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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UL HASANAH(睦睦)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URUL HASANAH(睦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捌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拾參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有所明定。此規定增訂理由謂:「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

二、經查,被告NURUL HASANAH(睦睦)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5年4月14日至115年12月13日)在案。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宣判,諭知被告無罪,該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之規定,原應視為撤銷。惟本院考量本案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揭罪嫌,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為印尼國籍,現在臺工作,倘其返回印尼,即難以確保其後續到案,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