過「鄭冰潔」之真實姓名,亦未曾確認「鄭冰潔」之實際工作項目、受雇公司或來歷,甚至對於何以因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可協助「鄭冰潔」解除對方所稱「外匯款項遭凍結」之情形,均無一知曉,但其竟仍因「鄭冰潔」對其宣稱「香港投資公司需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錢來臺灣,匯款匯不進來,額度不夠」云云,遂依對方之轉介,進而聯繫另一位真實身分亦不詳、與其此前從未對話之「王國維」,並依照「鄭冰潔」、「王國維」之要求,循序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最終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乃在其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對方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面對「鄭冰潔」、「王國維」所編撰、漏洞百出之說詞,便為渠等頻繁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相關金融資料,再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以致「鄭冰潔」、「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其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顯然毫無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之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臺大醫院)113年12月25日臺大雲字第1130011736號函文載以:被告該次住院(即113年1月19日因腦中風急診入院)中風位置並不影響心智功能,惟依據病史與大腦影像顯示右側額葉受傷(陳舊型),並有合併癲癇之病症,有影響心智功能之可能等節(本院卷第119頁),復結合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病歷卷二第3至316頁)、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107頁、病歷卷一第3至553頁)等病史資料,認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依照「鄭冰潔」、「王國維」等人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乃因其心智及認知功能受到病徵影響,主觀上無預見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198頁),惟經細繹上開被告與「鄭冰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對於「鄭冰潔」詢問其是否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補發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回覆稱:「我的網路銀行辦不下來」、「連帶也無法也沒約定。真是對不起!」;就「鄭冰潔」表示專員稱若有其他帳戶的話,可以前往銀行補辦金融卡,辦好金融卡再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詢問其有何其他帳戶時,其回覆稱:「我的卡退休後大部分都沒有用註銷了!有跟王專員說過了,連一銀也是辦遺失補發的,抱歉,幫不上忙!」;就「鄭冰潔」詢問其是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時,其回覆稱:「好我試試看」、「那我得去恢復土銀及合庫」、「今天無法辦兩家,我只能一家一家辦,而且我時間有限。」、「約定帳戶會過期?」、「妳有沒有其他人可幫忙?」;就「鄭冰潔」詢問其中午是否前往土地銀行補辦金融卡,其回覆稱:「辦完,3:00再回去讀經,應該來得及」,經「鄭冰潔」接續表示請被告順便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復回覆稱:「土地與合庫都沒辦網路銀行無法約定。網路銀行申辦需有金融卡」,而後「鄭冰潔」再表示稱專員說不需要金融卡,有存摺就可以辦理,並請被告去諮詢專員,其回覆稱:「好,我辦好順便問」等節,足見被告與「鄭冰潔」對話期間就「鄭冰潔」所詢問之內容,均能切合問題詳實回覆,並可以清楚告知對方其前往金融機構向行員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時所遭遇之困難及行員所述需以「金融卡」辦理之限制條件,甚至其對於個人外出時間亦得以妥適規劃安排,明顯具有判斷、識別事理之能力。再者,被告雖前於101年5月28日有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腦中風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翌(29)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瘀血腫塊,於同年7月2日出院之病症情形,但據被告上開投保資料及其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突發性病症病況穩定後,仍有回到遠傳公司工作,繼續擔任具備專業技能之機台拉線顧問工程師,直至107年3月16日方因考績不佳而後離職、退保,又其自遠傳公司離職後,未逾半年之時間,便開始受雇於信實公司擔任長達4個月之警衛工作,由被告上開工作年度、期間長短及其離職後再次受雇工作之間隔時間,益徵被告並未因其病症而造成認知功能之障礙。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供陳:「(問:你遇到網友也才一個月而已,你要跟對方交往或結婚都沒有關係,但當她說要借用你的帳號要匯錢給你的時候...)答:她說她要匯錢給我,因為香港投資公司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來臺灣。」、「(問:是香港公司要用的,為何要匯給你?)答:我才覺得奇怪。」、「(問:你覺得奇怪你還給她?你並不是把網路銀行帳號給鄭冰潔,你怎麼給一個不認識的姓王的人?)答:我沒給他,我沒匯款出去。」已明確表示其當時對於「鄭冰潔」等人所指示之行為亦有感到奇怪,更可證其行為時之判斷力並無受前開病症之影響。另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前往雲林縣○○○○○○○○○○○○○○○○○○○○○○○○○○○○○○路○○○號、密碼,有相關報案資料可佐(偵卷第113至116頁、第129至130頁),然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於「行為後」方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與判斷其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至此,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心智及認知功能並未受其病徵影響,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9月22日14時35分許至40分許間,將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王國維」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鄭冰潔」、「王國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鄭冰潔」、「王國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社會工作經歷豐富之人,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冰潔」、「王國維」等人之指示,先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完成上開事項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取得土銀帳戶之完整控制權而得以使用土銀帳戶之收款、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容任土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過程中,似有若干遭到「鄭冰潔」以感情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且前因患有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而急診入院治療,認本案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不宜過重。基此,復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財產損害為2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與弟弟、妹妹同住,子女旅居國外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