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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裕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裕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裕彬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吳裕彬知悉有3人以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吳裕彬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與夌、林小萍、趙誠瑞、高雅琪、陳琪棻、廖梅子、湯若芸、吳律儀、徐雅惠、邱翊甄、連竣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裕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lice」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Alice」說要介紹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工作,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第329至336頁、第403至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與夌、林小萍、趙誠瑞、李明樂(原姓名:高雅琪)、陳琪棻、廖梅子、湯若芸、吳律儀、徐雅惠、邱翊甄、連竣明、吳芷妡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93至98頁、第151至159頁、第171至174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6頁、偵卷第219至220頁、第243至244頁、第255至257頁、第271至272頁、第289至291頁),並有報案資料(含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79至81頁、第102至103頁、第161至165頁、第176至178、第190至191頁、第207至208頁、第221至222頁、第245至247頁、第258至261頁、第273至285頁、第293至297頁、第311頁)、截圖畫面(含LINE對話紀錄、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91頁、第110至150頁、第179至185頁、第194至202頁、第225至239頁、第250至254頁、第262至269頁、第301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扣案之「野村E時代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匯款紀錄表(見偵卷第167頁)、匯款單據(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69頁、第210至217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第105至107頁)、被告與「Alice」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301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2日集中作字第11400434991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4年5月6日虎營密字第114000153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9至3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

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個月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2,000元;我以前做過工廠,之前是在水上教練打工,那時候正職一個月有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保證不動用帳戶裡面的錢,即可每月獲得30,000至50,000元,後續「Alice」才提及之後可能會需要犧牲1小時的時間協助每月宅配1到2次。又經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後卻仍未簽立等情,有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8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另被告曾於提供帳戶前,向「Alice」詢問: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當時曾經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但後來溝通後就沒有這個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及工作經驗,已預見「Alice」所要求提供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之應徵情形及工作內容顯有不同,反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類似,且其提供之勞務內容與所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因有疑惑而向「Alice」詢問並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卻仍於未簽立書面契約、面談或視訊面試或進行其他合理風險控管,僅聽信對方的口頭保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熟識之人。

㈣被告聽從「Alice」之指示,以書本夾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假

冒為寄送書本給親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應知悉若為正當工作則無須假冒寄送書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卻仍基於容任心態聽從「Alice」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㈤再本案帳戶於寄出前並無過多之存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2個帳戶,因為有一個是儲蓄保險的扣款帳戶所以沒有交,而是把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交給「Alice」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顯見被告並未交付平常有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是提供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

㈥基上,被告已預見本案行為與一般工作內容有所異常,且勞

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主觀上仍基於默許或容任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Alice」於112年9月26日即主動加被

告的LINE後,於當日即馬上介紹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可認雙方當日始在通訊軟體上認識,未有特別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在上開有異於一般工作內容之情形下,未詳盡確認對方索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亦未進行確實之風險控管行為,即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之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此與正當工作內容顯然不同之行為。堪認被告之行為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採認。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湯若芸、李明樂、連竣明、張與夌、林小萍、徐雅惠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中(告訴人連竣明、林小萍、徐雅惠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張與夌、李明樂、湯若芸、連竣明、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①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②匯入帳戶 1 張與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起,佯為LINE名稱「分析師-阮老師」、助教「李安然」、客服「Aileen」等身分對張與夌誆稱:下載「偉民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與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12時30分 ①50,000元 ②本案帳戶 2 林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不詳時間起,佯為LINE名稱「楊詩婷」、專員「劉英姿」、經理「張德彪」等身分對林小萍誆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9日11時4分 ①30,000元 ②本案帳戶 3 趙誠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間不詳時間起,佯為臉書名稱「黃菊妹」、LINE名稱「井川里予Peri」、「娜娜」、「貝貝」等身分對趙誠瑞誆稱:可投資普洱茶到香港拍賣,保證獲利豐富等語,致趙誠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4日11時33分 ①26,000元 ②本案帳戶 4 高雅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間不詳時間起,佯為臉書名稱「江清添」、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AN茹」、「王薏茹」等身分對高雅琪誆稱:有意出租大台北地區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優先順位看房等語,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 ①32,000元 ②本案帳戶 5 陳琪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1時57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彭浩暘」對陳琪棻誆稱:有意出租台北某房屋,惟須先付押金才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陳琪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8日22時46分 ①19,000元 ②本案帳戶 6 廖梅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為LINE名稱「順其自然」、香港人「林凱」之身分對廖梅子誆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語,致廖梅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6日10時23分 ①150,000元 ②本案帳戶 7 湯若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不詳時間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會員「Wen Wen」、LINE「be26812」等身分對湯若芸誆稱:有意出租台中某房屋,惟須先付租金才可優先承租等語,致湯若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0日20時32分 ①15,000元 ②本案帳戶 8 吳律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會員「李泽胜」、LINE暱稱「R_u」等身分對吳律儀誆稱:有意出租台中某房屋,惟須先付押金才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吳律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 ①32,000元 ②本案帳戶 9 徐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對徐雅惠誆稱:有意出租房屋予徐雅惠,惟有意承租人很多,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等語,致徐雅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9日20時50分 ①20,000元 ②本案帳戶 10 邱翊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不詳時間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使用LINE暱稱「陳丹屏」之身分對邱翊甄誆稱:有意出租花蓮某房屋,惟有意承租人很多,須先付訂金才有機會租到等語,致邱翊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9日21時40分 ①20,000元 ②本案帳戶 11 連竣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使用LINE暱稱「呦呦」之身分對連竣明誆稱:有意出租某房屋,惟等待看房人很多,須先付訂金才有優先順位等語,致連竣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12時44分 ①18,000元 ②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