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47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暱稱「Hao Yang De」之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乙○○,致告訴人丙○○、乙○○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30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本案之客觀事實部分之行為,惟辯稱:當初「Hao Yang De」介紹我一款可以獲利的遊戲,之後「H
ao Yang De」跟我說要提領賺到的錢的時候發生問題,要我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Hao Yang De」,讓他替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28頁)。
五、經查:㈠本案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20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942卷第33至3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942卷第9頁《同他942卷第21頁;他817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942卷第7頁《同他942卷第19頁;他817卷第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462卷第10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0049056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郵局暨儲匯壽業務服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等(見偵續卷第59至63頁)、本案帳戶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網路郵局登入IP資料(見偵10462卷第8至9頁)、IP查詢結果(見偵10462卷第14至22頁)、被告與「Hao Yang D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9至27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雲檢春表111偵字第9156字第1129009207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本院114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附告證1至4(見他2116卷第1至10頁反面《同他2116卷第11至30頁反面》)、刑事再議聲請狀暨所附告證1(見聲議卷第1至5頁《同聲議卷第6至10頁;偵續卷第5至23頁》)、本院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公務對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Hao Yang De」
時(即111年6月20日),本案帳戶內餘額尚有29,679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Hao Yang D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10462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5頁);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而被告7月之薪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改以現金領取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偵10462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若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Hao Yang De」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理應交付日常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非平常受領薪資且帳戶內仍有一定款項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讓自己面臨難以收取薪資,或帳戶內款項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致自身受有金錢損害之危險,是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
㈣又觀諸被告與「Hao Yang De」之對話紀錄,「Hao Yang De
」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被告透過賭博遊戲賺錢,並多次告知遊戲中下注之選項,並配合遊戲畫面與遊戲客服對話提供各方面之資訊說服被告,而被告為了能夠進行遊戲下注,亦有多次進行儲值以進行遊戲,嗣「Hao Yang De」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Hao Yang De」協助被告進行提現,避免被察覺等情,有被告與「Hao Yang D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9至270頁),上開事實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認「HaoYang De」確係以賭博遊戲之外觀及說法取信於被告,並以需要趕緊提現避免被發覺等話術,要求被告趕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提現,而被告也確實在此一說詞下信以為真,配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以自身金錢進行儲值,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基於要趕緊提領賭博遊戲內賺取之款項,以避免被發覺之主觀意思,而疏於思慮而未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本案犯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細觀被告與「Hao Yang D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後,仍然持續與「Hao Yang De」對話,甚至向「Hao Yang De」表示願意償還「Hao Yang De」自稱先墊付之金錢,「Hao Yang De」並持續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節,有被告與「Hao Yang D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續卷第215至270頁),足見被告十分信任「Hao Yang De」,縱使郵局已將本案帳戶警示,仍然聽從「Hao Yang De」之指示,而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Hao Yang
De」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並有容任之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34元【見偵10462卷第11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